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安市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2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本、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815127555623。 负责人:***,村主任。 本、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7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7408477W。 负责人:***,经理。 本、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D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8750279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二第三人共同本、反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二第三人共同本、反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第三人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永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照被告(反诉原告)***委会的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追加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本、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会的本、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运永安分公司的本、反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的共同本、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委会支付工程款94,112元,逾期付款利息27,778元(以拖欠的工程款94,112元为基数,按LPR3.85%的双倍即7.7%,从2017年9月28日算至2021年7月27日),合计121,890元,并按LPR3.85%的双倍即7.7%为标准,继续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日止;2.判令***委会支付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宏运永安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委会《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宏运永安分公司承建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路段进行施工和建设。2015年12月8日,***委会召开“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同意由宏运永安分公司续包***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2015年12月16日,宏运永安分公司与***委会签订《******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运永安分公司承建******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并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作出约定。由于笔误,书面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但是实际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6日。***仍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和建设。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8日,***委会将上述两工程送审。2017年9月28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造价分别为354,737元及99,375元。***委已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于2016年3月9日支付进度款100,000元。后***多次催讨,***委会均借故推脱。因***委会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778元。 ***委会辩称,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分包或转包合同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2.就涉案工程而言,存在偷工减料、未按标准建设、没有稳定层等质量问题。3.从工程审核报告来看,审核项目包含了稳定层,该稳定层工程款约8万元,而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工程实际上没有稳定层,村委会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 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共同述称,认可***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没有欠***工程款,要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修复费用678,567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起诉***委会、宏运永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指出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现要求***支付工程修复费用678,567元。同时,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对***委会的反诉辩称,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7年多时间,使用状况良好,***委会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包括两层含义,即符合法律强制性标准和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涉案工程系“道路硬化工程”,未达到四级公路设计标准,法律对“道路硬化工程”并无强制性标准,故涉案工程只需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即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从严定迁(时任村主任)、***(现任村主任)、***、***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可以证明村委会当时是同意按工程现状验收合格。再者,涉案工程已使用7年多的时间,已经过了1年的质量异议期,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在***起诉之前***委会未提过质量异议或是要求***承担保修责任,且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涉案工程路面完好无损,比一般的公路工程的使用状况更好,是符合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委会在此情况下要求***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7年多时间,提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而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7年多时间,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江苏高院《审理指南》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工程原本是要建设稳定层的,但当时施工期间是雨季,工程路口有其他工程队准备施工,***委会口头要求其要在其他工程队开工前完工,要求取消稳定层,将水泥路面加厚。另外,根据当时路面情况,道路两边是坟墓,如果按照设计的线路是要挖掉路边坟墓,村民肯定不会同意的,因此当***委会也叫其更改工程路线。当时***委会严定迁、***在现场监工,施工时没有提任何意见。 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对***委会的反诉共同述称,1.***委会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但案涉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在2016年上半年投入使用,已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竣工手续,并于2017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委会在该工程验收合格4年之后提出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完全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至今至少投入正常使用5年以上,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工程的质量责任风险在该工程移交后就已转移给***委会,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即行消除。2.***委会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只是陈述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未按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只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并不能直接得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为判断一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该工程是否存在使用安全隐患及缩短使用寿命为标准。事实上,案涉工程仅是一条通往墓区的普通硬化道路,平时使用率极低,直至目前,工程状态良好,根本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存在使用安全及缩短使用寿命的隐患。3.案涉工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有其客观原因,且变更施工已经过***委会同意并认可。首先,案涉工程未打“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是因为施工时间恰逢雨季,且原始土基层泥泞不堪,根本不适合打“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经***委会允许,***只能将水泥面层加厚,增加路面强度,以弥补未打“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缺陷。其次,案涉工程有部分未按设计图线图施工,是因为部分设计线路覆盖其他村民的祖坟,只能绕道施工。对此,当时参与工程监理的村委会干部也是允许的。正是因为施工过程遇到必须变更原设计方案的客观原因,***委会才在明知***存在未按相关设计方案施工的情形仍然予以竣工验收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委会在工程验收合格4年之久,在***索要剩余工程款后立即提出工程质量抗辩,并主张高于原工程造价近一倍左右的高额质量索赔,显然违反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和“***正”的基本原则。4.***委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起算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自***委会提出反诉,案涉工程至少投入使用5年以上,且竣工验收合格至少达4年以上,该反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委会至今未对案涉工程实施任何“修复工作”,故其直接主张所谓工程修复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另外,案涉工程目前状态良好,仍然能够正常使用,完全无需捣毁重作。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明显不具备必要性、经济性与合理性。6.退一万步说,即便***方需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也应当客观考虑案涉道路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实际已使用年限、***委会过错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的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及金额,以求***正的处理案件纠纷。7.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相关修复或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而不应当由宏运公司承担。 ***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事由依法提供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二份、村务决策听证会记录复印件一份、《******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送审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审核意见确认书复印件二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请求拨付尾款报告复印件一份、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复印件一份、照片原件一份、设计文件说***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施工图设计》复印件一份、《关于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路面使用年限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委会、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11月9日,***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宏运永安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造价约354,762元(按中标核实的单价和实测验收的工程量结算);质量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施工工期为30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的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范和要求;工程若需变更,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必须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完成整个项目工程并提交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核完成及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工程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 2.2015年12月8日,***委会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长窠***道路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继续由宏运公司施工建设。会后,***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宏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长窠***道路工程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工程规模为边沟140m、道路硬化、停车坪面积621.84㎡(分为水泥稳定层、水泥面层)及30cm管涵;工程造价约8万元;质量等级合格,质量要求按本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执行;开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工期90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的设计文件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工程款需以正式的税务发票进行结算,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预留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的5%)外,其余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工程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保修并承担其费用。”庭审中,***述称,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入场开工建设,两工程大约在2016年年初竣工。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对上述两合同的效力均予确认,并认可***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委会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016年3月9日***委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3.2016年12月8日,***委会向永安市审计局提交送审报告,载明:“我单位建设的永安市******长窠至***道路工程已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施工单位是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由永安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 2017年9月28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中道路硬化工程核定造价354,737元,附属工程(增加附属部分)核定造价99,375元。***委会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建设单位处加***进行确认,宏运永安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进行确认。该结算审核书后附清单载明:“道路硬化工程中项目6为厚15cm水泥稳定层,审核数量2439.4㎡,审核造价62,156元;附属工程中项目5为水泥稳定类基层,审核数量659.84㎡,审核造价16,813元。”2017年9月29日,***委会与宏运公司就案涉附属工程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验收意见为“已验收,投入使用”。 4.根据***提交的案涉工程设计文件说明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载明:“本设计系对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全线长0.552公里,是***村民生产、生活出行的一条重要通道;设计标准为参照交通部部颁一般四级公路的标准,按照《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标准》DB25/t740-2007,公路等级的标准值为等外;路基设计的主要依据为《公路路基设计规定》(JTGD30-2015)、《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路面设计原则、参照交通部《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本设计业主委托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厚度为20cm,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根据合理用材,就地取材,并考虑保证质量,节约投资的原则,采用强度刚度大,水稳定性好的刚性基层,以减少底面拉应力,提高抗疲劳能力,本公路选用水泥稳定碎石,根据应力分布桂林及层间模量比关系,水泥剂量基层比为5:95(重量比),要求的弯拉强度不小于1.5Mpa。” 2022年7月5日,永信公司出具《关于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路面使用年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本公司设计的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本道路用于***村民前往***祭拜逝去的亲人使用,应业主要求设计一条路基、路面宽3.5米的水泥混凝土道路。因本道路交通量小及项目资金有限,本工程设计参照交通部部颁公路标准,道路等级按等外路。因道路达不到等级标准,本次设计未明确说明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使用年限,但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路面结构图设计图》SIII-8中明确了水泥混凝土面层设计弯拉强度为4.0Mpa,弯拉弹性模量为27000Mpa等技术指标。参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按此参数铺筑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使用年限为10年。” 5.2021年8月23日,***委会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对案涉工程及附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4***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主道路工程质量分析认为:“路面宽度存在多次不满足规范要求,道路所抽检的面层厚度存在两处不满足规范要求;经现场勘验部分路段基层存在较薄层碎石铺垫,厚度不满足设计值要求,未见水泥掺和物;其余路段面层以下均为素土层,未见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此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路段横向缩缝缝内未见填缝料,此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道路路面均不满足弯拉实验条件要求,不满足其设计弯拉强度4.0MPa要求;道路边沟内径宽度存在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深度存在多次不符合设计要求;边沟与道路交接处未见30cm高及30cm厚边沟沟壁,不符合设计要求。”对附属工程质量分析认为:“附属道路所抽检的面层宽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面层厚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经现场勘验未见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此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该路段横向缩缝缝内未见填缝料,此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附属道路边沟所抽检的内径存在两处不满足设计要求,所抽检的深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边沟与道路交接处未见30cm高及30cm厚边沟沟壁,不符合设计要求。”对停车坪质量分析认为:“停车坪混泥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经现场勘验未见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此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该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永安市***施工的******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符合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书》还载明鉴定依据为:“现场勘验照片和记录、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图纸、《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永正公司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为此,***委会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0元。 庭审中,***对永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其中,针对***提出的“鉴定机构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价案涉工程明显错误”异议,永正公司作出如下回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图设计中的说明书显示:一、概述中第(二)条:设计标准参照交通部部颁一般四级公路的标准;二、路基、路面及排水中第(一)条:一般路基设计原则及依据,路基设计的主要依据为《公路路基设计规定》(JTGD30-2015)、《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三条:路面设计原则及依据,结构类型中第1点路面设计原则、参照交通部《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同时,鉴定人员采用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四级及四级以上公路新建、改建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适用于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管理、监控和检验评定。故我司所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妥。” 6.2021年12月21日,***委会就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的修复方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委***公司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永信公司作出修复方案后,因***委会申请追加宏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宏运公司申请对修复方案重新鉴定。2022年3月2日,本院依法委***睿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帆公司”)对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修复至合同约定设计标准的方案进行鉴定。2022年4月26日,中帆公司作出《修复方案》,主要内容为:“路基和路面,将以实施完成的水泥混泥土路面击碎压稳,按设计路线走向挖路槽整平压实后重新铺筑水泥混凝土路面;路面结构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20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旧路击碎;排水工程,将以实施完成的C20砼边沟击碎整平,按设计路线走向重新浇筑水C20砼边沟,尺寸为30cm×30cm;路基防护工程,建设挡墙工程为路肩挡墙,挡墙形式采用仰斜式挡墙,墙身采用C20片石砼挡墙浇筑,墙面坡度为1:0.25,墙背坡度同墙面坡度。”《修复方案》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鉴定。为此,***委会支付了鉴定费用8,000元。 7.2022年4月28日,***委会就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修复方案的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委托三明天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对工程修复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5月25日,天和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鉴定结论为:“按清单计价该工程总造价678,567元。”在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后,2022年6月18日天和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论为:“按清单计价该工程总造价678,567元,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为争议项,金额为107,849元。”为此,***委会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8.本案中,***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案件代理费3,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如下: 1.关于***委会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异议应否查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法定义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本案中,虽然***仅提供了附属工程的验收证明,而未提供主道路硬化工程的验收证明,但***委会送交永安市审计局的送审报告中明确载明“我单位建设的永安市******长窠至***道路工程已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以推定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均已经***委会验收。关于验收后发包人能否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关系到不特定或者众多群众的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只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初步证明,不是唯一证明,也不是最终证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施工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故工程虽经验收,但发包人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仍可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过合理使用期限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工程大约在2016年年初竣工交付使用,至***委会在本案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已逾6年。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就工程使用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之规定,虽然案涉工程属“等外”道路,《施工图设计》中亦未明确载明道路的使用年限,但从永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永安市******长窠至***道路硬化工程路面使用年限情况说明》可知,按照设计的技术指标参数,案涉道路的使用年限为10年。因此,本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应为10年,故***委会在本案中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异议,未超过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本院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查明。 2.关于永正公司对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纳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意见书》以《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即四级公路的标准为鉴定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为“等外”道路,但永信公司《施工图设计》说***确载明案涉工程的设计标准为“参照交通部部颁一般四级公路的标准”,同时也可以看出,工程的路基、路面均是参照公路工程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的设计。因此,虽然永正公司直接以《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作出鉴定意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帮助法院对专业问题作出判断的参考意见,法院应着重考量鉴定意见能否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情况作出判断。本案中,永信公司《施工图设计》的路面结构类型为“面层厚度为20cm,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层”,《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的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规模分为水泥稳定层、水泥面层”、“质量要求按本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执行”。可见,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设计要求,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和附属工程均要求建有“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层”。然永正公司经对两工程的构造进行鉴定分析,均未见该“水泥稳定碎石层”,因此,永正公司的鉴定结论反映出了案涉工程在结构上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客观事实。至于是否以四级公路标准为鉴定依据,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成立。第三,在鉴定程序方面,永正公司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指定的,具备相关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同时,提供给永正公司的鉴定材料均经双方质证,其中《施工图设计》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永正公司的。现场勘察时双方当事人及永正公司均派员到场,永正公司在鉴定开始前也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承诺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后,永正公司针对异议逐一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综上,对永正公司就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与***委会所签订,但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实为***借用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的名义所承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然,***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本案合同无效,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来看,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存在未建“水泥稳定碎石层”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系设计方的过错所导致。虽然***辩称其取消稳定层、更改工程路线有经***委会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未按合同要求和设计要求施工,其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修复责任。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本院经委***公司做出了《修复方案》,工程需经修复方可达到双方约定的设计标准,但业主方***委会与施工方***关系紧张,双方已无合作基础,考虑到***本身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客观情况,如认定***继续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恐难以实现,故应由***委会自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修复为宜。 需要注意的是,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地处偏僻,主要是***村民日常扫墓、祭拜所使用,且交通量小,工程自2016年初交付使用至今已6年多,设计的使用年限已过半。而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虽然缺少“水泥稳定碎石层”,但道路整体状态较好,在一定程度上仍可以满足村民的日常使用。另外,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委会或有派员参与监工,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或验收时未发现或制止上述违约行为,并在验收时评定为合格,***委会自身存在一定“监督过失”。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应在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工程实际状态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分担,如由***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有悖***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因此,本院酌定***与***委会各承担50%的修复费用。本案中帆公司作出《修复方案》后,天和公司对修复方案的造价作出了《鉴定报告终稿》,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678,567元(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争议项为107,849元)。然,天和公司就工程修复造价列有争议项,而现有证据无法就该争议项进行查明,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争议项费用实际产生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酌情认定工程修复费用为:678,567元-107,849元=570,718元。***应承担其中50%的修复费用为:570,718元×50%=285,359元。 本案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核造价为354,737元,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核造价为99,375元,合计454,112元,双方当事人均在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中**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所达成的协议,予以采纳。虽然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后附清单仍载有“水泥稳定层”,但针对未建“水泥稳定碎石层”等工程质量问题,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修复方案和造价的意见。同时,承担工程修复费用是***作为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发包人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因此,***委会仍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360,000元,尚余工程款94,112元未支付,***自认该尚欠工程款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故***委会应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4,112元×3.85%÷365天×1406天×2倍=27,914元。上述尚欠工程款94,112元及利息27,914元应当直接在***承担的修复费用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还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285,359元-94,112元-27,914元=163,333元。关于鉴定费用,因***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未建“水泥稳定碎石层”等工程质量问题,才导致本案启动了永正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中帆公司的修复方案鉴定以及天和公司的修复造价鉴定,并产生了鉴定费用44,000元(30,000元+8,000元+6,000元),根据过错原则,该鉴定费用应由***负担。 本案中,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仍以自身名义与***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导致出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委会有权要求出借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宏运永安分公司为宏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宏运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宏运永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宏运永安分公司、宏运公司在本案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竣工验收,但并无证据证明***委会在何时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要求***委会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即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安市******民委员会工程修复费用163,333元(已扣减永安市******民委员会应支付给***的工程款94,112元及利息27,914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安市******民委员会鉴定费用44,000元; 三、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永安市******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永安市******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由永安市******民委员会负担2,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