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非案涉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签约方,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仅对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有约束力,某丙公司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乙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人,某甲公司无权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向某乙公司追索工程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只有两种,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既不是属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何况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5期的真石漆进度款共2657039元,支付比例早超过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0%,某乙公司已足额向某丙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本案也不属于因分包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还是案涉施工合同均没有约定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分包施工合同虽然属于甲指分包工程,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虚假的意思,案涉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某丙公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修正)》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但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建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并未对甲指分包单位进行禁止性规定。2、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建成后的使用者以及分包工程款的最终承担者,分包工程的质量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某乙公司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案涉分包施工合同将发包人某丙公司对分包工程质量的验收权以及工程款的审核结算权赋予了某乙公司,但日常工程的监督管理仍然由某丙公司负责。这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各自权利义务的一种分配与处分,这种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分包合同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三、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属于总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某丙公司作为总包人,对案涉工程负有全面管理、统筹安排与管理施工进度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需承担30%的责任违反三方协议和总包合同的约定。1、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属于总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某丙公司作为总包人,对案涉工程负有全面管理、统筹安排与管理施工进度的义务。2、某丙公司因未尽管理和统筹安排义务,应向某甲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以各单体的工作面移交单为准计算工期的起算期,一审法院以开工令计算工期延误违反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诉请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造成其工期延误,其起算的时间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向其签发的开工令,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工期以工作面移交时间开始计算,且各单体的工期按各移交工作面的时间分别计算60天,而不是整个施工从最早的移交工作面开始计算60天。某甲公司诉请的损失以开工令的时间为起算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发开工令时其施工人员已进驻工地。此外,一审法院已认定第二阶段的原因系某丙公司造成,一审法院却要求某乙公司仍承担30%的责任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某丙公司应对未足额转付某甲公司真石漆工程款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明确其实际收到2545705元,但某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就真石漆工程进行五次请款,某乙公司共向某丙公司支付真石漆工程款2657039元,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某乙公司支付的真石漆工程款足额转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所支付真石漆工程款2657039元与某甲公司实际收到2545705元工程款之间的差额111334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以某甲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545705元来计算未付工程款,进而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造成某丙公司非法获利111334元,有违公平原则。五、案涉真石漆工程因存在未完工部分,应抵扣工程款278623.3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真石漆的施工范围为Ⅱ标段的所有外墙真石漆工程。经某乙公司审计,应扣减款项278623.3元。某乙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扣减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第一,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可知,外墙真石漆工程并非某丙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是某乙公司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第二,三方所签订的案涉《三方配合协议》中关于“该项目中的外墙真石漆(Ⅱ标段)专业工程经某乙公司招标确定由某甲公司分包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约定亦可印证某甲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系由某乙公司指定分包,工程款亦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再转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事实上的发包人。第三,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其招标,某丙公司亦参与该项目投标,但最终由某甲公司中标并实际进行施工。第四,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往来发函、结算等均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行完成,某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事实上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二、关于某甲公司的某己,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划分对某丙公司有失公平,应予以纠正。三、某乙公司主张其向某丙公司付款金额为2657039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某乙公司仅向某丙公司支付了2545705元,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该金额。某丙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全额转支付给某甲公司。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18日-2021年10月19日为某甲公司第一段窝工时间,窝工原因系某丙公司迟延移交工作面导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Ⅱ标段)》第四条约定,工期起算点按单体计算(每单体工程外墙工作面的工期起算点均不同),并且应当以某丙公司移交每单体工程外墙工作面之日起算。某甲公司主张2021年8月18日为开工日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该日期是基于某乙公司发出的联系函来确定的,某丙公司对该联系函的内容不知情,没有得到通知和确认。若以该联系函来认定开工日期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某丙公司不公平。第二,即便将2021年8月18日-2021年10月19日认定为某甲公司的第一段窝工时间,窝工的真正原因也并非某丙公司迟延移交工作面导致。根据某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编号GZLXH-HX-176-3)》第7点及其注释7的内容可以明确知晓:“内销厂房因精装修设计图纸不明确的原因,某乙公司要求砌体暂定施工。2021年8月5日,精装修图纸电子版才下发,已砌墙体需拆墙、新增砌墙的变动才能防线定位。”某乙公司在《工作联系函》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顺延工期78日历天。因此,某甲公司产生第一段窝工的真正原因是某乙公司精装修区域图纸的晚发及调整影响施工导致,而非某丙公司的责任。二、某甲公司主张第二段窝工期间为2022年5月23日-2022年7月11日的理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第一,某甲公司主张2023年5月23日除了5#连廊外,其他工程均已100%完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又自认案涉5#连廊真石漆工程未施工且同意扣减对应工程款。即2023年5月23日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段窝工期间的依据是基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该函件并未经过某丙公司的确认,其对此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工期约定认定错误,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其管理成本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开工,于2022年10月23日进行初步验收,合同原定工期为60天,因此某甲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长产生管理成本的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按单体计算工期,单体工期60日历天,并非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合同原定总工期为60天。一审判决亦体现了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移交每单体工作面的具体时间。换言之,因案涉工程中不同的工作面的移交的时间不同,某甲公司应当完工的日期也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工期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开工,于2022年10月23日进行初步验收,存在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0天而产生管理成本为由酌情支持某甲公司管理成本损失50000元明显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成本损失,是基于两段窝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鉴于这两段窝工期间不存在或非某丙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其管理成本损失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四、针对某甲公司的某己,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某丙公司显然有失公平,应予纠正。第一,案涉工程是由某乙公司进行招标并分包给某甲公司。管理、往来发函、结算等均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行完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二,根据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编号GZLXH-HX-176-3)》可以知晓,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乙公司未能按时移交场地、发放图纸、以及要求某丙公司暂定施工。某乙公司已在《工作联系函(编号GZLXH-HX-176-3)》中对上述延误原因予以确认。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由某丙公司造成。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窝工期间的依据主要来源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往来的联系函,而某丙公司对这些联系函的内容并不知情。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该函件虽是我方发送,但无费用补偿仅是某乙公司,双方并未就费用方面达成任何协议。
某乙公司辩称:与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的第一到第四点的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939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393.48元为基数,按2023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因某丙公司工期延误而造成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1196111.5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庭审中明确诉请2的经济损失为:工人工资540204元、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34731.5元、管理费用421176元。工期延误期间包含两段,第一段是从开工日期2021年8月18日至第一个工作面移交时间2021年10月20日;第二段是从某甲公司大面完成时间2022年5月23日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移交工作面2022年7月1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广州市中新知识城改革大道以西、玉兰大道以北的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总承包工程II标段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一、工程概况第6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除发包人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指定承包的专业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均为本工程范围……发包人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如下(B类):11)外墙真石漆工程。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5)总承包管理费、服务费和配合费共计2920000元。
2021年,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II标段)》,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II标段;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改革大道以西、玉兰大道以北。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II标段的所有外墙真石漆工程。四、合同工期,按单体计算工期,单体工期60日历天。以发包人移交每单体工程外墙工作面之日起,承包人应于60个日历天内竣工。发包人移交外墙工作面之日指发包人外墙抹灰完成后经承包人检查并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七、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取下列第2种价格形式:第二种: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877730.99元。除暂估价的材料和设备的暂估价(如有)以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变更情形外,该固定总价保持不变。九、工程款支付,(1)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业主次月25日前支付核定应付工程款到发包人账户,发包人于7日内支付到承包人账户,每月支付给承包人经业主确认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当月进度款审核应支付金额≥30万元则当期支付,否则累积到下月进行支付,直到满足以上最低支付要求为准);(2)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3)工程结算经某戊审计部审定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4)剩余3%作为保修款,待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款余额,但并不免除乙方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十二、竣工结算,1.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业主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十三、保修,1.保修期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后附有《补充合同条款》,约定:3.工程延期损失赔偿违约金及限额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长工期一日历天,赔偿违约金合同金额的3‰给业主,赔偿款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留结算总造价的3%在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将剩余的质保金付清(无息)。
2021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某丙公司(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分包方、丙方)签订《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总分包施工三方配合协议》,载明:由甲方投资开发的乙方施工总承包的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该项目中的外墙真石漆(II标段)专业工程经甲方招标确定由丙方分包施工。2.2工程款及费用支付办法,2.2.2工程款的支付: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丙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项目部报月工程进度款,由乙方项目部审核后报监理审核,监理审批后交甲方审批,甲方审批后,合并各总分单位包月进度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依据甲方审批金额在收到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三、甲方责任,3.4除乙方的总承包管理及配合义务外,甲方授权乙方对丙方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包括每月对丙方的施工完成量、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文明、现场配合等签字确认,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丙方分包工程款。3.7负责本工程的结算审核。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在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22年10月23日,其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8月10日广州某甲某甲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文号:2021-08-10),主题为:关于真石漆工程开工日事宜,确定2021年8月18日为真石漆工程开工日,并起算工期。2.《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外墙真石漆工程专项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II标段,其中验收综合结论及备注意见为“整体合格,局部需修改”,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均在该材料下方盖章确认。3.《工程验收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我司承包某广州创维智能产业创新基地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II标段),根据现场管理计划已于2022年10月23日现场组织初步验收,经现场三方验收后发现存在局部未完成工作以及局部需质量整改工作,并约定未完成工作以及质量整改工作在2022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合格完成(详见附件:专项验收未完工资表),现未完成工作与质量整改工作已经全部合格完成。某乙公司项目部于2023年2月27日在该表下方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并附手写意见“经双方共同检查,未完成项已全部处理完及质量整改完成”。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真石漆工期的起算日期为工作面移交之日。某甲公司施工内容虽在2022年10月23日验收中基本合格,但仍然存在质量瑕疵,需要进行返工和修复。
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丙公司迟延移交工作面,导致工期延长,产生相应的工人费用损失540204元、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损失234731.5元、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成本费用损失421176元。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实上述主张:(一)人员某己。1.某甲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外墙真石漆施工(II标段)工期延误工人误工成本增加费用明细》主张存在两段时间的人员某己,第一阶段根据联系函2021年8月18日进场,但至2021年10月20日才接收第一个工作面,故窝工63天,按照进场工人12人,工资350元/人/天计算,产生工人工资损失264600元;第二阶段自所有单体大面最后完成时间起,由于室外工程影响正负零收尾,以及总包一直拖延未处理连廊底及柱子清理,致使其真石漆无法收尾完工验收,所有单体大面完成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收尾工作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1日,窝工110天,进场工人6人,工资350元/人/天,共计产生工人工资损失231000元。上述某己含税合计为540204元。2.《现场工作面移交单》,显示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某甲公司移交注塑厂房工作面;2021年11月9日移交钣金厂房工作面;2021年11月12日移交动力中心工作面;2021年11月25日移交内销厂房工作面;2021年12月25日移交废品库工作面;2022年3月10日移交7#连廊工作面;2022年3月12日移交1#连廊工作面;2022年3月16日移交6#连廊工作面;2022年3月18日移交9#连廊工作面;2022年3月20日移交8#连廊工作面;2022年3月24日移交10#连廊工作面;2022年3月27日移交11#连廊工作面;2022年3月29日移交2#连廊工作面。某乙公司在每张移交单上均盖章确认移交。3.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单》,其中2022年10月23日的审核单载明除5#连廊外,其他工程均已完成100%。4.《工作联系单》,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某乙公司发出联系单,载明:10月因无工作面工作窝工休息时间达整月的三分之一,因计划工期延误使我司本项目材料计划同步延后,10月工厂限电限产,原材料上涨,我司所用真石漆、底漆、面漆、腻子粉材料成本均大幅提高……望贵司能协助我司配合解决上述成本失控问题。监理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调价事宜与某丁协商处理”;2022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联系单,载明由于室外工程多处降土开挖,导致我方机械无法通行,以至于我方连廊收尾收口无法施工,厂房主体收尾整改及正负零墙角收口无法施工,连廊立柱预埋孔洞及表面一直未处理,导致我方无法进行施工,望积极协调以保证我方及时完工。监理公司2022年5月23日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并签署意见“根据现场实际,影响真石漆机械通行时,协调总包室外工程配合修路通行,某甲公司通行不畅时,请通知我方现场协调”。某乙公司2022年6月10日盖章并回复“现场条件确认困难,具体问题由监理及甲方具体协调处理”。2022年6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联系单,载明我方在收尾整改中发现以下问题:所有厂房正负零抹灰存在突出太高以及部分未完成、所有连廊立柱未清理补洞,均导致我方真石漆无法如期完成施工。望总包单位于2022年6月18日前合格移交我方真石漆施工。监理公司2022年6月20日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并签署意见“真石漆反馈情况属实,请外墙施工单位整改后合格交付真石漆班组施工”。某乙公司2022年7月11日盖章并回复“一、正负零部位由监理协调总包逐栋完善移交真石漆施工;二、华西准备将连廊立柱的清理修补委托给真石漆施工,请双方单位先行沟通,若双方未达成一致,甲方、监理组织协调。”5.《员工花名册》《公司安全教育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务工资表、转账记录。某甲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工人人数为12人,工资为400元/人/天,其委托案外人罗某等向工人支付工资。
(二)管理成本。某甲公司提交《外墙真石漆施工(II标段)工期延误管理成本增加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主张其因窝工支出管理成本共计421176元,延误12个月(实际进场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后总包单位无法提供工作面,导致其增加管理成本,故从开工联系函下发2021年8月18日往后计算2个月施工周期,从2021年11月至验收2022年10月,共12个月)、包括2名管理人员工资25000元/月×12个月,1间管理人员宿舍1800元/月×12个月,3间工人宿舍1800元/月×12个月。
(三)设备租赁费。某甲公司提交《外墙真石漆施工(II标段)工期延误设备成本增加费用明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吊篮费用租金结算单》《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高空作业吊篮安装验收表》、付款记录等主张其为配合甲方630投产计划,组织安排5月20日进场登高车进行通廊收尾收口工作,计划工期30天,因总包单位拖延等无法提供设备施工场地,产生吊篮、登高车等设备租赁费损失共计234731.5元。其中:1.《外墙真石漆施工(II标段)工期延误设备成本增加费用明细》载明注塑厂房吊篮进场时间:2021年11月10日、退场时间:2022年5月20日;钣金厂房吊篮进场时间:2021年12月18日,退场时间:2022年5月20日;通廊28米登高车进场时间:2022年5月20日,退场时间:2022年11月14日;32米登高车进场时间:2022年5月20日,退场时间:2022年11月14日。《吊篮费用租金结算单》载明:租金日期从2021年10月6日开始,最后一项租金日期为2022年5月1日至20日31台租金;2.《广东省某交易回单》显示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2022年7月18日支付登高车租金12500元;3.《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显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5月20日吊篮费用合计77100元,其中2022年5月1日至20日租金共计17100元。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为甲方指定分包单位,其仅配合发包人进行现场协调,根据现场施工进度移交工作面,且业主已书面确认非因其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作面移交时间迟延。其为此提交《现场工作面移交单》《工程移交单》《工作联系函》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其中联系函中某丙公司列明了顺延工期的原因及天数,某乙公司盖章同意顺延至完工移交,无费用补偿。
2022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承包某广州创维智能产业创新基地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II标段由于总包部分单体工作面移交时间节点临近春节过年以及部分不可抗力因素(雨天、政府检查下令停工等)影响我公司外墙真石漆各单体完成中进度,各单体外墙真石漆完成后室外工程施工无法提供我们公司真石漆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场地以及各单体总包明沟散水正负零抹灰收口又影响我方真石漆全面收尾完工,以至于我公司各单体无法在合约约定工期内完成工作内容验收移交,现我方申请工期顺延,根据现场室外工程实际进度以及总包各单体散水完成正负零收口情况,我公司真石漆后续全面收尾完工并验收需延期到2022年10月31日,具体各单体总包单位工作面移交以及我公司真石漆喷涂大面积完成时间节点,见附件。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盖章并签署意见“经联审,同意真石漆工期顺延,无费用补偿。”
2022年11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承包某广州创维智能产业创新基地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项目II标段,5#连廊由于基础影响一直无法提供完善的外墙真石漆工作面,且根据现场基础加固整改进度暂时都无法提供外墙真石漆施工工作面。除合同内施工作业面5#连廊外墙真石漆未完成,合同内其他工作任务现已全面完工验收。我司将在本周内安排工人、机械设备退场,因此5#连廊外墙真石漆我司将无法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现向贵司申请5#连廊外墙真石漆施工从合同内剔除(结算时根据实际情况扣减5#连廊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后续5#连廊外墙真石漆施工由贵司直接委托其它单位施工,或者根据实际情况与我司重新签订5#连廊施工协议重新委托我司施工。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盖章并签署意见“经联审:1.5#连廊我司拟继续委托贵司收尾完善,但不会因此而耽搁贵司的结算工作。2.贵司如接受我司的要求,可回函确认”。
某甲公司提交《变更审核汇总表》《扣减项-CWGC-001》拟证明5#连廊加固无法提供外墙真石漆工程面,故扣减5#连廊外墙真石漆工程量金额47732.56元,其为此还提交《关于5#连廊外墙真石漆工程量说明》就扣减的5#连廊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及计价方式作出说明,认为该部分加上税金总价为47732.56元。某乙公司对《变更审核汇总表》《扣减项-CWGC-001》不予认可,但对《关于5#连廊外墙真石漆工程量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此外,某乙公司还提交自行制作的《II标段争议金额》、照片等主张案涉工程的注塑厂房、钣金厂房、动力中心、内销厂房、废品库共五栋单体楼顶的设备机房、楼梯间、风井的外墙均没有进行真石漆施工,上述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78623.3元,应从结算款中扣减。为此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除5#连廊无工作面无法施工外,经双方确认变更签证减少工程量金额为47732.56元,其余工程已按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施工情况确认单》《结算资料签收表》,拟证明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9日签收结算资料。其中《工程结算施工情况确认单》中未完成情况说明显示“5#连廊因加固外墙真石漆无法施工。”扣款无。结算资料齐备情况有施工方报送结算、竣工图纸、结算资料报送清单。表中每一项均有某乙公司经办人傅某签名并在下方工程部经理意见处备注“同意”,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结算资料签收表》载明,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0月23日,合同金额为2877730.99元,结算资料中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书金额为4026109.93元,某乙公司相关人员签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对《工程结算施工情况确认单》《结算资料签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庭审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进行招标,某乙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真石漆工程款2657039元,上述付款凭证显示,2022年4月11日、6月8日、11月15日、1月7日、1月10日分别根据某丙公司申请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81976元、372385元、290843元、792768元、707733元。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545705元。某丙公司辩称其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真石漆工程款加上转入工人工资专户资金合计为2545705元,此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1916632.7元、通过工人工资专户代发628996.4元,合计向某甲公司支付2545629.1元,工人工资专户约为75.9元,已经将收到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某甲公司。
另某甲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再查明,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以(2023)粤0112诉前鉴230号立案。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II标段)》《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总分包施工三方配合协议》《工程联系函》《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外墙真石漆工程专项验收记录》《工程验收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变更审核汇总表》《扣减项-CWGC-001》《结算资料签收表》《外墙真石漆施工(II标段)工期延误工人误工成本增加费用明细》《现场工作面移交单》《工程形象进度审核单》《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花名册、转账记录、《外墙真石漆施工(II标段)工期延误管理成本增加费用明细》《外墙真石漆施工(II标段)工期延误设备成本增加费用明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费用租金结算单》《设备租赁合同》《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吊篮租赁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主体?二、涉案工程结算款数额确定问题?三、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停工某己及具体数额?
焦点一: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主体?
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某丙公司作为承包方,虽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II标段)》,但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真石漆工程并不包含在总承包工程范围内,且庭审时某乙公司确认案涉真石漆工程由其进行招标,专业分包给某甲公司,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成立关于案涉真石漆工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辩称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某丙公司仅是形式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事实上履行合同的主体,且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显示,其支付的款项仅为2545705元,并非其主张的2657039元,故现无证据显示某丙公司除上述其已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后还收到了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剩余应付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涉案工程结算款数额确定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总价为2877730.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根据施工中形成的《工程验收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于2022年10月23日进行初步验收,经现场三方验收后发现存在局部未完成工作以及局部需质量整改工作,并约定未完成工作以及质量整改工作在2022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合格完成,现未完成工作与质量整改工作已经全部合格完成”。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在该表下方盖章并附手写意见“经双方共同检查,未完成项已全部处理完及质量整改完成。”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已经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某乙公司也盖章确认未完成项已经全部处理完。某乙公司现提出存在未完工项目且要求对未完工项目进行鉴定显然与其上述验收意见相互矛盾。最后,《现场工作面移交单》《广州某乙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外墙真石漆工程专项验收记录》均显示除5#连廊真石漆工程未移交外,其余工程均已接收,故某乙公司主张案涉真石漆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五栋单体楼顶的设备机房、楼梯间、风井的外墙)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78623.3元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案涉5#连廊真石漆工程未施工,某甲公司自认扣除该部分工程款47732.56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提出的说明予以确认,视为对该部分应扣除的数额认可,一审法院对此确认扣除,认定案涉工程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扣除未施工的5#连廊真石漆工程款47732.56元作为计算工程款的方式。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829998.43元(2877730.99元-47732.56元)。某甲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2545705元,故某乙公司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97%工程款中的199393.48元(2829998.43元×97%-2545705元)。
关于利息。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99393.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21日【(2023)粤0112诉前鉴230号立案时间】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焦点三: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停工某己及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迟延移交工作面,产生某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一)人工费损失:1.第一阶段窝工时间。根据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发出的联系函,确定2021年8月18日为真石漆工程的开工日,并起算工期,但此后根据《场地工作面移交单》显示,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才移交第一个工作面即注塑厂房给某甲公司施工,因此,第一阶段窝工期间应为2021年8月18日-2021年10月19日,窝工63天,上述窝工原因系某丙公司迟延移交工作面导致,而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亦负有在发出开工令前核实承包人施工进度情况、在发出开工令后及时督促承包人交付工作面的义务,其对某甲公司上述期间产生的某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阶段窝工时间。某甲公司主张的第二阶段窝工期间为2022年5月23日-2022年7月11日,窝工50天。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单》显示,2022年5月23日除5#连廊外,其他工程均已100%完成,其主张2022年5月23日完成单体大面并从该日起算窝工时间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知,某乙公司确认2022年7月11日某丙公司准备将连廊立柱的清理修补委托给真石漆施工等内容,故因某丙公司迟延清理产生的某己某甲公司要求赔偿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第二阶段窝工时间从202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窝工50天。
3.工人人数及工资标准。某甲公司已提交工资表格及转账记录显示其在上述窝工期间确实存在人工费用支出,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人数及工资标准350元/天予以采信,综上,上述两段期间的人工费损失共计369600元(12人×350元/天×63天+6人×350元/天×50天)。
(二)管理成本: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开工,于2022年10月23日进行初步验收,合同原定工期为60天,因此,某甲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长产生管理成本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管理成本损失50000元。
(三)设备租赁费:如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段窝工时间系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原因导致;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外墙真石漆施工(II标段)工期延误设备成本增加费用明细》载明的内容,吊篮进场时间最早为2021年11月10日,登高车进场时间最早为2022年5月20日。因此,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述第二段窝工期间从202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的设备租赁损失。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吊篮于2022年5月20日退场,故实际上上述第二段窝工期间并未产生吊篮租赁费用损失;而登高车某甲公司仅举证于2022年7月18日支付登高车租金费用12500元,并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在第二段窝工期间租赁登高车且产生了租金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上述期间的吊篮及登高车租赁费用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因某丙公司迟延提交工作面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停工某己金额共计419600元(369600元+50000元)。根据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某丙公司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赔偿某己293720元(419600元×70%),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赔偿某己125880元(4196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93.48元及利息(以199393.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某己125880元;三、中国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某己293720元;四、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9.54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9659.5元,某有限公司负担4046.28元,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3653.76元;福建某有限公司已预缴上述费用,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该判决时迳付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责的问题。从本案所签订的合同情况来看,虽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可知外墙真石漆工程并非某丙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是某乙公司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范围。另从三方所签订的涉案三方配合协议中“该项目中的外墙真石漆(Ⅱ标段)专业工程经某乙公司招标确定由某甲公司分包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约定亦可印证某甲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系由某乙公司指定分包,工程款亦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再转支付,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某乙公司理应承担作为发包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某乙公司称其并非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乙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已实际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57039元,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支付的款项仅为2545705元,故其上诉主张某丙公司应对未足额转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施工内容的问题。本案中《现场工作面移交单》等显示除5#连廊真石漆工程未移交外,其余工程已接收。而且涉案《工程验收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亦可知某甲公司已经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未完成项进行了施工并已得到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现某乙公司否认其已确认的事实明显有违诚信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应抵扣工程款278623.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某己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之所以停窝工系因工作面迟延交付所造成。其次,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某丙公司有移交每单位工程外墙工作面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三方协议中约定某丙公司有总承包管理及配合义务,由此可见,某丙公司系移交工作面的责任方和义务方,其应对迟延向某甲公司交付工作面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某丙公司称迟延移交工作面系由某乙公司所致,若其存在损失的,应属于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丙公司应另行解决。再次,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亦负有在发出开工令前核实承包人施工进度情况以及督促总包人交付工作面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停某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最后,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确定两者对于某甲公司的停某己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上诉均认为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某己的认定问题。首先,即便合同约定工期起算时间按单体计算,但某乙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已确定2021年8月18日为真石漆工程的开工日并起算工期,可见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合同约定,故某丙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开工日期有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窝工时间有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最后,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格、转账记录以及停窝工会导致的管理成本,酌情确定某甲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畸高及违法情形,本院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和上诉人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4.9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6179.1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57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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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