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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5524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05966208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鼎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从2020年3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2020年3月29日原告经班组长***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与秦皇北路交汇处咸阳******(DK2)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平时的工作由班组长***负责安排管理。2020年4月20日,***安排原告与工友***、***、***等人一起到项目工地11号楼九层吊外板,早上8:00左右,原告站在六米多高外架上吊外板时,因外架晃动导致原告从九楼外架上掉到七楼防护板上受伤。事故发生后,由工友***将原告背至工地大门,随后由项目部劳资专员**和***将原告送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旋又转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颈4-7),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却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确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均为原告近亲属或亲属所提供;原告身穿工作服的照片系事后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摆拍,且工服崭新明显非原告工服,该证据系原告故意制作,不应被采信;公示牌照片上可以显示项目施工单位为三家,结合原告提供的街道办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就系被告员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上述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个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上都存在问题。二、退一步讲,原、被告之间也不属于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也要符合实质要件。首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也不对原告进行考核等管理,原告无固定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长受工作进度影响,出工与否与工作量挂钩,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原告无固定月薪和日薪,其报酬按照其作业平方的多少以及质量的好坏综合核定,工期结束一次性核发。因此,其获取报酬的形式不具有《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持续、定期的规律。再次,原告施工的工具由原告自己提供,发包方只提供原材料,原告自己提供生产工具进行加工。而工具由谁提供是确定是否是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指标。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鼎公司是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与秦皇北路交汇处咸阳******(DK2)建设项目的劳务公司之一。2020年3月29日,案外人***将***带入被告的该建设项目并在自己手下从事木工工作,同时***与***约定劳动报酬根据作业平方量计算,工期结束后一次性计发。工作中,原告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受工程进度影响,不考勤,日常工作由作为班组长的***安排并统计其工作量。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4月21日,自然人***向原告转账一笔2000元,原告称为支付的生活费。 2020年11月,***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百鼎公司从2020年3月29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咸秦劳人仲案字(2020)第220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提起本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有使该劳动者成为其单位一员,并具体对劳动者进行实际上的管理,也就是说,劳动者在该法律关系中呈现出其身份上的从属性和非自主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分歧。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原告与***协商确定报酬标准,具体作业量由***进行统计,并在工期结束后一次性核发。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百鼎公司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协商确定;同时,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形式不具有《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持续定期的规律性。其次,原告日常工作中,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具体工作时间受工程进度影响;不考勤,出工与否仅与作业量挂钩,从而导致报酬收入的多少受到影响。也就是说,班组长对原告的管理仅体现在作业内容的安排,即作业量的统计方面,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相对松散,不具有高度的人身隶属性。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入款系为自然人***支付,被告并未曾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综上,根据原告的入职过程、工作内容和报酬的协商、日常管理、报酬支付来看,原告虽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但被告百鼎公司并没有形成对原告实际上的紧密管理,其没有使原告成为其单位成员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因此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人身隶属性特征,因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印有“百鼎劳务”的工服和人身照片、街道办的答复意见和项目部出具的受伤证明仅能够证实原告系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