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03民初2316号
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朱熹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治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系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塔山工业园区
被告:***,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1285元,合计15528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拖欠劳动者工资,曾建华等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对拖欠工资如何支付达成协议并订立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南平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垫付1540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将该款转入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底将该款归还给原告,逾期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的3倍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154000元,将该款转入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出具一份借条。逾期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依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4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建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南平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了154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南平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指定将款154000元转到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拖欠劳动者工资,曾建华等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对拖欠工资如何支付达成协议并订立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垫付1540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将该款转入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底将该款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的3倍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向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154000元,将该款转入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借条。逾期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经催索仍未能偿还,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的3倍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1285元,从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伟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
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
借款时生效。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