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天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初2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马坑路14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曾治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东教路88001号安置楼(生产场所:南平市峡阳镇江汜莲花山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蔡钟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吴元彬,被告(反诉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晖、苏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广泰公司与天恒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天恒公司赔偿广泰公司因村民阻挠而造成停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32993元(包括已经完成的工程量);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天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天恒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项目对外进行招标,经评标后,天恒公司于同年4月17日向广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广泰公司立即组织施工队伍和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同年7月20日,广泰公司在浇灌2#钢构厂房地梁水泥时,遇峡阳镇江汜村村民的阻挠,为避免现场施工人员与当地村民产生极端矛盾冲突和激化,广泰公司现场施工员当即指令停止施工,并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天恒公司相关负责人前往处理,并向广泰公司领导汇报。过了一个多月,天恒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通知广泰公司继续施工,广泰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进行施工,当施工到钢构吊装时,又一次遇峡阳镇江汜村村民的阻挠无法正常施工,不得已停止本工程的施工作业。过了二个多月,天恒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口头通知广泰公司继续施工,同年11月23日广泰公司再一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当浇灌厂房地面时,又遇峡阳镇江汜村村民的阻挠,广泰公司施工的该工程项目再次被迫停工。造成该工程被当地村民阻挠而停工,是天恒公司(包括延平区峡阳镇政府)与江汜村之间存在土地纠纷问题未解决而产生矛盾引起的。根据广泰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的规定,天恒公司没有按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发包人应该履行的职责,以至造成广泰公司在进行施工时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其责任应当由天恒公司负责。广泰公司三次因当地江汜村村民阻挠而停止该工程的施工,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25日,广泰公司向延平区安全质量监督站提交一份项目部的九大人员暂退手续的申请报告,要求天恒公司盖章,但天恒公司即不签收,也不盖章,至今也没有回复广泰公司。为此,广泰公司项目部的九大人员无法退出该工程的工作,致使广泰公司仍然继续承担项目部九大人员的报酬,扩大了广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同年10月20日,广泰公司通过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天恒公司发的一份律师函,要求天恒公司尽快解决村民阻挠施工的问题,以便广泰公司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但天恒公司至今都没有妥善解决好,造成广泰公司无法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要施工的工程项目一直搁浅至今,同时也造成广泰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广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广泰公司之诉请。
天恒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合法取得本案工程建设用地,答辩人与峡阳镇及江汜村不存在土地纠纷。答辩人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招拍挂,竞得南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2013-03-01号工业用地(峡阳镇江汜村莲花山工业平台地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21437平方米),于同年8月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同年9月1日与南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同年11月27日取得国有用地使用权证。答辩人取得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招拍挂从南平市国土资源局竞得的,答辩人已向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付清土地购置款,答辩人与峡阳镇及江汜村不存在土地纠纷。二、答辩人已履行广泰公司与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答辩人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合法取得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答辩人于2014年4月30日与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莲花工业平台2#厂房工程承包给广泰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甲方(天恒公司)应办妥土地使用(征用)拆迁补偿和任何许可证,另平整场地,三通一平的具备施工条件,移交乙方(广泰公司)施工在开工前所遗留事项由甲方负责办理和处理工作……”,答辩人已依约将场地移交给广泰公司,完成拆迁补偿、许可证办理、三通一平等合同约定的属被告的义务,本案工程已具备施工条件。同时,答辩人依照合同第二部分第26条:”1、钢构件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60%;2、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工程总价的95%,留下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期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应支付工程款为590560.2元,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84267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5万元,已多支付广泰公司工程款159439.8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工程不存在广泰公司所称村民闹事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答辩人已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工程工期延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做好协助广泰公司在施工场地的周边(乡镇村)关系和协调工作,不存在广泰公司所称的周边村民闹事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有个别村民滋事也不足以导致广泰公司停止施工,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广泰公司承担。四、广泰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29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泰公司所称的各项经济损失832993元包括了:1、九大员工资682100元,2、误工赔偿68000元,3、工程款144093元。其中,所谓九大员系广泰公司员工,本案工程广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员工的工资发放多少与答辩人无关,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赔偿,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广泰公司所称的周边村民闹事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广泰公司,应由广泰公司承担;关于工程款144093元,答辩人已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5万元,本案工程尚未竣工,答辩人依合同暂无需向广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答辩人与峡阳镇及江汜村不存在土地纠纷,不存在广泰公司所称的周边村民闹事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广泰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广泰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广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广泰公司向天恒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45000元(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次日2014年11月8日起暂计至反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广泰公司中标天恒公司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莲花工业平台2#厂房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工程,合同工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共180天,如延误工期按1000元/天进行处罚,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三通一平,具备施工条件,按合同约定,广泰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7日竣工,但是广泰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施工,无法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交付,截至反诉之日,广泰公司延误工期已达645天,故天恒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广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45000元(1000元/日*654日),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天恒公司保留继续要求广泰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止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为维护天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天恒公司的反诉请求。
广泰公司就天恒公司反诉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4月17日中标获得天恒公司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莲花工业平台2#厂房工程的施工项目,并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二、由于天恒公司所征用的建设用地与峡阳镇江汜村村民发生争议,该村村民多次组织村民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的施工,由于村民阻拦,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多次被迫停止施工,为此,答辩人曾多次通过口头的、书面的方式向天恒公司发函交涉,要求天恒公司能够积极妥善解决、协调好与当地村民之间就所征用土地存在问题,以便答辩人能够及时的完成工程任务。三、由于天恒公司没有妥善解决好所征用土地的问题,造成2#厂房工程时开时停,最终被迫停工,造成现场施工任务无法如期完成,责任不在答辩人这方,期间答辩人曾多次向天恒公司提出就未完工程做一个了结,要求同意答辩人所配置的现场九大员撤回,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但天恒公司对此不予答复和盖章。由此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的进一步的扩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天恒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7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4日4份《联系函》的问题。4份《联系函》签收人一栏均有华萍签字,对此,天恒公司否认华萍系其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人梁某1、官某、王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广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三次遇到峡阳镇江汜村村民阻挠施工的事实,根据常理,广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阻挠施工的情形后会及时与发包方天恒公司联系以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故天恒公司否认收到《联系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对4份《联系函》予以采信。2、关于2014年12月20日的《索赔请款联系函》的问题。该函系广泰公司自行制作,在天恒公司否认收到该函的前提下,广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函送交天恒公司而未提供,故对该函不予采信。3、关于2015年1月25日的《申请报告》的问题。因该报告系广泰公司向延平区安全质量监督站提交的报告,但该报告上的并未的建设单位天恒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有延平区安全质量监督站在该报告上签注意见,在天恒公司否认广泰公司有向延平区安全质量监督站递交该报告的前提下,广泰公司应提供延平区安全质量监督站收到该报告的依据而未提供,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天恒公司盖章而天恒公司不同意盖章的依据,故对该报告不予采信。4、关于2015年10月20日的《律师函》的问题。该函虽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在天恒公司否认收到该函的前提下,广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天恒公司递交或通过邮政快递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天恒公司送达该函件而未提供,故对该函不予采信。5、关于2016年1月7日的《证明》的问题。天恒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对象虽有异议,但其对该证明中的”南平市延平区民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明中的内容”我村村民与2014年7月24日、9月17日、11月13日到天恒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与证人梁某1、官某、王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6、关于2016年5月18日的《情况说明》的问题。因该情况说明是广泰公司自行制作的,在天恒公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广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说明送达天恒公司而未提供,故对该说明不予采信。7、关于2016年5月20日的《事情经过》的问题。虽然该事情经过属广泰公司的自行陈述,但对其陈述的事实中与本案有关情况予以采信。8、关于2016年6月5日的《完工量汇总表》和《未完工量汇总表》的问题。因该汇总表系广泰公司根据施工情况自行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广泰公司将该汇总表递交天恒公司,在天恒公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该汇总表不予采信。9、关于《天恒实业2#厂房管理人员2014年6~2016年4月份工资表》的问题。前述工资表是广泰公司自行制作,工资表上虽有领取工资的人员签名,但广泰公司并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以及向银行提取现款的依据,在天恒公司有异议的前提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关于证人梁某2、官某、王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的问题。天恒公司对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对证人陈述事实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10、关于2010年7月16日峡阳镇江汜村民代表大会内容的问题。因该村民代表大会的议题为”灾后重建选项址问题及售地款的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11、关于《募捐通知》的问题。因该通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12、关于2014年11月18日和同年11月23日的《日记》的问题。该日记所记载的内容虽属证人证言,但该日记的内容与证人梁某2、官某。王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吻合,对该日记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13、关于2015年1月23日的《海报》的问题。该海报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14、关于2016年9月12日的《证明》的问题。天恒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明上的峡阳镇江汜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没有异议,但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不予采信。15、关于天恒公司是否收到《索赔报告》的问题。该报告系广泰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天恒公司寄送,且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证处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广泰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寄送报告的过程,在天恒公司否认收到邮政快递递送的报告的前提下,应提供证据证明邮政快递公司未履行前述递送业务而未提供,因此,天恒公司未收前述报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天恒公司收到前述报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6日在闽北日报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载明挂牌出让地”地块编号2013-03-01,地块位置延平区莲花山工业平台地段,出让面积21437㎡,土地用途工业……。”同年6月19日,前述工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天恒公司竞得。同年8月2日,天恒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1日,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与天恒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03-01,宗地总面积21437平方米”。同年9月12日,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与天恒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载明”甲方(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宗地编号为2013-03-01号的出让宗地交付给乙方(天恒公司),甲方于2013年9月12日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乙方。”同年1月27日,天恒公司取得前述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2014年4月17日,天恒公司向广泰公司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该书内容:”福建天恒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项目名称)位于延平区,该工程施工招标于2014年4月15日邀请招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同年4月30日,广泰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地点:延平区莲花工业平台。工程内容:建设单位工程提供的2#厂房施工图内所有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广泰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合同价款984267元。发包人(天恒公司)向承包人(广泰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8.1(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在施工场地的周边(乡镇村)关系和协调工作,以免产生矛盾和任何以外事项,甲方应做好周边工作。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钢构件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60%;2、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工程总价的95%,留下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款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竣工,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1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抵。”合同通用条款约定:”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工期。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1第二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第二款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广泰公司按合约定时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7月20日,广泰公司在浇灌2#钢构厂房地梁水泥时,延平区主任官某等人以土地征地款存在纠纷为由组织几十位老少村民到广泰公司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吵闹,同时将施工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道路破坏。广泰公司为避免现场施工人员与村民发生极端矛盾,指令停止施工,并于第一时间电话通知天恒公司的相关人员。次日,广泰公司将前述情况以《联系函》形式告知天恒公司并要求天恒公司尽快解决好村民阻挠施工问题。同年9月17日,广泰公司在进行钢构吊装时,延平区主任官某等人再次组织几十位老少村民到广泰公司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吵闹,并将广泰公司已做好的钢模毁坏。广泰公司为避免现场施工人员与村民发生极端矛盾,指令停止施工,并于第一时间电话通知天恒公司的相关人员,要求天恒公司尽快解决好村民阻挠施工问题。次日,广泰公司将前述情况以《联系函》形式告知天恒公司并要求天恒公司尽快解决好村民阻挠施工问题。同年11月23日,广泰公司在浇灌2#钢构厂房地面水泥时,延平区主任官某等人再次组织几十位老少村民到广泰公司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吵闹。广泰公司为避免现场施工人员与村民发生极端矛盾,指令停止施工,并于第一时间电话通知天恒公司的相关人员。次日,广泰公司将前述情况以《联系函》形式告知天恒公司并要求天恒公司尽快解决好村民阻挠施工问题。嗣后,天恒公司以《联系函》的形式向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反映。2015年2月5日,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以《答复函》形式回复天恒公司,该函内容:”贵公司发来的联系函已收悉,我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已成立专门工作组进村入户做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建议贵公司也多与村民沟通,以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2016年5月31日,广泰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天恒公司寄送一份《索赔报告》,要求天恒公司支付损失计832993元(含九大员工资损失682100元、误工损失68000元、砂石和水泥损失及设备租赁损失90174元)未果而引起本案纠纷。
同时查明,广泰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给天恒公司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天恒公司又于2016年1月19日退还广泰公司。期间,天恒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8月7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20万元、40万元、15万元工程款给广泰公司,合计支付75万元。
另查明,广泰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起停工至今。
又查明,广泰公司取得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广泰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天恒公司2#厂房的施工工程后于2014年4月30日与天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关于广泰公司要求解除2014年4月30日与天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恒公司要求广泰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广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受到延平区村民的阻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9)项的约定,在广泰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现象时,天恒公司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天恒公司虽通过当地政府进行协调解决,但至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致使广泰公司无法进行施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广泰公司要求解除与天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予以支持。因此,对天恒公司要求广泰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广泰公司要求天恒公司赔偿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而造成的停工损失计832993元的诉求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泰公司提供的向南平市延平区安全质量监督站的《申请报告》、《天恒实业2#厂房管理人员2014年6~2016年4月份工资表》、《完工量汇总表》、《未完工量汇总表》、砂石和水泥损失及设备租赁损失的依据不足,且广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当地村民阻挠施工并非天恒公司所能掌控,因此,在当地村民阻挠广泰公司施工中天恒公司并未存在过错,故广泰公司要求天恒公司赔偿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因停工所造成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天恒公司要求广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45000元的诉求。广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起停工至今的原因,系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当地村民阻挠所致,而非广泰公司故意停止施工,因此,广泰公司在未解决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前提下而选择停止施工,并以《联系函》的形式要求天恒公司尽快解决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的问题,说明广泰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其停止施工的行为并非属于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形,天恒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广泰公司停止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天恒公司要求广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天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30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福建天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海彬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君 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