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执异154号
案外人:A,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申请保全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C,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G,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D,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B与C、D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A对本院保全查封C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A称,2013年11月24日,其与C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A购买案涉房屋,截止2013年11月24日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共计1329571元,并办理了交房手续。交房后,案外人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按时缴纳物业费及各项生活用水用电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据、情况说明、银行回单、无房证明。
B辩称,一、因C欠付B巨额工程款尚未支付,B申请保全案涉房屋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查封不该被解除。二、A无法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资料中,并未显示其与C就案涉房屋签署任何买卖合同,且案外人是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因此,案涉房屋极有可能是用于工程抵款,并不用于实际居住。案外人提供的西安市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范围仅限于西安市××开发区,并不能证明在相应范围外名下无房,根据其异议申请书中地址来看,其主要住所地应为诸暨市,案涉房屋不可能是其居住房屋。关于E代付购房款的情况说明,首先,该说明系案外人起草,而非E,从中看出案外人系E员工,故该说明能否反映客观事实无法确定;其次,该说明内容为案外人向C支付2万元定金,E向C实际支付剩余款项作为对案外人的借款,此种做法极不合理。最后,案外人提供的支票存根未能显示所涉房屋房号,是否系为案涉房屋支付不确定,此外,根据B申请C强制执行一案中,C提供的资料显示,案涉房屋为***、***所有。综上,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以(2021)陕01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陕01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C名下的含案涉房屋在内的18套住宅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另查,A与C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绿地-国际花都商品房认购协议》载明,A认购3栋2单元15层21502号,建筑面积166.94平方米,单价7964.36元/平方米,总价为1329571元,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付款,于2013年11月24日前缴纳房屋总价的100%。案外人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载明,E向C转账1309571元,时间2013年11月21日。案外人提交的关于E代付购房款的情况说明载明,A系E员工,在E西安分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经A与E申请,最终E同意以员工借款的形式代其支付剩余购房款,相关代付购房款的归还由A和E协商处理。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借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购房款凭证显示是通过E代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E代其支付房款购买案涉房屋的关联性、合理性,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向C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如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A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