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1677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生态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桥西污水处理厂(原石家庄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桥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生态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桥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某某理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内监理费为13.574万元;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145.1373万元;3、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最终审计审定的因增加建安造价而增加的监理费40.5835万元;4、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因拖欠原告监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至2025年4月22日金额为133.9241万元(计算日期:2010年6月至2020年7月)、35.7628万元(计算日期:2011年6月至2020年7月)、37.8813万元(计算日期:2020年8月至2024年8月)共计128.0084万元。(以上各项监理费共计327.3032万元。其计算详见附件一:应付监理费计算书);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部分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的2020年8月至2024年8月期间滞纳金37.8813万元变更为2020年8月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的滞纳金43.797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7日、2010年7月20日,石家庄市区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委托原告对生态污水处理工程(简称:二期合同,见附件二)和污水处理厂管网施工工程(简称:三期合同,见附件三)实施监理,工程所在地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约履行了监理职责。二期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专用条款第十条规定监理报酬为工决算设备及建安费的2.04%,约81.6万元。若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原合同工期内监理总费用÷原合同工期天数×延期的天数。而二期合同中的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延期天数为150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外,还应支付延期的监理费用83.2653万元(见附件一:应付监理费计算书)。三期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工期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专用条件第十条规定监理报酬为竣工决算费的1.2%,约为23.974万元,若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原合同工期内监理总费用÷原合同工期天数×延期的天数。三期工程的实际竣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5月。依照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外,还应承担延期监理费用61.87万元(见附件一:应付监理费计算书)。2012年9月26日,原告、被告与石家庄市区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有三方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监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继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如因履行上述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然而,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虽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另,上述两份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第四十条均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的,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4.75%、4.65%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54.36万元、35.76万元、37.8813万元(见附件一:应付监理费计算书)。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原告合同内监理费42万元,其余监理费用、滞纳金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另行协商。2018年10月,被告完成工程审计,但除调解书确定的监理费42万元给付后,其他相关监理费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2020年6月,原告曾向鹿泉区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审计后付款而撤诉。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重新提交了项目的监理费结算报告,但被告以他们做的是政府项目,你们(原告)拿不出工程延期间做了哪些监理工作的证明资料,不能给予延期监理费支付。202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厂长反复沟通,说明我们在工程延期间做了哪些监理服务工作,被告领导同意对原告在工程延期间的监理服务费进行上报审批。而后,2023年5月原告又将新查找到的且能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工程延期间做了哪些监理服务工作的部分资料、电子扫描发送给了被告审核,同年9月,又将纸质资料交于了被告。然而,至今被告仍不履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职责,存在明显拖延的情形。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屡屡拖延监理费款项的支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工程所在地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根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某某理厂辩称,一、对于第一项诉求即合同内监理费13.574万元。桥西污水厂支付建通公司该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按照本案两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桥西污水厂支付全部监理费的前提条件是全部工程量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及质保期满且财政资金到位,但该项目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且财政资金并未到位,因此桥西污水厂支付建通公司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二、对于第二项诉求,即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145.1373万元。桥西污水厂认为该诉求不能成立,桥西污水厂不应当支付建通公司该款项。1、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桥西污水厂于2012年接收该项目,接收时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桥西污水厂对于建通公司主张其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的事实及证据不了解,不认可。2、关于2009年《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所涉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09年8月7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2月31日完成(含缺陷责任期一年)”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约定:监理范围为施工全过程及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期限:2009年8月7日-2009年12月31日,缺陷责任期一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建通公司应当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包括施工期、缺陷责任期一年。建通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就2009年合同提供延期监理服务至2010年5月,该期间本身就属于建通公司应当履行监理服务的期间,不属于延期监理期间,桥西污水厂不应当另行支付监理费。3、关于2010年《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所涉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管网施工实际开工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监理工作全部完成止(含保修期二年)。本合同监理服务期:2010年6月18日-2010年9月18日。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约定:监理范围为施工全过程及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期限:本合同自管网施工实际开工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监理工作全部完成止(含保修期二年)。由此可见,建通公司应当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包括施工期、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二年。建通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就2010年合同提供延期监理服务至2011年5月,该期间本身就处于其应当履行监理服务的期间内,不属于延期监理期间,桥西污水厂不应当另行支付监理费。4、监理合同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约定不合理。2009年《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010年《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第2款约定“若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延期监理服务费按下式计取:每天延期监理服务费=原合同工期内监理总费用÷原合同工期天数*延期的天数”即本条款中只列明了“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监理人收取延长期限的附加工作酬金一种情况,而未考虑到非委托人原因所致的监理期限延长时,应由谁承担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问题。如将该条款理解为不管委托人有无延长监理期限的过错,都须承担监理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显然加重委托人义务。5、本项目中如存在工程延期,其责任应由建通公司承担。2009年、2010年两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均约定:监理工作内容为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因此,建通公司负有工期进度控制的职责,如本案存在延期,则其责任应由承担工期进度控制的建通公司承担,应属监理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期限延长,因此桥西污水厂不应支付延期监理费。6、建设工程延期并不必然意味着监理单位工作量增加。在工作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监理单位最终完成的总工作量通常是相对固定的。工期的延长意味着在总工作量相对固定时,工作周期拉长。由于监理单位负有工期控制的责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通常能够预见到工期的变化,也可以根据工期变化相应调整监理人员的投入。同时,如果在监理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按照工程结算额计算监理费用,那可以理解为,在监理费用中已经考虑了由于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等原因造成的监理工作量增加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工期延长就要求增加监理费用,有重复计取监理费用之嫌。综上所述,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建通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延期监理服务期间本身就属于其应当履行监理服务的期间内。本案监理合同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约定不合理。本项目如存在工程延期,其责任应由建通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延期并不必然意味着监理单位工作量增加。因此建通公司主张监理期限延长费用缺乏合法依据不能成立,且有违公平原则。三、对于第三项诉求,即增加建安造价而增加的监理费40.5835万元。桥西污水厂认为该诉求不能成立,桥西污水厂不应当支付建通公司该款项。1、目前建安总造价尚未确定,无法核算最终的监理报酬。2009年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监理报酬按竣工决算设备及建安费的2.04%计算。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建安造价4000万元(暂定,最终以审计价为准)。2010年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监理报酬为竣工决算费的1.2%。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投资1997.8645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但截至目前,上述工程总造价尚未审计,因此无法确定最终的监理报酬。2、如上所述,2009年及2010年两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均约定:监理工作内容为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因此,建通公司负有投资控制的职责,如本案存在建安造价增加,则本案存在建通公司应负有投资控制职责未到位之情形,因此建通公司主张增加建安造价而产生的监理费不合理。3、建通公司称最终审计结算价为7164.5835万元,但其提供证据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基数与对应比例错误等。两份合同监理总费用为1343987.95元,其中合同内监理费用为962849.23元,因增加建安费用增加的监理费为381138.72元。桥西污水厂已支付92万元合同内与合同外实际未付款总额为423987.95元。(详见桥西污水处理厂关于建通公司提交20份审计文件的质证意见)。四、目前因财政资金未到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2009年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以上费用及时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财政资金到位及时,若由于财政资金拖延造成的支付拖延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建通公司所涉监理费并无财政资金到位,因此委托人无法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五、对于建通公司主张的因拖欠监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54.3643万元。1、桥西污水厂并未拖欠建通公司监理费,因此不应当承担滞纳金。按照两份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桥西污水厂支付全部监理费的前提条件是全部工程量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及质保期满且财政资金到位,但该项目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且财政资金并未到位,因此桥西污水厂支付建通公司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且不构成违约,不构成拖欠监理费,因此桥西污水厂谈不上应当支付滞纳金。2、剩余监理费至今未能确定及未付,非桥西污水厂的原因或责任。如上所述,依据合同约定监理报酬需以工程竣工结算及建安造价审计确定为前提。桥西厂于2012年9月26日接受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此时,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后续因整个项目部分设备及建安费存在争议,引发诉讼,导致竣工决算设备及建安费始终无法最终确认,即监理报酬的计费基数不明确。同时,建通公司主张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但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具备(不符合)审计条件,导致监理费总金额无法确认。在监理报酬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具备支付条件。两份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均是标准条件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鉴于前述,计算滞纳金的前提是桥西厂在监理费已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未在支付期限内支付,但本案部分监理费至今未确定及未支付非桥西厂的原因及责任。在监理费不具备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建通公司主张滞纳金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即使计算滞纳金,建通公司计算滞纳金的利率过高。建通公司单方制作的监理费结算报告中,滞纳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比例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也应当在被告具备支付条件、应付未付才开始计算,建通公司主张两份合同滞纳金的起始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011年6月,该日期还处于监理服务期之内,不具备付款条件,显然以此作为滞纳金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通公司的诉求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建通公司对桥西污水厂的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编号:JT××××009)、《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编号:JT××××020)。证明:1、原告与石家庄市区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生态污水处理工程和二期污水处理厂管网施工工程成立建设监理合同关系;2、工程监理费、延期工程监理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证据二、桥西区污水处理厂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石家庄市区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协议,约定诉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
证据三、(一)2009年9月-2010年5月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表。证明:1、生态污水处理工程监理工作结束至2010年5月;2、生态污水处理工程监理工作得到被告认可;3、生态污水处理工程工期顺延至2010年5月,延期150天。是根据我们诉后获得的资料根据石家庄市审批局的审批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虽然审批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但原告依旧是按照延期150天计算的。(二)2010年6月-2011年5月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表,证明:1、二期污水处理厂管网施工工程监理工作结束至2011年5月;2、二期污水处理厂管网施工工程监理工作得到被告认可;3、二期污水处理厂管网施工工程顺延至2011年5月,延期天数240天。
证据四、(2015)西民商出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发票。证明:1、2015年7月3日,桥西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除合同内监理费42万元外,其余监理费用、滞纳金双方待工程审计组审计完毕另行协商。2、被告支付了42万元监理费,原告如约出具发票。
证据五、(2020)冀0110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年原告向鹿泉区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审计后付款,所以原告进行撤诉。
证据六、监理费结算报告。证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监理费结算报告说明监理费结算价,被告未予明确回复。
证据七、2022年8月22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沟通记录。证明:2022年8月22日,原告方前往被告处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对监理服务延期时间段的报酬进行审批。
证据八、聊天记录(与对方员工),相关的案涉工程的变更材料。证明:2023年5月,原告将项目资料的电子扫描版本发送给甲方审核,被告方至今未回复审计结果。
证据九、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编号石审投决《2015》6号)、审计报告(石审投报《2016》1号)。证明:原告第三项诉求的主张依据,来源于石家庄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
被告质证意见:首先同辩论意见。补充如下: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二两方协议无异议,该协议能够证实双方在当时达成一致,再次确认本案的监理费待审计完成以后竣工结算后再行支付,这是协议的第三条内容,而且第四条确认双方协议推进审计工作尽早完成,根据该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具备条件时支付监理费,而目前还没有审计结果因此还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此协议能够证实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自2010、2011年开始计算时不能成立的。因为在2015年时双方还确认当时没有审批结果监理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滞纳金的支付条件应当是逾期未付,因此2010、2011年时尚不属于应付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0、2011年开始计付滞纳金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九审计报告,一、关于监理费的基数与计算方式。1、第二项拆迁补偿费用不属于建安费的范围,不属于监理工作费用计算基数。2、第1、16项对应取费比例应为1.2%,2009年监理合同的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西北部生态污水处理工程”;2010年监理合同的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区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二期污水处理厂管网施工(二、三标段)”即,关于污水处理工程属于2009年监理合同范围,管网施工属于2010年监理合同范围。原告方所提交的20份审计文件中,其中第1项“事故排放管道施工二标段”第16项“事故排放管道和围墙管道”均为管网施工,应按2010年监理合同约定的“竣工决算费的1.2%”进行计算。鉴于前述:1、2.04%对应2009年监理合同的计算基数“竣工决算设备及建安费”应为58683270.83元)(除第1、2、16项之外,其他17项之和),监理费用为58683270.83元×2.04%=1197138.72元。其中,合同约定的暂定建安造价为4000万元,合同内监理费用为40000000×2.04%=816000元增加部分为58683270.83元-40000000元=18683270.83元,因增加建安费用增加的监理费为381138.72元。2、2010年监理合同的计算基数“竣工决算费”应为12237436.18元(第1、16项之和),监理费用为12237436.18×1.2%=146849.23元。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投资为1997.8645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实际“竣工决算费”为12237436.18元。实际竣工决算费低于计划工程投资。本合同不存在增加建安费用,相应不存在因增加建安费用增加的监理费。146849.23元为合同内监理费。综上所述,两份合同监理总费用为1343987.95元,其中合同内监理费用为962849.23元,因增加建安费用增加的监理费为381138.72元。二、关于被告欠付监理费的金额,依据原告方证据4民事调解书及发票,原告在该次诉讼起诉之前“被告支付50万”;调解书作出之后,被告支付42万元,共计92万元。被告未付款为1343987.95-420000-500000=423987.95元。三、原告监理费计算方式错误的原因,被告实际未付款为423987.95元。原告诉请第1项与第3项总计为541575元。原告诉请超出被告欠付款项117587.05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原因主要在于:1、两份监理合同监理费取费比例不同。原告将2010年监理合同的工作内容(审计文件第1、16项),错误的纳入2009年监理合同计算范围。导致该部分金额应按照1.2%计取监理费,而原告按照2.04%计取监理费。因原告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计算的监理费高于合同约定。2、2010年监理合同对应的实际竣工决算费低于计划工程投资。原告按计划投资工程投资计算该份合同监理费239740元(19978645元×1.2%),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决算费”12237436.18元(审计文件第1、16项之和)为基数计算监理费。因此,原告该种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将2010年监理合同的工作内容(审计文件第1、16项),错误的纳入2009年监理合同计算范围。在此错误基础上,又按照计划工程投资计算了2010年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即原告将2010年监理合同约定范围进行重复计算,既纳入2009年监理合同范围计算一次,又单独超出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一次(合同约定应以竣工决算费为基数,原告以计划工程投资为基数)。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与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西北部生态污水处理工程,建安造价暂定4000万(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自2009年8月7日开始至2010年12月31日完成(含缺陷责任期一年);监理范围为施工全过程及缺陷责任期,监理报酬:竣工结算及建安费的2.04%,约81.6万元,分期付款支付,支付周期以月为单位,支付金额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当完成全部工程量、竣工验收通过后14日内监理费支付总额为合同价的90%计,待质保期满(1年)后14天内支付监理费余额的10%。若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延期监理服务费按下式计取:每天延期监理服务费=原合同工期内监理总费用÷原合同工期天数×延期的天数。
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又签订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区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二期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二、三标段),工程投资1997.8645万元,合同监理服务期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监理服务期限为管网施工实际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工作全部完成止(含保修期二年)。监理报酬:竣工决算费用的1.2%约23.974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支付周期以月为单位,支付金额为当月完工量的80%,竣工验收后14日内监理费支付总额的90%,二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若非因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延期监理服务费按下式计取:每天延期监理服务费=原合同工期内监理总费用÷原合同工期天数×延期的天数。额外工作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
2015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载明:2009年,乙方与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工程监理合同》……2010年乙方与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工程监理合同》……。2012年9月26日,乙方、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甲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其在上述二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2014年12月,乙方就上述监理事项将甲方起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甲方支付监理费,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就履行上述监理合同事项,甲乙双方现达成如下条款共同执行:一、双方确认,就上述监理合同截至目前乙方共计收到监理费50万元。二、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监理费42万元,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发票。三、……目前两建设项目尚未审计完毕,竣工结算后监理费税额确定后再行支付。
2015年7月3日,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内监理费42万元,同事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二、其余监理费用、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另行协商。”
案涉项目经审计,项目的各部分金额分别为:1、事故排放管道施工二标段2212298.52元;2、拆迁补偿费用725127.99元;3、二期未上报工程费用391706.06元;4、电器工程2120099.54元;5、设备采购一标段(粗细格栅等)808800元;6、设备采购二标段(闸门系统)305000元;7、设备采购四标段(水泵系统)643430元;8、设备三标段2713000元;9、设备五标段2792468元;10、设备采购十五标段559902元;11、设备采购七标段289340元;12、设备采购八标段1150000元;13、设备采购九标段399018元;14、设备采购十标段263520元;15、设备采购十四标段266500元;16、事故排放管道和围墙管道10025137.66元;17、管理房及厂区配套设施40334758.23元;18、设备六标段586000元;19、设备十一标段2087494元;20、设备十二标段2972235元,上述20项共计71645835元。
202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备忘录》载明:1、针对我司监理服务合同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现存在问题如下:a合同内未支付监理费金额根据合同约定造价增加费用延期增加费;b我司资料证明原合同工作的“业主反馈表”“监理岗位责任质量”等复印件给贵厂留存;c重新递交西北污水处理厂“监理费结算申请报告”。2、现请贵厂主要审批我司监理服务延期时间段的报酬。原告出具的监理费结算报告载明的监理费计算方法为:A二期合同1、工程审定金额7164.5835万元,工程监理费为7164.5835万元×2.04%=146.1575万元。2、工期内天数147天,实际竣工时间比原定竣工时间晚5个月,计150日历天,延期监理费为81.6万元÷147天×150天=83.2653万元。3、根据工程支付监理费的情况计算滞纳金为54.3643万元。B三期合同1、该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23.974万元。2、合同内工期93天实际延长240日历天,延期费用为23.974÷93天×240天=61.872万元。3、滞纳金35.7628万元。
原告认为,因为无法区分两份监理合同的具体工程范围,故经审定后增加的部分均按照第一份合同所约定的比例(2.04%)取费。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认为,首先审计项目第二项(原告制作的审计项目表格)拆迁补偿费用不属于施工范围,不应计入原告的监理费计算基数,其次审计项目第一项事故排放管道施工二标段、十六项事故排放管道和围墙管道均为管网施工,故该两部分应按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计算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两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已于2012年接收案涉项目,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工程至今未完成整体验收非因原告所致,被告以此拒付监理费,理据不足。
因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计费比例不一致,故应合理区分原告履行的监理工程范畴,计算原告所应收取的监理费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材料可知,案涉工程审计金额共计71645835元,但其中的拆迁补偿费用725127.99元是对拆迁安置人员的损失补偿,不属于工程施工范畴,故该费用不应计入监理费的计算基数。另,审计金额(原告提交的审计项目统计表)的第一项和第十六项的名称均为管道工程,符合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施工范围(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故该两项费用之和12237436.18元,应为2010年合同的结算金额,其他项目没有明显的标识予以区分,故其他项目均按2009年的合同所约定的较高的标准计算监理费用。依据该标准计算,2009年合同的监理费用为58683270.83元×2.04%=1197138.72元,扣除按合同暂定金额计算的监理费816000元,增加的金额为381138.72元。2010年合同的监理费总金额为12237436.18元×1.2%=146849.23元,低于合同暂定的监理费239743.74元。
依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不仅需要支付原告增加监理时长所增加的费用,还要支付原告因工程量增加所应增加的监理费用。2010年的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工程暂定金额故不存在增加的监理工作,被告应按增加的监理时长为原告结算工程延期监理费239743.74元÷93天×240天=618693.52元。2009年的监理合同,增加的监理时长为原告结算工程延期监理费816000元÷147天×150天=832653.06元。
质保期内的监理服务与工程延期导致增加的监理费用,不属于同类的监理服务工作,被告以此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被告应支付的全部监理费用为1197138.72元+146849.23元+618693.52元+832653.06元=2795334.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20000元,尚欠1875334.5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依据(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一致,应在审计结果做出后双方协商支付剩余费用,故应在审计结果出具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材料,最晚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6年9月21日期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生态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桥西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1875334.5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87533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4.26元,由被告石家庄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桥西处理厂负担21678.01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