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03民初420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福建莲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
被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朱熹大道3369号(御景湾)13﹟楼10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53268146。
法定代表人:曾治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塔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438193328。
法定代表人:郑巧仙,执行董事。
第三人:郑巧仙,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郑巧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被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郑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享有租赁优先权;2.认定本案受理费按非财产案件50元标准收取。事实和理由:一、***系专业从事养老服务业的经营者(屏南康盈养老体验中心)。2014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福太阳老年公寓,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34年7月30日。因租赁时该公寓仅仅为简易装修状态的坯房租赁,且养老服务业属于特种行业,双方约定全部装修的费用都由***投资,所有投资作为租赁期内的履约保证金,并对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场地租赁合同》订立后,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就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占有使用,***按照约定并根据政府审批落实的进度逐步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装修(装修就是在实质履行租赁合同)。装修结束后政府已经批准***开展经营养老业。基于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拍卖前已经租赁给***的事实,***的租赁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且***也不知晓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郑巧仙与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导致法院进入执行拍卖案涉租赁房产的情形,***为此以案外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疑***与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法院因此驳回了***的异议。***认为,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实际履行状态中,该合同经得起任何形式的鉴定,既然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疑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以辨别合同的真伪,***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质疑未被排除的情况下,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要求法院拍卖案涉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已然损害了***合法的租赁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租赁权优于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即使法院执行也享有“带租拍卖”权,所提享有的先租赁权的主张应受法律优先保护;二、本案争议的事项是确认行为之诉,属于非财产案件的行为诉请,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数额和价额的争议,应当适用《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法院立案时要求***预估将来的不确定收益作为计取受理费依据,否则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所预收30800元受理费既不是***的诉讼请求数额,也缺乏收取的法律依据,违背了***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事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的部分房屋在租赁合同签订时还是在建工程,怎么可能会承租,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郑巧仙陈述,租赁的房屋是内装修,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是真正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与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涉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捏造虚假的场地租赁合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与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本院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且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故本案应驳回***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军福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铭雪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