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6号
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被告:***,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丰瑞建材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丰瑞建材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丰瑞建材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息及罚息、计息等事项。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8、9条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2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同其余条款内容同第一份合同。为保证两份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六、八、十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会成员不仅签名同意了《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而且同意并承诺以其本人个人所有财产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七、九、十一被告系第四、六、八、十被告的妻子,故理应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70万元和60万元借款,但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一被告只偿还了6038.68元借款,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还款。现请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93961.32元及利息65345.1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延迟履行期间应双倍计收利息),合计1359306.46元,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连带保证书8份、股东会同意保证书2份、借款借据2份、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
3、逾期还款查询,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数额。
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十一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企业资金回笼不及时所以没有归还。
本案十一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息及罚息、计息等事项。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8、9条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2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同其余条款内容同第一份合同。为保证两份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六、八、十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会成员不仅签名同意了《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而且同意并承诺以其本人个人所有财产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七、九、十一被告系第四、六、八、十被告的妻子,也同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70万元和60万元借款,但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一被告只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了6038.68元借款本息,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说企业困难,但责不在原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等十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3961.32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4.85%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