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8079号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9栋1单元33层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488XB。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行政中心C区4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33F。
法定代表人:马勋。系交通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静,被告威宁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代理人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立即向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61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9610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9月8日为15763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94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与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NXRXQ-2017001的《威宁县象鼻岭水电站库区水口村人行索桥复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等约定事宜,合同对双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了原告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承包(即6480530.56元)方式承建该项目工程,联合体成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相应设计费用按照合同第6.2条约定由原告收款后按约向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内容,2019年7月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完工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480530.5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796106.11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案涉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1796106.11元未支付原告,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同时根据《威宁县象鼻岭水电站库区水口村人行索桥复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5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工程确有此工程,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是事实,原告所述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对原告所述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并未实际支出,计算标准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威宁县象鼻岭水电站库区水口村人行索桥复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为实施威宁县象鼻岭水电站库区水口村人行索桥复建工程,已接受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承包人)的投标,合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包括威宁县象鼻岭水电站库区水口村人行索桥复建工程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试运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承包。承包价为人民币6480530.56元。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等约定事宜,联合体成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相应设计费用按照合同第6.2条约定由原告收款后按约向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内容,2019年7月9日,工程经结算形成《完工结算报告》,结算报告载明:本合同项目结算金额为6480530.56元,已支付金额为:1684424.457元,扣质保金0元,本次应支付净额为人民币4472079.58元,在原告的付款申请核准单上,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等对上述应付款金额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完成上述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累计收到的工程款为4684424.56元,尚有1796106元未支付。被告认可尚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能明确,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法庭允许其向多单位收集相应的依据,本院限定其在庭后7日内提交付款依据,逾期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间提交付款的证据。但被告提交了一份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在原告送审金额6480530.56元的基础上审减了工程款90000元,原告庭后同意在其主张的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作为联合体成员承包案涉工程的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作为联合体成员,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威宁县象鼻岭水电站库区水口村人行索桥复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因我单位已收到相关设计费,现我单位确认就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威宁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我单位不予主张相关权利,相关合同权利均由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另一承包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已通过《情况说明》证明了其已收到相关设计费,相关合同权利由原告行使。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相关合同权利1796106元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应得总工程款为6390530.56元,扣减原告认可收到的4684424.56元,尚欠1706106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未确认此金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系自认,无需举证证明,被告若对原告扣除自认的金额后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送达被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已告知被告的举证责任及期限,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在开庭时对已付款项金额收集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本院限定其在庭后7日内提交相应付款依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被告仍然未按时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已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9年7月9日《完工结算报告》已载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净额为人民币4472079.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原告以1796106元为基数由被告支付2019年7月1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扣除原告庭后认可的90000元后,其标准及期限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1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0610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3.00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1031元,原告自行承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阎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