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再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苗族,1965年1月2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宗林,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上诉人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宗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3月9日进行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已经生效的2020黔26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和已经实际履行,并认定第三人孙宗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及履行的基础上,挂靠上诉人修建被上诉人彭鹤的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与生效判决相矛盾,该认定错误。
二、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黔26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其房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孙宗林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款交付孙宗林,上诉人的主张属重复诉讼。
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以***为甲方与孙宗林为乙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为七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本工程***包料,孙宗林包工,每平方米包工价为328元,总包工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孙宗林不承担建房相关税费。同日,以***为发包人与原告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私人建房,工程地点为丹寨县中华西路42号,工程内容:框架结构七层,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25000元。因孙宗林系丹寨县龙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与孙宗林则借用原告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为建筑施工的工人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为此***向原告公司缴纳8500元的管理费。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孙宗林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孙宗林进行了部分结算,尚未完全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施工人受到人身损害,经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原告因出借资质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引起一系列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支付工程款义务,遂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被告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孙宗林至少支付168951元的工程款,至今双方尚未完全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25000元工程款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出借资质而被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责任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元,由原告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即“孙宗林系丹寨县龙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与孙宗林则借用原告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为建筑施工的工人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为此***向原告公司缴纳8500元的管理费”。可知,上诉人仅是出借资质给孙宗林便于给施工人员投保,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孙宗林,上诉人因借用资质被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并不因承担该责任就成为施工人,故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欧阳樟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游婷
书记员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