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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公司与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第三人福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4)闽06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与卢某某存在用工关系,并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卢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事实不符。1.某甲公司与卢某某不存在用工关系。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22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某乙公司具有专业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2.某甲公司无需承担基于用工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才需要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职工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某甲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转包。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本案的证据足以推翻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某甲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福建某乙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甲公司是合法分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证据足以推翻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本案中,卢某某隐瞒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书》,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事实。且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遗漏了合法分包人(即某乙公司),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未进行实质审查,属于未审核证据的错误判决。四、原审判决按照846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记载,卢某某是孙某某泥水班组的施工人员,而孙某某是向***承包泥水项目的包工头。某甲公司未接触过卢某某,对于卢某某的工资标准、金额以及计酬方式,工作时间等均不知情。原审判决在卢某某未提交任何工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工资标准是8460元/月是错误的。五、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侵权已经赔偿的误工费不能重复主张。 卢某某辩称:本案卢某某遭受的伤害已有生效的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3]260号《关于卢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某甲公司依法应当向卢某某承担责任。首先,根据该认定书,卢某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等的规定,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卢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过复议及诉讼时效期限,合法有效,若某甲公司对该份认定书有异议应当依法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某甲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已撤回诉求,足以证明该份认定书认定内容正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对此也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与卢某某不存在用工关系;2.判决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3589.5元,合计22148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某于2022年11月21日到某甲公司承建的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科技园A-02地块(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12月2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卢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立即被送往漳州某某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2023年8月1日,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3]260号《关于卢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和法律依据”部分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某甲公司承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科技园A-02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向项目经理***承包了该工程,孙某某又向***承包了水泥项目,卢某某系孙某某泥水班组的施工人员。卢某某于2022年11月21日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与某甲公司存在用工关系。2022年12月2日下午17:40左右,卢某某驾驶长泰××号××轮电动车,从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科技园A-02地块(二期)项目工地下班途中,途经漳州北环城路与岱山路岔口时,与***驾驶的闽E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卢某某左脚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卢某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我局认定卢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3年9月1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卢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嗣后,卢某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某甲公司与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某甲公司向卢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9297.50元[其中:(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2)交通费2500元;(3)护理费146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73.7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73.75元]。2024年3月28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3]350号裁决书,裁决:一、卢某某与某甲公司的用工关系自2022年12月2日解除。二、某甲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3589.5元,合计221489.5元。三、驳回卢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某甲公司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3]260号关于卢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卢某某和福建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某甲公司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4)闽060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还查明,福建省统计局公布202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5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承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科技园A-02地块(二期)工程,卢某某系该工程泥水班组的施工人员。卢某某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某甲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3]260号关于卢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与卢某某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并结合卢某某的受伤情况作出工伤认定。某甲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甲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的权利。故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3]260号关于卢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某甲公司提供其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卢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某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卢某某的请求内容,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经鉴定卢某某已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于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卢某某系建筑工人,2022年11月21日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班,于2022年12月2日受伤,属于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伤,其月工资情况不明,难以按其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根据规定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月工资按8460元(101516元÷12个月)认定。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846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卢某某在2022年12月2日受伤,卢某某受伤后没有回到项目工地上班,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双方的用工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即在2023年5月2日终止。卢某某在仲裁阶段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直接确认双方用工关系自2022年12月2日解除不够妥当,应予纠正。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O.2个月,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根据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用工关系终止时卢某某的年龄之差乘以系数计算得出结果低于5个月,应当按5个月计算。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卢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8460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8460元×5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某甲公司应向卢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0元(8460元/月×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调整全省公司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93号)的规定,住院伙食费按每日每天30元标准计发,卢某某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卢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生活应由他人护理,某甲公司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承担卢某某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由于卢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行业的同等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350元(207元/天×50天)。 综上,某甲公司应当向卢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认为遗漏以下事实: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某乙公司具有专业劳务分包资质;3.卢某某交通事故中已经获赔的项目及金额,特别是误工费。除以上某甲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某甲公司与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2.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如应支付,一审法院按照846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正确;3.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卢某某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某甲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州市(龙文区)认定工伤[2023]260号《关于卢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与卢某某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并结合卢某某的受伤情况作出工伤认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福建某乙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不足以推翻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其上诉主张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与卢某某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甲公司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某乙公司,应支付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卢某某系建筑工人,2022年11月21日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班,于2022年12月2日受伤,属于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伤,其月工资情况不明,难以按其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按照8460元/月(101516元÷12个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某甲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案涉道交事故中第三方侵权已经赔偿的误工费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的误工费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卢某某获得误工费赔偿不能当然免除某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故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