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5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944176,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湘阳街新合作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贞丰供电局(以下简称“贞丰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富民路供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MA6E8YF96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湖南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2211653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并申请追加贞丰供电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宏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贞丰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湘军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00)。二、依法判决被告贞丰供电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湘军公司委托其员工***(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代表被告的项目部于2018年10月6日与原告在贞丰县者相镇三岔河附近的民宅处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将被告与兴义贞丰供电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础配电工程(兴义供电局)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贞丰县白层镇、挽澜镇、平街乡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9年7月14日竣工,并于2019年9月21日经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此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符,致使原告不能获取应得的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完自身合同义务后,被告不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催缴而被告却无故拖延付款的情况下,经过再三考虑,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民法典》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湘军公司、***共同辩称:1、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供电局利诱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欠条没有扣减跨越费、青苗补偿费、转运费、拉盘费、不能以前欠条作为结算票据。2、根据欠条足于证明原告所承包的项目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该工程现由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现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尚未结算故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贞丰供电局辩称:一、贞丰供电局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贞丰供电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贞丰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项目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础配电工程”,发包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以下简称兴义供电局),承包人:湘军电力公司,双方在2018年4月20日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础配网工程(兴义贞丰供电局)建设施工合同》甲方合同编号:0606002018010310JJ00059(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因工程所在地为贞丰,兴义供电局为便于施工合同的履行,授权并委托贞丰供电局对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监督和管理。可见,贞丰供电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贞丰供电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贞丰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据贞丰供电局了解,兴义供电局已向湘军电力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案涉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718.76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97.29万元。第14.9款补充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竣工结算价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开具质保金支付证书,并将一份复印件送承包人,由发包人负责审查付款条件并具体办理。本工程第14.11款补充约定,发包人有权根据以下原则办理结算:(1)按中标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2)有核减依据时,扣减相应核减费用办理结算。2020年8月21日,经三方审定,案涉工程第一批项目审定价:843.7053万元。2020年12月22日,经三方审定,案涉工程第三批项目审定价:622.4032万元。因此,案涉工程最终的审定价为1466.1085万元。针对第一批项目,兴义供电局按约扣留审定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已支付812.30937万元,占审定价的97%。针对第三批项目,兴义供电局按约扣留审定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已支付563.8435万元,占审定价的97%。可见,兴义供电局已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贞丰供电局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贞丰供电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兴义供电局已完成支付工程款支付,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望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贞丰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源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只与供电局有关系,与原告和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谁签订合同这些我司不清楚,我司只是管理工程的,我司没有看到过原告,不认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被告湘军公司的贞丰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贞丰供电局2018年第三期配网基建项目(白层镇片区/挽澜镇片区)转包给原告实施,被告获取20%的工程款(含税),原告获取80%的工程款。原告施工期间需砍伐或毁掉的青苗及农作物由甲方赔偿。付款方式:甲方按进度拨付乙方80%施工费,乙方按台区进行施工作业,台区施工完成后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向贞丰供电局申请拨付进度款,乙方承接工程所有线路施工完成后,由贞丰电力进行验收审计,乙方工程验收审计合格后,甲方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不含质保金)。2019年9月2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贞丰供电局业主项目部、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贵州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与被告湘军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量验收签证单。被告湘军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有少许工程未完成,后被告湘军公司又委托第三人宏源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实施完毕,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给被告贞丰供电局投入使用,第三人宏源公司与被告湘军公司还未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21年4月17日,被告的代表***经与原告进行了预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经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与平街、白层、挽澜片区负责人***确认,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尚欠贞丰2018年第三批项目平街、白层、挽澜片区施工费用壹拾柒万陆仟(176000.00)元整,另:***班组(平街、白层、挽澜片区)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消缺部分费用,由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据实结算,费用由***支付。”。2021年11月3日,第三人宏源公司对其原告未完成的消缺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并制作出消缺工程费用明细清单,费用共计为75580元,原告***对该消缺费用表示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案外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承包人为本案被告湘军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贞丰供电局)建设施工合同》。2020年8月21日,经案外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审定,案涉工程第一批项目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湘军公司拨付97%的工程款8123093.70元,按约定扣留3%的质保金。2020年12月22日,经案外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审定,案涉工程第三批项目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湘军公司拨付97%的工程款5638435元,按约定扣留3%的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在庭陈述,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欠条复印件、验收报收表、验收鉴定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照片、建设施工合同、消缺工程量费用明细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湘军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湘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结束并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虽未按合同履行完工程,而是由第三人宏源公司将原告未实施完的消缺工程由其完成,并且在被告湘军公司出具的欠条里已经载明待被告湘军公司与第三人宏源公司据实计算,消缺部分费用由***支付,现第三人宏源公司已经对原告***未完成消缺工程量价款核定为7558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被告湘军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据实支付工程款,即被告湘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6000元-75580元=100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湘军公司辩称欠条没有扣减跨越费、青苗补偿费、转运费、拉盘费,不能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由于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对所欠工程款176000元进行了最终确认,且欠条里也只说明了要扣除第三人宏源公司的消缺费用,并未载明要扣除跨越费、青苗补偿费、转运费、拉盘费,且被告湘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湘军公司的这一辩解,缺乏证据,且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湘军公司不认可第三人宏源公司认定的消缺工程量,但被告湘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消缺工程量,但原告***与第三人宏源公司对未完成消缺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了认可,这并不影响被告湘军公司与第三人宏源公司对之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湘军公司的这一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湘军公司都认可***为被告湘军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湘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对其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贞丰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为案外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被告贞丰供电局作为下属单位只是代发包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和拨付工程款,被告贞丰供电局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原告按照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的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湘军公司拨付了97%的工程款,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00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由被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601元,由被告湖南湘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