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1201号
原告:福建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永安市行政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81489198162A。
法定代表人:陈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徐明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87502797H。
法定代表人:叶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孔健松(实习),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宝岩管理局”)与被告福建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岩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徐明伟、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孔健松(实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岩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运公司、**共同返还工程款47,8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989元(按年利率4.75%从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20年2月25日,共计2246天),合计61,822元,并以47,86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2、宏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0日,天宝岩管理局与宏运公司签订《上洋气象站、鲤鱼嘴防火微波监控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运公司承接气象站、防火微波站工程。之后,宏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2019年6月11日,受天宝岩管理局的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核定造价114,281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天宝岩管理局共支付给宏运公司工程款162,144元,多支付工程款47,863元。为此,天宝岩管理局多次与**沟通,但**不提出具体意见。2019年6月18日,正茂造价公司将该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邮寄给宏运公司,2019年6月19日,宏运公司签收了该材料,在签收材料后的15日内,宏运公司没有向正茂造价公司提出过异议。2019年7月24日,天宝岩管理局又以邮寄方式向宏运公司发出催退多付工程款的通知,宏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收后至今未退还款项。之后,天宝岩管理局多次联系要求**及宏运公司退还款项,均未果。综上,宏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二者应共同偿还天宝岩管理局多支付的工程款。
宏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天宝岩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依约履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没有非法转包,**只是项目的现场技术工人。2、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12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天宝岩管理局已经按结算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项目施工难度大,前期投标时出现无人竞标的情况,答辩人因曾参与天宝岩管理局的一些项目,才参与竞标,承包涉案项目基本无利润。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工程款143,481元(已下浮8%)。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向天宝岩管理局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供其核对,天宝岩管理局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162,144元。答辩人依据双方的结算价格收取工程款,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应予保护。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天宝岩管理局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只是一个工人,负责定模板和倒水泥。其与其他小工都是按天拿工资,宏运公司每天支付给其工资250元,其他小工工资更低,每天才100元,工资都是按天各自领取,没有工资花名册。宏运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其,其因为在宏运公司做了很久,所以,宏运公司有些小的工程都会叫其来做,大工程其也不会做。
宏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审核意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宏运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招标控制价、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标通知书。**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天宝岩管理局认为,审核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14,281元;宏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从竣工到此次审核已经过了很多年,对造价金额的认定前后会存在偏差;**同意宏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焦点问题即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对于该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焦点问题中予以阐释。
宏运公司认为,招标控制价证明涉案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方式;天宝岩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宏运公司并未按照上列要求进行施工,具体未按照要求施工的内容在其提交的审核意见书中均有体现,所以才造成了工程款的减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当事人质证意见上看,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宏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结算确认造价为162,144元,天宝岩管理局对工程增量进行了签证确认,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宝岩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天宝岩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上看,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宏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2.2013年5月30日,天宝岩管理局发布关于上洋气象站、鲤鱼嘴防火微波监控台建设工程的招标合同,招标控制价为146,176元。嗣后,经公开招投标,宏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中标价为134,481.92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上洋气象站、鲤鱼嘴防火微波监控台建设;资金来源:中央投资;开工日期:2013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134,481元;工程质量标准:按承诺书及招标文件”等内容。其中,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方式确定”。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中标金额为134,481元;施工进场后拨付30%工程备料款,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退还。”嗣后,宏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组织施工,2013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23日,工程经验收合格。
3.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地点位于山顶,没有通水、电,造成施工存在困难,宏运公司与天宝岩管理局于2013年8年1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天宝岩管理局另付给宏运公司工程用水费用5,000元、工程临时用电费用2,000元以及道路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9,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此之外,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在隐蔽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对增量工程进行了验收。
4.工程竣工后,宏远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62,144元。2013年12月23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次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2,144元。天宝岩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2月24日支付给宏运公司工程款42,000元、120,144元,合计162,144元。
5.2019年,福建省委巡视组巡查时发现,涉案工程系由中央资金拨款,但工程并未进行审计。嗣后,天宝岩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委托正茂造价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核定造价为114,28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
天宝岩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写明工程款来源是中央资金,根据《审计法》第22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但当时并未进行审计,因此,天宝岩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委托正茂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宏运公司未按要求施工,导致了工程款的减少,最终核定造价为114,281元。
宏运公司认为,天宝岩公司虽于2019年6月11日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但这是天宝岩公司单方委托审核,距工程竣工验收后时隔太久,因此,工程价款应以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字盖章确认的162,144元为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系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结算的方式,无需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评估即可确定工程价款。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据此,承、发包人有权在工程量变化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定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事实上,工程竣工后,宏运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亦得到了天宝岩公司的认可,为此,双方于工程验收合格的次日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62,144元。第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即已对结算造价为162,144元予以认可,之后,天宝岩公司又要求以中介机构鉴定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审计机关职责的规定。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若发现有违反该法的行为,有权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工程资金来源虽为中央拨款,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但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天宝岩公司以此为由欲否定双方之前认可的结算价款,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本案工程价款应为162,144元。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发包人天宝岩公司与中标公司宏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宏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天宝岩管理局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162,144元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天宝岩公司主张应以其另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价格作为工程价款依据,并进而要求宏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7,86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福建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源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玉小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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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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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