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7225号
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725553),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5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朔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俊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实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俊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8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8639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日后三十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按1年期LPR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20年2月3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600万条高性能子午线轮胎扩建项目TC段工程所需的墙面维护系统材料。买卖合同为固定包干价578万元,此外发生变更再做增减。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8月25日,经工程结算单确认,供货合同包干总价加上合同外增补等总计为5892791元。被告支付5224152元后,尚有余款66863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及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对合同中的513972.48元欠款未付无异议。但对于合同外增补部分154667元,由于没有项目经理和公司盖章,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来实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甲方)就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600万条高性能子午线轮胎扩建项目TC段工程所需的墙面围护系统供应事宜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578万元(包含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总价根据3月23号版的图纸为固定包干价。如果图纸发生变更,费用作相应的增减;交货方式:货到工地后,由本合同约定的安装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胡启明(即胡启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发货款:按单体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发货前经甲方、业主、监理、管理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物合同金额60%的款项。每批发货付款前乙方需开具货款价值的增值税(16%)给甲方;到货款:分批到货,分批付款;货到现场后由甲方、业主、监理一起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签收完整的送货单,甲方于30日内支付给乙方该批货物合同金额20%的款项,每批发货付款前乙方需开具货款价值的增值税(16%)给甲方;质保金:最终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自甲方全部接收货物日期开始计算24个月有效期的质量保函。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向原告供应了所有的合同内材料,并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合同约定外的增补材料。
2020年1月2日,胡启敏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由其制作的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围护结构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包括合同包干金额和现场增补,实际结算金额为5892791元。原告对工程结算单盖章、签字确认后,与案涉合同的质量保函一并于同年8月25日交于被告,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另查明,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8927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以此进行了公司税务抵扣。2.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522415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材料买卖合同》、增补清单、详细装车清单、工程结算单、质量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快递面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单缺少项目经理签字和公司盖章,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方制作,原告对该工程结算单的签章确认即视为双方已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且被告自收到工程结算单、发票、催款函起直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就结算金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全额抵扣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单主张实际结算金额为589279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68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8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524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清清
书 记 员 张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