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暨***、***的法定代理人。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9号2幢二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6703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五人)、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7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捷公司共同赔偿***等五人因雇佣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700598.8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属承揽法律关系错误,应认定为雇佣关系。1.***受***、***雇佣运输工地铁模,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1)***获取的劳动报酬系工资,而不是运费或承包款。***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载筑路铁模回阡桥一共是250元,再加油费50元,共计是300元”。双方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只有支付运费,不存在再支付油费的问题,其中支付的250元系雇主支付的劳动报酬。(2)***从事雇佣活动,明显存在人身依附性。***从事的劳动和劳动成果系***、***指派、指示而完成的,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工作成果。运输车辆装载多少铁模,系由***、***强制安排,铁模运去工地时需两车,运回时***、***强制一车运输完成,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车辆运输时间、运输地点、运输路线、运输货物的多少,均由***、***指定,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马上尾随事故三轮车,到达事故现场。2.自带运输车辆从事劳务并不等于承揽。***自带运输车辆,是从事劳务活动必须配备的劳动工具,没有运输工具无法完成雇主的指派工作。双方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自带运输车辆从事雇佣活动,系***、***指定、要求的。自带工具从事雇佣劳动,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常例。3.诉讼前,***、***在南靖县靖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承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二、本案不存在运输合同转包的法律问题。***、***受源捷公司指派管理现场,再由***、***雇佣***运输公司施工现场的筑路铁模。***没有与源捷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从事雇佣劳动,系“***”介绍后,***、***对雇员的选任。三、***、***雇请***后,指示雇员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错。***选任雇员时并不清楚***是否有驾驶资格、提供的车辆是否有依法登记。***、***指派***使用三轮车装载46根铁模,明显指令雇员违法作业。***使用三轮车运输,明显超重、超长。***、***承认运去时三轮车运输两趟,运回强令一趟运完。
源捷公司辩称,***与***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从事铁模运输,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与***、***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其对工作有自主决定权。***得到的报酬是自身技能及生产工具产生的。***以自己的技能和现有的条件来缔结合同,与雇佣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辩称,***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3日,***打电话给***让其第二天去船场把筑路铁模载回阡桥。当时***没有空,***和***是好朋友,***当时在场称其有空可以载货,***把***的电话给***。事故并不是因为***把***的电话提供给***导致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未提交书面意见。
源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源捷公司与***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源捷公司雇请***、***进行水泥路面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联系***从事运输铁模工作,后因***临时有事让***代为运输,运输费也是由***收取。即源捷公司与***、***系雇佣关系,***、***与***系承揽关系,***与***系委托关系,源捷公司与***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二、本案应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与***系委托关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源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期专门从事运输活动,应有较好的驾驶技能。即使***确实没有驾驶技能,作为定作人的源捷公司没有义务对***的驾驶技能进行审查。四、***在承揽工作过程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发生单方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等五人辩称,驳回源捷公司的上诉。一、源捷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自带运输车辆,是从事劳务活动必须配备的劳动工具,没有运输工具无法完成雇主的指派工作。***自带运输车辆从事雇佣活动,系***、***指定、要求的。二、源捷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案雇主选任雇员,存在重大过错。不清楚死者***是否有驾驶资格、提供的车辆是否有依法登记;指派死者***,使用三轮车装载46根铁模,明显指令雇员违法作业;***使用三轮车运输,明显超重、超长;本应由三轮车运输两趟,强令运回一趟运完。各方之间委托叫工、层层雇佣关系,责任全部应当由源捷公司承担。三、源捷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时,依照法律规定,只有雇员存在重大过错时,才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雇员***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当减轻源捷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源捷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源捷公司应当与其他各方共同承担因雇佣关系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源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未提交书面意见。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源捷公司、***、***、***、***共同赔偿因雇佣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2631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源捷公司参加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招标,并被确认为中标单位,随后与发包人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源捷公司派公司员工***、***负责该项目施工,***作为源捷公司的代表,雇请***、***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源捷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向***、***发放工资,对其每天工作进行考勤、监督和指导。2018年1月3日,因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结束,***联系***(绰号***),让其载筑路铁模回靖城镇阡桥。***得知该消息,于2018年1月4日驾驶未登记自卸三轮汽车到工地联系***。***让***将筑路铁模运载回靖城阡桥村,并口头约定运费共计300元。当天11时许,***驾驶三轮汽车沿船场镇赤坑村村道由赤坑往船场方向行驶至,将车辆驶出路外,坠于路左外山涧水潭中(距路面垂直高度约50米),造成车辆受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1972年8月31日出生)、***(1973年12月28日出生)系***父母,***与***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30日生育长女***,于2017年6月5日生育次女***。2018年1月8日,在南靖县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签署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当事人***与***先行支付部分关于***(死者)各项赔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万元),作为***办理后事使用款项。2.其余赔偿费用由当事人按司法程序解决,并按责任承担的赔偿金额多还少补”。2018年2月5日,***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源捷公司,在法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作出(2018)闽0627民初52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等五人请求死亡赔偿金842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465元,共计1320885元。***等五人主张***户籍所在地南靖县列入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直管园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等五人未能提供其系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56420元(17821元/年×20年);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出生于2015年6月3日,***出生于2017年6月5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936.88元【(14943元/年×15年又5个月)/2+(14943元/年×17年又6个月)/2)】。该项损失共计602356.88元。2.丧葬费。***等五人请求丧葬费33242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五人请求该项损失为9000元,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五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本案事故死亡,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0元。以上***等五人损失共计700598.88元。***系源捷公司的员工,负责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请***、***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作为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源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带运输车辆前往施工现场运输铁模并按劳动成果结算工资,其与源捷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但***明知运输人员并非***,在未了解***的驾驶水平的情况下让其运载铁模,应承担过错责任,确定源捷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本人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确定其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本案责任。故确定源捷公司应赔偿***等五人280239.55元(700598.88×40%),因***、***已先行支付180000元,故源捷公司还应赔偿100239.55元(280239.55元-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源捷公司应赔偿***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0239.5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80000元,余款100239.5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等五人负担14915元,由源捷公司负担12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300元费用的性质外,源捷公司、***等五人、***均无异议,***、***、***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中,除了源捷公司雇请***、***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的认定外,本院予以确认。
***等五人认为300元系250元工资和50元油费,而不是运费。经审查,该异议的实质是主张雇佣关系,否认承揽关系。而一审表述为运费属事实描述,并非界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雇请***、***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源捷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向***、***发放工资,对其每天工作进行考勤、监督和指导”的事实认定,虽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该事实仅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记载的调查核实情况为据,并无员工考勤表为凭,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故该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之间的关系,源捷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一、***、***与***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自备运输工具,但其提供的是简单搬运劳务,劳务所含技术含量不大,相对于定作承揽,本案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因其驾驶未登记自卸三轮汽车上路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主观上负有较大过错,一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自负60%的损失,于法有据。***等五人关于全部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主观上亦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80239.55元(总损失700598.88×责任比例40%),其已付180000元可以抵扣,还应支付100239.55元。***等五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以支持。
二、源捷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筑路设备和相关工具,合伙进行筑路,筑路铁模是***、***的;***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叫***、***去做的,***与***是伙计关系,***、***再另外叫工人过来做并付钱给工人,可以预支工程款,最后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一审庭审陈述,建筑材料是公司提供的,修路工具是***、***提供的。源捷公司在二审庭询中陈述,***、***支付的180000元并非来源于源捷公司。综上各方陈述判断,虽源捷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为***、***的雇主,有关部门的信访意见答复书亦认定查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挂靠施工或违法转包等情形,但以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衡量,足以认定***、***系合伙承揽施工筑路,而非受源捷公司雇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有进行施工筑路的法定资质,其两人在源捷公司中标的施工路段组织工人筑路,源捷公司对此明知并予接受,应视为同意,故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五人要求源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源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等五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源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7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赔偿款100239.55元;
三、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负担12634元,由***、***、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9.6元,由***、***、***、***、***负担6906元,由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