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81民初272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邵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415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工程款未付款1%的标准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为327821.9元)。2、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某甲公司以每平方米3100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住房以抵偿上述工程款,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4、被告某辛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预存工资保证金的领取手续。5、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辛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开发的邵武市宏利家天下二期5#-8#、10#及6S#、8S#楼,合同造价约3600万元。同日,某辛公司与原告***签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7#、8#、10#、8S商场部份,造价约3000万元,原告交纳经审计后工程款的0.6%计取管理费并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全部税费。2018年4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7#、8#、10#、8S楼层层数及面积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认可结算价款45日内支付至包干工程总价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拨付,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月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特别事项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某甲公司同意对原告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可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2、如某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同意用每平方米不高于3100元价格的房屋抵偿欠付的工程款,并提供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3、如某甲公司在该楼盘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将某甲公司的住宅抵偿工程款。2018年4月27日,原告以某辛公司的名义向邵武市工资保证金专户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9月20日,原告施工的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对账,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32120000元,某甲公司已付某辛公司工程款29778415元,尚欠工程款1377985元及保修金963600元,合计2341585元未付。而某辛公司仅支付给原告23832560元,还有5945855元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积极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某辛公司应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234158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某辛公司还有5945855元未付,原告先起诉2341585元,剩余部分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辛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邵武市宏利家天下二期7#、8#、10#、8S楼由原告实际施工。截止2021年3月2日,某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有关工程款合计23868560元。某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于2019年6月21日预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合计支付了25868560元。二、关于施工过程中应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未支付的款项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材料款未付,导致这三家公司起诉某辛公司,某辛公司已经按照生效文书代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保全导致的资金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上述合计1155429.75元(详见附表4)。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与工程有关的全部税费、财务费用、人员备案费用、信用分扣款、项目巡查费用、单独向业主借款的罚款均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预支200万工程款的利息也应由原告承担,前项费用合计5090448.2元(详见附表5)。四、经某甲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32120000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963600元)。截止到开庭,某辛公司共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515185元,某辛公司应给付原告30515185-5090448.2-1155429.75=24269307.05元,但某辛公司实际给付了原告25868560元,多支付了1599252.95元。五、某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即使业主某甲公司将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某辛公司,也不足以抵扣某辛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某辛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截止开庭时,原告仍有欠付的八笔债务852391元未付。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截止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9778415元。在某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某甲公司又于2022年6月28日将剩余工程款1377985元支付给了某辛公司,现只余质保金963600元尚未支付。二、原告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多次产生质量问题,但原告未维修,某甲公司为此垫付了维修费120687.75元,该款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逾期交付,导致某甲公司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金196070.1元,该款也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邵武市宏利家天下二期5#-8#、10#及6S#、8S#楼发包给某辛公司施工,合同造价约3600万元。同日,某辛公司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由原告负责施工宏利家天下二期工程(7#、8#、10#、8S商场),造价约3000万元;二、原告向某辛公司交纳经审计后工程款的0.6%计取管理费;三、原告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全部税费。本工程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按进款金额的15%扣除税收;四、原告需承担的费用有:1、每月500元财务人员补贴;2、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每月6500元备案费用;3、每季度巡查人员2000元包干巡查费用;4、原告需保证每次上级检查中,信用分扣分不得超过10分,否则按超过每分1万元扣除工程款;四、项目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等)都必须从公司银行账户支出”。2018年4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采取固定建筑面积单价办法结算工程含税总造价;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认可结算价款45日内支付至包干工程总价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拨付,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月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特别事项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原告承包宏利家天下二期工程7#、8#、10#、8S商场工程项目补充约定:“1、某甲公司同意对原告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可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2、如某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选择本项目住宅抵偿工程款,抵偿价格按每平方米不高于3100元抵偿工程款,某甲公司提供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3、如某甲公司在该楼盘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将某甲公司的住宅抵偿工程款”。2018年4月27日,原告以某辛公司的名义向邵武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资保证金专户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9月20日,原告施工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账,原告施工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2120000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9137200元,加上原告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200000元以及工程扣款441215元,某甲公司累计支付了原告29778415元。预留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963600元后,某甲公司还需支付1377985元。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377985元支付给了某辛公司。 另查明,某辛公司共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30515185元。经原告与某辛公司对账,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某辛公司累计替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合计23868560元(包含原告不认可的***工资36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宏利家天下”二期7#、8#、10#、8S商场工程收取的工程款需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金额进行税务审计。原告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经抽签选定南平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审计机构。该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出具《税务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宏利家天下”二期7#、8#、10#、8S商场工程收取的工程款需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所有税费为3363955.5元。2023年7月10日,原告提出“某辛公司2021年度及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符合小微企业条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要求对2021年度及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重新计算”。某丙公司就此作出《补充说明1》,认为:“1、如按2.5%税率计算,2021年度及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额减少380846.39元。2、如按5%税率计算,2021年度及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额减少338530.12元”。2023年7月19日,原告提出“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以某辛公司名义开具了劳务发票1377985元。因此某辛公司2022年度收入1377985元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某丙公司就此作出《补充说明2》,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因此不予重新计算2022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有欠付某辛公司工程款?某辛公司是否有欠付原告工程款?某辛公司答辩主张的扣款项目是否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2021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经发包方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原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120000元,某甲公司累计支付了29778415元。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1377985元给某辛公司,故某甲公司已将除质保金963600元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该质保金可待三方就案涉工程维修问题及逾期交付问题协商解决后,再行主张。二、关于工程税费问题。根据税务审计结果,原告施工的“宏利家天下”二期7#、8#、10#、8S商场工程收取的工程款需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所有税费为3363955.5元。对某丙公司作出的《补充说明1》关于原告提出的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因某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并不仅有原告这一工程项目,其需要对公司名下的所有工程及项目进行统一纳税,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单个工程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三、关于某辛公司在诉讼中帮原告垫付的费用问题。1、(2021)闽0781民初1326号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辛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债务本金448100元);2、(2021)闽0781民初2493号某戊公司与某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债务本金85600元);3、(2021)闽0781民初2903号某己公司与某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债务本金329024元);4、(2022)闽0781民初2652号某庚公司与某辛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债务本金93514元)。原告不认可某丁公司的448100元债务,认可上述2、3、4的债务均系原告的债务,但认为系某辛公司自己未支付。本院认为,某丁公司的448100元债务结算单上明确记载系用于“宏利家天下”二期7#、8#、10#、8S商场工程,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该笔债务应是原告的债务。同时,上述合同均系以某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根据某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的约定,项目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等)都必须从公司银行账户支出,故某辛公司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其可在支付后再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某辛公司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以致引发诉讼,故因诉讼引发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冻结资金利息等均应由某辛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债务本金448100元+85600元+329024元+93514元=956238元可在某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辛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扣除;五、某辛公司支付给***的36000元劳务工资。原告不认可该笔债务,某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原告的,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可。六、关于某辛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备案费、财务费等问题。某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辛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需提供各项资质、办公人员等参与工程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故某辛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1、管理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按工程款0.6%计取即30515185×0.6%=183091元;2、财务人员补贴及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备案费。合同约定财务人员补贴每月500元,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备案费每月6500元,从项目网上备案时间至系统撤下时止计算,某辛公司主张的财务人员补贴18500元及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备案费24375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3、季度巡查人员巡查费用。合同约定运某辛公司每季度巡查一次,包干费用为2000元。某辛公司主张按10个季度计算费用为2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4、信用分扣款。合同约定信用分扣分不得超过10分,否则按超过每分1万元扣除工程款。某辛公司所举证据显示2019年1月14日“宏利家天下二期5#、6#、7#、8#、10#、6S#、8S#楼基础”项目被扣分16.87分,但某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地被扣分还是其他班组施工的工地被扣分,故某辛公司主张信用分扣款68700元,不予支持。七、关于某辛公司主张的叶某给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叶某并非本案的主体,叶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由双方另行主张,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八、关于某辛公司申请对某辛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承担的项目人员工资、办公费用、房租等成本费用进行审计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经对原告挂靠某辛公司施工所需承担的管理费、财务人员补贴等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某辛公司再申请对挂靠成本进行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某辛公司已经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515185元,已支付原告23832560元,扣除原告需承担的税费3363955.5元、某辛公司替原告支付的材料款956238元、原告需承担的管理费183091元、财务人员补贴18500元、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备案费243750元、季度巡查人员巡查费用20000元后,某辛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090.5元。原告与业主某甲公司虽然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确认,但原告与被挂靠方某辛公司之间因税费、垫付款、扣款等事宜并未结算,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LPR计算。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故某辛公司理应协助原告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领取手续。某甲公司已将除质保金963600元外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税务审计费20000元,由某辛公司与原告各自承担一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89709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领取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5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负担8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