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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钢筋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雪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案外人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由,认定案外人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上诉人与案外人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未直接或者委托其他任何第三方参与该项目劳务承包,亦未成立任何项目部参与涉案项目劳务承包,即事实上未履行上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鑫城大厦工程分包结算单中所谓“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系被他人伪造,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上诉人公司并无所谓“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亦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分包工程;从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上诉人亦无义务证明其从未设立所谓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确认其完成其钢筋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后,工程款均由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向支付,若如一审所言,西安飞虎建筑劳务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从未经上诉人银行账户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来以上诉人名义承包劳务?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不公,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飞虎公司以上诉人名义承揽的该工程,合同上的盖有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该项目在城建局有备案,上诉人所称不存在案涉项目部不符合案件事实。故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大厦项目系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商住楼。该工程由陶***公司承建。陶***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扩大劳务发包给被告百鼎公司。被告百鼎公司承揽后又将工程交给飞虎劳务公司施工。飞虎劳务公司与陶***公司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在施工时以百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主楼施工完毕后,2016年6月29日,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鑫城大厦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将裙楼钢筋工程及室外楼梯钢筋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约定每吨700元。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和处罚细则。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总计52600元,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已付17000元,还应再付35600元。2017年1月22日,该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下余21000元在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若不按期支付,由项目部李经理付款。陶***公司**向于2017年1月23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原告***称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鼎公司承揽工程后交给他人施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手方和发包人签订了新的合同,接手方以被告百鼎公司名义施工的相应后果应***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 无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上有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且案涉工程为被告百鼎公司从陶***公司承包,故被告百鼎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钢筋工程余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陶朱公司与被告百鼎公司应对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朱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故对其要求陶朱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工工程余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清偿下余工程款9000元。案件现有证据显示,陶***公司系案涉鑫城大厦的承包方,其将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所签《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后***施工完成后与该项目部经理***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2600元,至诉讼时尚有9000元未付清。上诉人所称其不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公司未设立案涉第九项目部,项目部**系他人伪造使用的辩称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另其要求权利人对合同及结算单中项目部**的合法性、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故基于《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及其结算确认,上诉人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下余工程款9000元。综上所述,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开运     审  判  员      ***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院印)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