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26民初1356号 原告:***,男,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德江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 负责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江县某某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德江县某某建设局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江县某某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德江县住建局发包的德江县堰塘乡关口村安置地道路硬化工程后,被告***雇请原告作为技术员,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按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因其他事务而将工程交由被告***继续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除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62000元,因无钱支付,于2022年8月27日由被告***及被告鸿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具文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尚欠原告工资62000元属实。我是代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因案涉工程与德江县**房**乡建设局签合同的是***,但是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我也是受***雇请,委托管理案涉项目。被告***是挂靠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欠条上的章是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章。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2014年中标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是与***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负责施工,后因发包方土地问题一直未解决,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到2021年11月份才复工,复工过程中,公司就发现施工人不是***,经与德江县某某建设局沟通得知,德江县某某建设局是直接找***施工,***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委托了***负责管理,某乙公司不清楚他们如何施工。公司与发包方复工时合同已实际解除,某丙公司与原、被告无论在复工前或复工后都没有关系,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实际雇佣人支付,而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江县某某建设局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2000元,有被告***签字,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事实。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受***委托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 本院向德江县某某建设局询问笔录一份并调取了德江县某某建设局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德江县某某建设局作为发包人,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德江县关口农村集中建房安置房平场及路基土石方开挖、挡土墙砌筑、车行道大渣垫层等本项目施工图所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土地等问题工程停工,2021年案涉工程复工,案外人***成立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在该项目现场实际管理组织施工期间,于2021年11月13日以每月12000元工资雇请原告***为项目工程技术管理员,后被告***又雇请被告***全权管理案涉项目。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至2022年8月,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62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德江县堰塘乡关口安置地道路工程项目管理员工资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2022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欠款单位: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欠款单位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盖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德江县堰塘乡关口安置地道路工程项目技术管理员,原告已按约定为其提供了工作,在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尚欠工资理应由雇请人***支付。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尚欠工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载明欠款人是被告***和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也是受***雇请,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履行职责,故***不是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而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故也不是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至于原告及被告***称被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因无证据佐证,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