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7民初2603号 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9186109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7735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运公司)诉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日升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升公司、***、***、***、***、***、***、***、***各自给付原告169800元(分担原告代偿款的10%)及利息损失(以16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6曰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芜湖丰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案外人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寿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日丰瑞公司再次向泰寿银行申请贷款,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为保证两份合同的履行,原告及被告日升公司与泰寿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被告***、***、***、***作为丰瑞公司股东会成员不仅签名同意了《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而且同意并承诺以其本人全部财产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分别系被告***、***、***、***的妻子,也同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丰瑞公司未及时按期偿还借款,泰寿银行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泰寿银行借款本金1293961.32元,诉讼费17034元及保全费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4.85%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判决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丰瑞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后泰寿银行向芜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原告代偿1698000元。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丰瑞公司所欠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九被告与原告平均分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日升公司辩称,《担保法》第12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各连带保证人追偿,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向债务人丰瑞公司追偿,据被告日升公司了解,丰瑞公司有厂房、土地,且厂房在对外出租,有出租收益,故本案中原告在未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共同分担保证责任无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本人同意承担责任,但本人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希望法院将丰瑞公司厂房评估拍卖后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目前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希望法院将丰瑞公司厂房的租金或评估拍卖款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丰瑞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泰寿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2014年1月2日丰瑞公司再次向泰寿银行申请贷款,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为保证两份合同的履行,泰寿银行与起运公司、日升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作为丰瑞公司股东会成员不仅签名同意了《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而且同意并承诺以其本人全部财产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分别系被告***、***、***、***的妻子,也同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丰瑞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泰寿银行于2015年3月2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瑞公司、日升公司、起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293961.32元及利息65345.1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015年6月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泰寿银行借款本金1293961.32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4.85%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日升公司、起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3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丰瑞公司、日升公司、起运公司、***、***、***、***、***、***、***、***共同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丰瑞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各保证人也未代偿,泰寿银行遂向芜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2015)芜执字第00696号】执行中,芜湖县人民法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丰瑞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遂冻结了起运公司银行存款,此后,泰寿银行与起运公司达成和解,起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代偿了该案债务1698000元,芜湖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起运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1698000元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2015)芜执字第00696号执行裁定书、芜湖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案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丰瑞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偿还泰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日升公司、起运公司、***、***、***、***、***、***、***、***作为负连带清偿义务的担保人,也未主动履行代偿义务。在芜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被告起运公司代偿了该案全部债务169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诉请被告日升公司、***、***、***、***、***、***、***、***各自给付原告169800元(原告代偿款1698000元的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芜湖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执行案件于2018年4月由起运公司履行完毕,但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原告诉请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5月1日起算。对于被告日升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原告在未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共同分担保证责任无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意见,因芜湖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载明该院未能查询到丰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告日升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丰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告日升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698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78元,由原告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