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2民初70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钢筋工,村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05966208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3538314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鼎公司)、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百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余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鑫城大厦项目钢筋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全部完工付清所有结算工资,项目于2016年已完工,工程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签有合同并**,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如果原告索要的是工资,属于劳动纠纷,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索要的是工程余款,那原告与被告百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百鼎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被告百鼎公司愿意承担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陶朱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生活费收款收据、结算承诺书,证明其为被告施工了鑫城大厦裙楼钢筋工程,总工程款为526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多次生活费,再扣减施工完成后支付的工程款,尚欠9000元。
被告百鼎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百鼎公司签署,无被告百鼎公司签字或**,**与所谓的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与被告百鼎公司无关,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百鼎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对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的身份,**与被告百鼎公司无关,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与被告百鼎公司无关,没有被告百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
对结算承诺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承诺书上载明的是工资款,应按劳动争议1年的仲裁时效计算,已过仲裁时效。承诺书上载明再不付款由项目部李经理付款,故与被告百鼎公司无关。承诺书上的***和**向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与被告百鼎公司无关。
对生活费收款收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被告百鼎公司个人签字和公司**。
被告百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被告百鼎公司当庭陈述与其在(2019)陕0502民初3746号***与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劳务公司)、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不一致,本院调取了该案开庭笔录和飞虎劳务公司提供的百鼎公司与陶***公司签订的《鑫城大厦A段综合楼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百鼎公司称其从陶***公司承揽案涉鑫城大厦劳务后,自己没有施工,交给飞虎劳务公司施工,并将《鑫城大厦A段综合楼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交给飞虎劳务公司。被告百鼎公司经质证,认为《鑫城大厦A段综合楼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2019)陕0502民初3746号案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是飞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顶虎的兄弟,与百鼎公司无关。而飞虎劳务公司当庭陈述***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预算员,飞虎劳务公司从百鼎公司接手该工程时未与百鼎公司或陶***公司另外签订合同,施工时以百鼎公司名义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上均有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被告百鼎公司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没提供相应反证,且其自述该工程是由其交给飞虎劳务公司施工,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算承诺书上有***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生活费收款收据来源不清,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大厦项目系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商住楼。该工程由陶***公司承建。陶***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扩大劳务发包给被告百鼎公司。被告百鼎公司承揽后又将工程交给飞虎劳务公司施工。飞虎劳务公司与陶***公司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在施工时以百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主楼施工完毕后,2016年6月29日,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鑫城大厦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将裙楼钢筋工程及室外楼梯钢筋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约定每吨700元。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和处罚细则。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总计52600元,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已付17000元,还应再付35600元。2017年1月22日,该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下余21000元在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若不按期支付,由项目部李经理付款。陶***公司**向于2017年1月23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原告***称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百鼎公司承揽工程后交给他人施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手方和发包人签订了新的合同,接手方以被告百鼎公司名义施工的相应后果应***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上有被告百鼎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且案涉工程为被告百鼎公司从陶***公司承包,故被告百鼎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钢筋工程余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陶朱公司与被告百鼎公司应对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朱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故对其要求陶朱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工工程余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格
人民陪审员 周红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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