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208执3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250元(受让债权款90000元,执行费12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