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安市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815127555623。 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7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7408477W。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D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8750279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永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永安分公司”)、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本院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481民初字29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委会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委会承担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启动鉴定程序错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四)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施工合同》四、付款方式1、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需以正式的税务发票进行结算,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预留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的5%)外,其余款一次性付清……(2)质量保证金必须在一年内查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面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全部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为“等外”道路,达不到四级公路标准,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均已验收合格,2016年初交付使用至今已六年多,道路整体状态较好,在一定程度上仍可以满足村民的日常使用。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道路并无质量问题,只是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包括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方面。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强调的是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涉案道路为等外道路,法律对此种工程并无强制性规范标准,即涉案工程只要满足设计文件或合同约定标准。从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的鉴定结论来看,主要有三点不满足设计要求:道路线路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稳定层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边沟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但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六年多的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是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既然,***委会已签字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说明双方对设计变更是达成一致的,***无需举证。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参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四十条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二条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工程尾款条件已成就,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委会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修复,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大约在2016年年初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六年七个月,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委会未向***提出质量异议。《******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是一年。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保修期。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19.7(1)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年(保修期一般应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五年)。本案从2016年年初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6年7个月,已过了一年质保期和五年保修期,应认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然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承担修复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采信鉴定意见错误。一审只针对永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纳进行分析、论证,且存在如下错误:1.鉴定事项错误。前述已经说过,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只是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一审委***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就是错误的。2.鉴定依据错误。涉案工程为“等外”道路,鉴定标准却是《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一审法院分析称“虽然永正公司直接以《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然而,永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质量分析部分和鉴定结论部分多次提到“不满足规范要求”。因此,想要得到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意见,委托鉴定依据应该是“设计文件”,而不能是《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二)中帆睿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帆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本案一审中***并不同意鉴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应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而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查询得知,中帆公司并不在名册内。因此,中帆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三)三明天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在错误的鉴定意见基础上作出,不应被法院采信。(四)边沟、道路线路是否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不应该在本案鉴定范围内。本案从三份鉴定报告总结出涉案工程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的有三点:边沟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道路线路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稳定层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承包人应该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六年多时间,对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部分提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五)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明显不具备必要性、经济性与合理性。1.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明显不具备必要性。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从2016年初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已六年多的时间。从使用的情况和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是符合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无修复必要。2.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明显不具备经济性与合理性。涉案工程经审核核定总造价是454112元,然而在涉案工程使用六年多后,且符合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经鉴定修复费用就要570718元,明显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不具备经济性与合理性。四、一审判决***承担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委会并未实际产生修复费用,在涉案工程“在一定程度上仍可满足村民的日常使用”的情况下,***委会的诉求很可能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非用于工程修复。五、一审判决鉴定费用全部由***承担存在错误。按一审的审判思路,也应按***委会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委会承担50%的鉴定费用。 ***委会的上诉请求:1.判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3.判决***、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委会或有派员参与监工,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或验收时未发现或制止上述违约行为,并在验收时评定为合格,***委会自身存在一定“监督过失”。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应在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或工程状态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分担的判决内容,系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理由如下:***及宏运公司不断强调涉案工程现在“状况良好”,道路系等外道路、道路使用年限等等,包括一审法院亦认定“涉案道路是村民日常扫墓、祭拜使用,交通量小,工程自2016年初交付使用至今已六年多,设计的使用年限已过半,虽缺少水泥稳定碎石层,但道路整体状态较好”。综上,***的上述答辩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均不应作为***委会要承担修复费用的理由依据。***委会与***双方之间施工之前,包括签订合同时,***委会已经明确要求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按照质量及设计标准施工,现***施工中存在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偷工减料,就理应予以赔偿修复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点已经明确要求质量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附属工程协议书中同样有明确表述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约定。***委会并非专业的人士并不存在“监督过失”,而且一审法院以“工程实际状态”为由要求***委会承担修复费用已然是违背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法律。 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481民初字29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委会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委会承担一审反诉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包括附属工程)于2016年年初投入使用,并已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竣工手续,并于2017年9月29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至今至少投入正常使用六年以上,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在该工程移交后就已转移给***委会,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即行消除。其次,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但***委会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四年之后,在***诉请向其索要剩余工程款后立即提出工程质量抗辩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第三,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起算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自***委会提出反诉,涉案工程至少投入使用五年以上,且竣工验收合格至少达四年以上,该反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后依然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且未对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实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依据不足。(一)本案《施工协议》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等级约定不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为“等外”道路。首先,《工程施工协议书》(即第一份合同)第二条对质量等级的约定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但查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定,并无专门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其次,《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施工合同》(即第二份合同),质量约定为“按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执行”,但附属工程(停车坪、边沟等)并无相关的设计文件。因此,上述两份合同显然属于对工程质量约定不明的情形。(二)对于约定不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漏洞填补规则。其中,第五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涉案工程(等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均无国家标准、推荐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认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从“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的名称可知,合同目的是***委会需要修筑一条552米便道,专供本村村民前往***扫墓、祭拜使用,该条道路“地处偏僻、交通量小、(十年使用年限)已交付使用六年多,目前道路整体状态较好,一定程度上仍可满足村民的日常使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6页第一段)。因此,***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即扫墓、祭拜)完全能够实现,且目前道路的整体路况较好,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完全能够满足合同目的所需的质量标准。并且,***委会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为“已验收,投入使用”。该村先后二任村主任严定迁、***,均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对工程的验收及使用情况均予以认可。三、一审的几份鉴定意见均不具备“可采性”。(一)永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可采性。1.鉴定适用依据错误。该《鉴定意见书》(建筑鉴字第Y120号)以《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作为评定涉案工程质量的依据,但该《评定标准》仅适用于四级以上的等级公路工程,涉案工程为“等外”道路(未达四级),永正公司以公路标准为依据对涉案工程作出评定和鉴定,其错误性质并非一审判决书所称的“虽有一定瑕疵”,而是属于原则性、根本性、依据性的错误,其鉴定结论也自然无可采性。2.设计图纸未经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永正公司据以鉴定的图纸未经***质证,故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3.鉴定人未依法出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并回答提问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了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中,鉴定人永正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明确提出了书面异议,但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永正公司仅以《回复函》的形式回复,未出庭作证。因此,无论鉴定事项、鉴定结论为何,该鉴定意见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中帆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缺乏依据且明显不合理。中帆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显示,该公司是依据交通部颁发的规范并参考了永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编制了所谓的“修复方案”。经查询有关部门规章,交通部未颁布过任何“等外”道路的规范,且如前所述,永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中帆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其次,从涉案工程的性质上看,该道路系专供***村民前往***扫墓、祭拜使用。一审判决已认定:“目前道路整体状态较好,一定程度上仍可满足村民的日常使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6页第一段)。而中帆公司编制的所谓“修复方案”,是将现有路况较好、已验收合格且使用期过半、目前仍能满足村民日常使用的混凝土道路,悉数砸毁、破碎,再重新铺设一条全新的道路。该方案严重背离了涉案工程的实际现状,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仅将带来极大的资金浪费,而且也将不合理地大幅加重***的违约责任。(三)天和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依据错误,不适用于本案。天和公司《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答复函的回复意见》显示:该公司的《造价鉴定》是依据中帆公司的《修复方案》,并且是按照等级公路的标准(而非等外道路)测算得出。因此该《造价鉴定》背离了实际现状,不得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四、一审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基础,且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常理,将造成不良社会效应。(一)***委会至今未对涉案工程实施任何“修复工作”,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承担所谓“工程修复费用”,显然缺乏事实基础。(二)涉案工程原造价为45万多元,一审判决将工程修复费用确定为678567元(高达原工程造价的150%),该判决结果显然不符合常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道路性质等级、工程原造价、设计使用年限、实际已使用年限、道路现状等客观因素,仅依前述错误的鉴定结论,机械地作出一审判决,有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更违背公平原则。 ***辩称,一、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一)永正公司鉴定依据错误,导致鉴定意见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点已经明确涉案道路为等外道路,达不到等级公路标准,等外公路国家没有颁布质量强制性标准,而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鉴定依据为《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鉴定依据错误,最终导致鉴定意见错误。2.附属工程并无设计文件,何来“附属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的鉴定结论。(二)中帆公司和天和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增加“挡土墙”施工项目没有依据。1.修复方案按公路标准设计“挡土墙”,而在原施工设计文件和结算审核书并没有该项目,且从施工现场来看,涉案工程的内侧不是村民的山林就是村民的祖坟,也无设置“挡土墙”的可能。2.修复费用中“挡土墙”部分施工费用是145416.5元,而在原施工设计文件和结算审核书并没有该项目。3.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而中帆睿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三明天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入库“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系统”,鉴定单位、鉴定人无鉴定资质。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涉案工程无修复必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从2016年初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已六年多的时间。从使用的情况和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是符合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无修复必要。(二)修复费用过高。涉案工程经审核核定总造价是454112元,然而在涉案工程使用6年多后,且符合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经鉴定修复费用就要570718元,明显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不具备经济性与合理性。(三)一审判决结果会导致***委会不当获利。***委会并未实际产生修复费用,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在一定程度上仍可满足村民的日常使用”的情况下,***委会的诉求很可能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非用于工程修复。三、解决涉案工程纠纷应适用保修制度或扣减相应工程量,而非将工程挖除重做。涉案工程2016年初竣工并投入使用,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9月28日经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总造价454112元。至今交付使用6年多的时间。***委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向***或是宏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相反***委会还就工程造价委托审价,如果缺陷责任期按最长2年计算,即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8年12月5日止,涉案工程早已过了缺陷责任期,故应当认为***委会已经认可了工程质量。***委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在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且***委会予以接收,并已过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如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委会可依法要求***承担保修责任或扣减相应工程造价,而非将工程挖除重做,一审法院的处理是错误的。 ***委会辩称,1.依据现有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时依据系***提供的造价审计材料中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欠款应该予以扣除造价审计材料中稳定层的造价,该部分明显存在弄虚作假,依据质量鉴定的报告能予以证明,***委会也不用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用。2.庭审过程中系***和原审第三人不断强调工程现在“状况良好”,道路系等外道路,道路使用年限等,***委会认为双方施工之前,包括签订合同时,***委会已明确要求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按照质量及设计标准施工,现***施工中存在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偷工减料,理应在知道之后予以赔偿修复损失,***委会并不存在过错,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点明确质量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附属工程协议书中同样有明确表述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约定。因此,首先,不存在工程量应予以核扣,其次,***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应赔偿修复损失,第三,系***和原审第三人应该承担***委会的鉴定费支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委会支付工程款94112元,逾期付款利息27778元(以拖欠的工程款94112元为基数,按LPR3.85%的双倍即7.7%,从2017年9月28日算至2021年7月27日),合计121890元,并按LPR3.85%的双倍即7.7%为标准,继续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日止;2.判令***委会支付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委会承担。 ***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修复费用678567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15年11月9日,***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宏运永安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主约:工程名称为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造价约354,762元(按中标核实的单价和实测验收的工程量结算);质量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施工工期为30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的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范和要求;工程若需变更,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必须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完成整个项目工程并提交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核完成及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工程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 2.2015年12月8日,***委会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长窠***道路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继续由宏运公司施工建设。会后,***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宏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约:工程名称为******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工程规模为边沟140m、道路硬化、停车坪面积621.84㎡(分为水泥稳定层、水泥面层)及30cm管涵;工程造价约8万元;质量等级合格,质量要求按本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执行;开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工期90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的设计文件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工程款需以正式的税务发票进行结算,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预留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的5%)外,其余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工程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保修并承担其费用。庭审中,***述称,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入场开工建设,两工程大约在2016年年初竣工。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对上述两合同的效力均予确认,并认可***为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委会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016年3月9日,***委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3.2016年12月8日,***委会向永安市审计局提交送审报告,载明:我单位建设的永安市******长窠至***道路工程已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施工单位是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由永安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 2017年9月28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中道路硬化工程核定造价354737元,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核定造价99375元。***委会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建设单位处加***进行确认,宏运永安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进行确认。该结算审核书后附清单载明:道路硬化工程中项目6为厚15cm水泥稳定层,审核数量2439.4㎡,审核造价62156元;附属工程中项目5为水泥稳定类基层,审核数量659.84㎡,审核造价16813元。2017年9月29日,***委会与宏运公司就涉案附属工程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验收意见为:已验收,投入使用。 4.根据***提交的涉案工程设计文件说明书,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载明:本设计系对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全线长0.552公里,是***村民生产、生活出行的一条重要通道;设计标准为参照交通部部颁一般四级公路的标准,按照《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标准》DB25/t740-2007,公路等级的标准值为等外;路基设计的主要依据为《公路路基设计规定》(JTGD30-2015)、《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路面设计原则、参照交通部《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本设计业主委托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厚度为20cm,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根据合理用材,就地取材,并考虑保证质量,节约投资的原则,采用强度刚度大,水稳定性好的刚性基层,以减少底面拉应力,提高抗疲劳能力,本公路选用水泥稳定碎石,根据应力分布桂林及层间模量比关系,水泥剂量基层比为5:95(重量比),要求的弯拉强度不小于1.5Mpa。 2022年7月5日,永信公司出具《关于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路面使用年限情况说明》,载明:由本公司设计的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本道路用于***村民前往***祭拜逝去的亲人使用,应业主要求设计一条路基、路面宽3.5米的水泥混凝土道路。因本道路交通量小及项目资金有限,本工程设计参照交通部部颁公路标准,道路等级按等外路。因道路达不到等级标准,本次设计未明确说明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使用年限,但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路面结构图设计图》SIII-8中明确了水泥混凝土面层设计弯拉强度为4.0Mpa,弯拉弹性模量为27000Mpa等技术指标。参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按此参数铺筑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使用年限为10年。 5.2021年8月23日,***委会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委***公司对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4***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主道路工程质量分析认为:“路面宽度存在多次不满足规范要求,道路所抽检的面层厚度存在两处不满足规范要求;经现场勘验部分路段基层存在较薄层碎石铺垫,厚度不满足设计值要求,未见水泥掺和物;其余路段面层以下均为素土层,未见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此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路段横向缩缝缝内未见填缝料,此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道路路面均不满足弯拉实验条件要求,不满足其设计弯拉强度4.0MPa要求;道路边沟内径宽度存在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深度存在多次不符合设计要求;边沟与道路交接处未见30cm高及30cm厚边沟沟壁,不符合设计要求。对附属工程质量分析认为:附属道路所抽检的面层宽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面层厚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经现场勘验未见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此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该路段横向缩缝缝内未见填缝料,此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附属道路边沟所抽检的内径存在两处不满足设计要求,所抽检的深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边沟与道路交接处未见30cm高及30cm厚边沟沟壁,不符合设计要求。对停车坪质量分析认为:停车坪混泥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经现场勘验未见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此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该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永安市***施工的******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书》还载明鉴定依据为:现场勘验照片和记录、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当事人确认的图纸、《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永正公司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为此,***委会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永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其中,针对***提出的“鉴定机构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价涉案工程明显错误”异议,永正公司作出如下回复:根据***委会、宏远公司签字确认的《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图设计中的说明书显示:一、概述中第(二)条:设计标准参照交通部部颁一般四级公路的标准;三、路基、路面及排水中第(一)条:一般路基设计原则及依据,路基设计的主要依据为《公路路基设计规定》(JTGD30-2015)、《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四条:路面设计原则及依据,结构类型中第1点路面设计原则、参照交通部《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同时,鉴定人员采用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四级及四级以上公路新建、改建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适用于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管理、监控和检验评定。故我司所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妥。 6.2021年12月21日,***委会就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的修复方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4日委***公司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永信公司作出修复方案后,因***委会申请追加宏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宏运公司申请对修复方案重新鉴定。2022年3月2日,一审法院依法委***公司对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修复至合同约定设计标准的方案进行鉴定。2022年4月26日,中帆公司作出《修复方案》,主要内容为:路基和路面,将以实施完成的水泥混泥土路面击碎压稳,按设计路线走向挖路槽整平压实后重新铺筑水泥混凝土路面;路面结构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20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旧路击碎;排水工程,将以实施完成的C20砼边沟击碎整平,按设计路线走向重新浇筑水C20砼边沟,尺寸为30cm×30cm;路基防护工程,建设挡墙工程为路肩挡墙,挡墙形式采用仰斜式挡墙,墙身采用C20片石砼挡墙浇筑,墙面坡度为1:0.25,墙背坡度同墙面坡度。”《修复方案》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鉴定。为此,***委会支付了鉴定费用8,000元。 7.2022年4月28日,***委会就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修复方案的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委托天和公司对工程修复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5月25日,天和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鉴定结论为:按清单计价该工程总造价678567元。在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后,2022年6月18日天和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论为:按清单计价该工程总造价678567元,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为争议项,金额为107849元。为此,***委会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8.本案中,***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案件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分析与认定: 1.关于***委会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异议应否查明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法定义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本案中,虽然***仅提供了附属工程的验收证明,而未提供主道路硬化工程的验收证明,但***委会送交永安市审计局的送审报告中明确载明“我单位建设的永安市******长窠至***道路工程已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以推定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均已经***委会验收。关于验收后发包人能否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关系到不特定或者众多群众的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只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初步证明,不是唯一证明,也不是最终证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施工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故工程虽经验收,但发包人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仍可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过合理使用期限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工程大约在2016年年初竣工交付使用,至***委会在本案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已逾六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就工程使用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虽然涉案工程属“等外”道路,《施工图设计》中亦未明确载明道路的使用年限,但从永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路面使用年限情况说明》可知,按照设计的技术指标参数,涉案道路的使用年限为10年。因此,本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应为10年,故***委会在本案中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异议,未超过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审法院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查明。 2.关于永正公司对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纳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意见书》以《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即四级公路的标准为鉴定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为“等外”道路,但永信公司《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设计标准为“参照交通部部颁一般四级公路的标准”,同时也可以看出,工程的路基、路面均是参照公路工程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的设计。因此,虽然永正公司直接以《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作出鉴定意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帮助法院对专业问题作出判断的参考意见,法院应着重考量鉴定意见能否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情况作出判断。本案中,永信公司《施工图设计》的路面结构类型为“面层厚度为20cm,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层”,《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的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规模分为水泥稳定层、水泥面层”、“质量要求按本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执行”。可见,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设计要求,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和附属工程均要求建有“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层”。然永正公司经对两工程的构造进行鉴定分析,均未见该“水泥稳定碎石层”,因此,永正公司的鉴定结论反映出了涉案工程在结构上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客观事实。至于是否以四级公路标准为鉴定依据,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成立。第三,在鉴定程序方面,永正公司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指定的,具备相关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同时,提供给永正公司的鉴定材料均经双方质证,其中《施工图设计》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永正公司的。现场勘察时双方当事人及永正公司均派员到场,永正公司在鉴定开始前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鉴定承诺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后,永正公司针对异议逐一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综上,对永正公司就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与***委会所签订,但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为***借用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的名义所承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然,***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本案合同无效,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来看,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存在未建“水泥稳定碎石层”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系设计方的过错所导致。虽然***辩称其取消稳定层、更改工程路线有经***委会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未按合同要求和设计要求施工,其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修复责任。因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公司做出了《修复方案》,工程需经修复方可达到双方约定的设计标准,但业主方***委会与施工方***关系紧张,双方已无合作基础,考虑到***本身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客观情况,如认定***继续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恐难以实现,故应由***委会自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修复为宜。需要注意的是,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地处偏僻,主要是***村民日常扫墓、祭拜所使用,且交通量小,工程自2016年初交付使用至今已六年多,设计的使用年限已过半。而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虽然缺少“水泥稳定碎石层”,但道路整体状态较好,在一定程度上仍可以满足村民的日常使用。另外,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委会或有派员参与监工,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或验收时未发现或制止上述违约行为,并在验收时评定为合格,***委会自身存在一定“监督过失”。有鉴于此,认为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应在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工程实际状态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分担,如由***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有悖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因此,酌定***与***委会各承担50%的修复费用。本案中帆公司作出《修复方案》后,天和公司对修复方案的造价作出了《鉴定报告终稿》,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678567元(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争议项为107849元)。然,天和公司就工程修复造价列有争议项,而现有证据无法就该争议项进行查明,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争议项费用实际产生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工程修复费用为:678567元-107849元=570718元。***应承担其中50%的修复费用为:570718元×50%=285359元。本案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核造价为354737元,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核造价为99375元,合计454112元,双方当事人均在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中**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所达成的协议,予以采纳。虽然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后附清单仍载有“水泥稳定层”,但针对未建“水泥稳定碎石层”等工程质量问题,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修复方案和造价的意见。同时,承担工程修复费用是***作为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发包人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因此,***委会仍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360000元,尚余工程款94112元未支付,***自认该尚欠工程款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故***委会应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4112元×3.85%÷365天×1406天×2倍=27914元。上述尚欠工程款94112元及利息27914元应当直接在***承担的修复费用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还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285359元-94112元-27914元=163333元。关于鉴定费用,因***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未建“水泥稳定碎石层”等工程质量问题,才导致本案启动了永正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中帆公司的修复方案鉴定以及天和公司的修复造价鉴定,并产生了鉴定费用44000元(30000元+8000元+6000元),根据过错原则,该鉴定费用应由***负担。本案中,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仍以自身名义与***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导致出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委会有权要求出借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宏运永安分公司为宏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宏运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宏运永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在本案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于2016年竣工验收,但并无证据证明***委会在何时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要求***委会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即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安市******民委员会工程修复费用163333元(已扣减永安市******民委员会应支付给***的工程款94112元及利息27914元);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安市******民委员会鉴定费用44000元;三、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永安市******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永安市******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由永安市******民委员会负担2699元。 二审中,***、***委会、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委会、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6日,其分别借用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的名义与***委会所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与***委会所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6年12月8日,***委会向永安市审计局提交涉案送审报告。2017年9月28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道路硬化工程核定造价354737元,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核定造价99375元,其中,道路硬化工程水泥稳定层审核造价62156元,附属工程水泥稳定类基层审核造价16813元,***委会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建设单位处加***进行确认,宏运永安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进行确认。2017年9月29日,***委会向宏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已验收投入使用。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视为双方对讼争工程认可“终结竣工验收”。因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宏远公司代表参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其诉请***委会支付给其工程款,***委会不持异议,应认定***委会知晓系***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向***委会主张工程款,本院以予支持。涉案工程造价合计454112元,***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永安市***施工的******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质量鉴定书》,***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所订永信公司2015年9月14日的《永安市***施工的******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主要在硬化、附属工程水泥稳定层,***二审中也同意扣减相应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应扣减道路硬化工程水泥稳定层审核造价62156元,附属工程水泥稳定类基层审核造价16813元,另,扣除***委会于2015年12月8日已支付给***工程款26万元,2016年3月9日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委会尚欠***工程款15143元。对于***主张***委会支付尚欠其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日的利息(即:以15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对于***委会反诉***、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修复费用678567元,由于涉案公路为等外公路,也未明确约定路面使用年限,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涉案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且从道路实际状况来看,仍能基本满足使用,也实际使用将近七年,将道路路面击碎,重新修建,将付出较多资金,显无非常必要,一审认定***、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对***委会工程修复款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各项鉴定费,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市******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尚欠工程款15143元; 三、永安市******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以15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永安市******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负担818元,永安市******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永安市******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永安市******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用44000元,由***负担10000元(质量鉴定费30000元),永安市******民委员会负担3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