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7民初113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王宇父亲。
原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王宇母亲。
原告:简晓颖,女,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王宇妻子。
原告:王某,女,201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王宇长女。
法定代理人:简晓颖,女,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简某母亲。
原告:简某,女,201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王宇次女。
法定代理人:简晓颖,女,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简某母亲。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全,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王志明,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王伟剧,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9号2幢二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67037Y。
法定代表人:黄景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锋,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少锋,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晓颖、王某、简某与被告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捷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根据被告源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林少锋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简晓颖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被告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源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林、周武锋、被告林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晓颖、王某、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五原告共同赔偿因雇佣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263127元;2.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源捷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中标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合赤线大赤社内段道路拓宽工程施工项目。源捷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的王伟剧施工,王伟剧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该道路扩宽工程分包给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的王国全、王志明。2018年1月4日,王国全、王志明受源捷公司指派,雇佣王宇运输公司施工现场的筑路铁模,王宇在运输筑路铁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车辆坠落于山涧水潭中,造成雇员王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南靖县交警部门传唤王王国全、王志明,依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国全、王志明确认,雇佣王宇运输公司施工现场的筑路铁模的事实。因原告方对王宇受雇源捷公司、运输施工现场的筑路铁模,造成死亡的事故一再上访,2018年5月28日,南靖县交通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确认:王国全、王志明与源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宇受雇佣使用车辆运输源捷公司施工现场的筑路铁模。五原告认为,王宇受雇佣发生安全事故,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宇系受王国全、王志明指派;王国全、王志明又与源捷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或劳务关系;王宇从事的工作系源捷公司的工地现场清理工作,服务对象系源捷公司,受益对象也是源捷公司。因各被告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互相推诿,五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项目有如下:一、死亡赔偿金842420元、二、丧葬费33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60元(简诗源)、253305元(简某)、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1443127元,扣除王国全、王志明先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先行赔偿的180000元后,四被告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26312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国全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王志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王伟剧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王伟剧无须承担责任。
源捷公司辩称,源捷公司与王宇既不存在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关系。1.源捷公司与王宇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法律关系。2.王国全与王志明与王宇系承揽关系。王宇作为承揽人接受王国全与王志明的委托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汽车运输铁模并按每次300元收取报酬。3.王宇系农村居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来自南靖县阡桥村。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11181元/年×20年=223620元;丧葬费2694.5元/年×6个月=161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王某8151.2元/年×13年×0.5=52982.8元;简某8151.2元/年×15年×0.5=61134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王宇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发生单方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林少锋辩称,林少锋无需承担侵权,无需对五原告进行赔偿。2018年1月3日,王志明打电话给林少锋让其第二天去船场把筑路铁模载回阡桥,林少锋未得空,因彼时王宇在场,王宇称其有空,可以过去载货,林少锋将王志明的电话号码提供给王宇,让其自行联系。在本案中,林少锋甚至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少锋未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五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五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842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465元,共计1320885元。五原告主张王宇户籍所在地南靖县列入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直管园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五原告未能提供其系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56420元(17821元/年×20年);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出生于2015年6月3日,简某出生于2017年6月5日,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936.88元【(14943元/年×15年又5个月)/2+(14943元/年×17年又6个月)/2)】。该项损失共计602356.88元。
2.丧葬费。五原告请求丧葬费33242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五原告请求该项损失为9000元,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王宇因本案事故死亡,故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0元。
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700598.8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源捷公司参加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招标,并被确认为中标单位,随后与发包人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源捷公司派公司员工郭冬平、王伟剧负责该项目施工,王伟剧作为源捷公司的代表,雇请王国全、王志明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源捷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向王国全、王志明发放工资,对其每天工作进行考勤、监督和指导。
2018年1月3日,因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结束,王志明联系林少锋(绰号无耳),让其载筑路铁模回靖城镇阡桥。王宇得知该消息,于2018年1月4日驾驶未登记自卸三轮汽车到工地联系王志明。王志明让王宇将筑路铁模运载回靖城阡桥村,并口头约定运费共计300元。当天11时许,王宇驾驶三轮汽车沿船场镇赤坑村村道由赤坑往船场方向行驶至,将车辆驶出路外,坠于路左外山涧水潭中(距路面垂直高度约50米),造成车辆受损、王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1972年8月31日出生)、***(1973年12月28日出生)系王宇父母,简晓颖与王宇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于2017年6月5日生育次女简某。2018年1月8日,在南靖县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简晓颖与王国全、王志明签署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当事人王志明与王国全先行支付部分关于王宇(死者)各项赔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万元),作为王宇办理后事使用款项。2.其余赔偿费用由当事人按司法程序解决,并按责任承担的赔偿金额多还少补”。
2018年2月5日,***、***、简晓颖、王某、简某向本院起诉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源捷公司,五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627民初52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五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伟剧系源捷公司的员工,负责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王伟剧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伟剧雇请王国全、王志明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王国全、王志明作为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源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宇自带运输车辆前往施工现场运输铁模并按劳动成果结算工资,其与源捷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但王志明明知运输人员并非林少锋,在未了解王宇的驾驶水平的情况下让其运载铁模,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确定源捷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王宇本人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确定其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陈少锋存在过错,陈少锋无须承担本案责任。故本院确定源捷公司应赔偿五原告280239.55元(700598.88×40%),因王国全、王志明已先行支付180000元,故源捷公司还应赔偿100239.55元(280239.55元-1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简晓颖、王某、简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0239.5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80000元,余款100239.55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简晓颖、王某、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98元,由***、***、简晓颖、王某、简某负担14915元,由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云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洪红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漳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