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208执435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赤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车辆。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