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725民初291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达成和解,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在本案诉讼期间内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窗体顶端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