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8民初623号
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赤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22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输送设备。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质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输送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3220元货款未给付。
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设备,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形成“财务对账单”,双方对交易额、付款金额等均内容均进行确认,并确认:2012年7月20日所订购设备尚欠货款67700元、2013年8月7日所订购设备尚欠货款25520元。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货款支付计划”的付款协议,其中约定: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8月7日合同质保金67700元和25520元,合计93220元因资金困难一直拖延未支付,现制定还款计划,2017年10月底支付25000元,2018年元月底支付25000元,2018年4月底支付25000元,2018年6月底支付18220元。该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后,原、被告签订的“货款支付计划”实为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剩余货款93220元分期支付所达成的有效合意,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2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结合“货款支付计划”约定的分期支付时间及被告实际违约的具体情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利息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以7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3220元为计算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322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利息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以7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3220元为计算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负担50元,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