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2民初293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渭南市XX城县,现租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42262XXXX01210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5814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225814元为基数从结算次日2017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用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鑫城大厦>项目,并于2014年12月9日将该项目的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揽合同》。2015年5月份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致使工人多次停工,但原告仍坚持施工,并最终在2016年8月施工完成后退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原告多次的要求下,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元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鑫诚大厦工程分包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在涉案项目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金额为:1105314元,已经支付:879500元,尚欠:225814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劳务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结算金额也属实。
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17年1月8日便和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在其诉请中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算,从而证明被答辩人此时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7年1月9日起算。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3月29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答辩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2、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系被答辩人和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涉及答辩人。因此出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涉及被答辩人和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存疑。被答辩人诉状中称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包了鑫城大厦项目,那么应当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而不是以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加之被答辩人和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故答辩人对《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以及《工程分包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由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三、被答辩人与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无效,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该条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被答辩人属于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其不能分包相应工程,因此被答辩人与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由此可证要求折价补偿的前提是验收合格,而本案涉及的工程现在尚未竣工验收,更谈不上是否合格,故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与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也就是说,按照该规定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必须是验收合格,但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以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一组、原告和***、***短信记录,证明: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鑫诚大厦工程分包结算单,证明:1、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涉案项目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分包单价为:34.5元/㎡。;2、2017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总工程量34485㎡,被告总应付款1105314元,被告已付879500元,尚欠225814元。有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以及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关系,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结算中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以第九项目部进行结算。第四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
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原告和***的短信属实,这三年内原告找***要过账;和***的短信不清楚。第二组、合同真实,签订日期也属实,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怎么加盖“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不清楚。第三组、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是不是***的电话不确定,也没有涉及本案的标的,所以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了。2020年1月24日的短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与***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没有实质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目的。第二组、承包责任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两被告公司的印章,所盖公章为“飞虎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合法性不认可,因原告是自然人,没有任何资质,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合同是无效的;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加盖了“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但是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不能确认**是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的第5条约定,结算要经过会签,但结算单上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结算单上只列了单价和面积,没有列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承包责任书和结算单上的两个项目部的印章是冲突的。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书的内容确定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挂靠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分包关系。第四组、因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上授权给***个人,和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和**公司对接的授权,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调取鑫城大厦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但未调取到相关资料。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分析证据内容,本院确认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渭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XX大厦XX段XX楼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大厦XX段XX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朝阳大街中段临渭区司法局院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百XX大厦XX段XX楼工程的建设项目交给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2月9日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约定了分项工程工作内容、结算办法、人工费等。2015年5月份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8月施工完成后退场。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元月8日向原告出具《鑫诚大厦工程分包结算单》显示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扣款项等内容,并最终确定原告完成总工程量34485㎡,人工费单价每平方米34.5元,被告总应付款1105314元,已付879500元,尚欠225814元。该结算单有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以及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内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分项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确定了结算金额,且结算单上有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算员**的签名及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故对该结算单上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虽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外是以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是该综合楼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现在尚未竣工验收等,事实上原告实施的分项已经全部完工,案涉工程主体未能进行验收不是原告的责任,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和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能证明原告一直追要劳务费;原告提供和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虽无实质催要劳务费的内容,但***在答应联系原告后再不回复原告,要求原告再证明其向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过于苛责,且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还有其他往来的证据;故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以欠付劳务费225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5814元及利息(利息以225814元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渭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贾渭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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