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201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颖,女,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暨王某、简某的法定代理人。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9号2幢二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67037Y。
法定代表人:黄景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锋,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全,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剧,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锋,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晓颖、王某、简某(以下简称***等五人)、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林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7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林少锋、源捷公司共同赔偿***等五人因雇佣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700598.8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属承揽法律关系错误,应认定为雇佣关系。1.王宇受王国全、王志明雇佣运输工地铁模,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1)王宇获取的劳动报酬系工资,而不是运费或承包款。王志明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宇载筑路铁模回阡桥一共是250元,再加油费50元,共计是300元”。双方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只有支付运费,不存在再支付油费的问题,其中支付的250元系雇主支付的劳动报酬。(2)王宇从事雇佣活动,明显存在人身依附性。王宇从事的劳动和劳动成果系王国全、王志明指派、指示而完成的,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工作成果。运输车辆装载多少铁模,系由王国全、王志明强制安排,铁模运去工地时需两车,运回时王国全、王志明强制一车运输完成,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车辆运输时间、运输地点、运输路线、运输货物的多少,均由王国全、王志明指定,符合雇佣关系特征。王志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王志明马上尾随事故三轮车,到达事故现场。2.自带运输车辆从事劳务并不等于承揽。王宇自带运输车辆,是从事劳务活动必须配备的劳动工具,没有运输工具无法完成雇主的指派工作。双方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王宇自带运输车辆从事雇佣活动,系王国全、王志明指定、要求的。自带工具从事雇佣劳动,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常例。3.诉讼前,王国全、王志明在南靖县靖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承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二、本案不存在运输合同转包的法律问题。王国全、王志明受源捷公司指派管理现场,再由王国全、王志明雇佣王宇运输公司施工现场的筑路铁模。王宇没有与源捷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王宇从事雇佣劳动,系“无耳”介绍后,王国全、王志明对雇员的选任。三、王国全、王志明雇请王宇后,指示雇员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错。王志明选任雇员时并不清楚王宇是否有驾驶资格、提供的车辆是否有依法登记。王国全、王志明指派王宇使用三轮车装载46根铁模,明显指令雇员违法作业。王宇使用三轮车运输,明显超重、超长。王国全、王志明承认运去时三轮车运输两趟,运回强令一趟运完。
源捷公司辩称,王宇与王伟剧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王宇从事铁模运输,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王宇与王国全、王伟剧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其对工作有自主决定权。王宇得到的报酬是自身技能及生产工具产生的。王宇以自己的技能和现有的条件来缔结合同,与雇佣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林少锋辩称,***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少锋无需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3日,王志明打电话给林少锋让其第二天去船场把筑路铁模载回阡桥。当时林少锋没有空,王宇和林少锋是好朋友,王宇当时在场称其有空可以载货,林少锋把王志明的电话给王宇。事故并不是因为林少锋把王志明的电话提供给王宇导致的,林少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未提交书面意见。
源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源捷公司与王宇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源捷公司雇请王国全、王志明进行水泥路面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王国全、王志明联系林少锋从事运输铁模工作,后因林少锋临时有事让王宇代为运输,运输费也是由林少锋收取。即源捷公司与王国全、王志明系雇佣关系,王国全、王志明与林少锋系承揽关系,林少锋与王宇系委托关系,源捷公司与王宇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二、本案应由林少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林少锋与王宇系委托关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源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宇长期专门从事运输活动,应有较好的驾驶技能。即使王宇确实没有驾驶技能,作为定作人的源捷公司没有义务对王宇的驾驶技能进行审查。四、王宇在承揽工作过程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发生单方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等五人辩称,驳回源捷公司的上诉。一、源捷公司与王宇存在雇佣关系。王宇自带运输车辆,是从事劳务活动必须配备的劳动工具,没有运输工具无法完成雇主的指派工作。王宇自带运输车辆从事雇佣活动,系王国全、王志明指定、要求的。二、源捷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案雇主选任雇员,存在重大过错。不清楚死者王宇是否有驾驶资格、提供的车辆是否有依法登记;指派死者王宇,使用三轮车装载46根铁模,明显指令雇员违法作业;王宇使用三轮车运输,明显超重、超长;本应由三轮车运输两趟,强令运回一趟运完。各方之间委托叫工、层层雇佣关系,责任全部应当由源捷公司承担。三、源捷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时,依照法律规定,只有雇员存在重大过错时,才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雇员王宇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当减轻源捷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源捷公司与王宇之间系雇佣关系,源捷公司应当与其他各方共同承担因雇佣关系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林少锋辩称,源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少锋无需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未提交书面意见。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源捷公司、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林少锋共同赔偿因雇佣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2631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源捷公司参加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招标,并被确认为中标单位,随后与发包人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源捷公司派公司员工郭冬平、王伟剧负责该项目施工,王伟剧作为源捷公司的代表,雇请王国全、王志明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源捷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向王国全、王志明发放工资,对其每天工作进行考勤、监督和指导。2018年1月3日,因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结束,王志明联系林少锋(绰号无耳),让其载筑路铁模回靖城镇阡桥。王宇得知该消息,于2018年1月4日驾驶未登记自卸三轮汽车到工地联系王志明。王志明让王宇将筑路铁模运载回靖城阡桥村,并口头约定运费共计300元。当天11时许,王宇驾驶三轮汽车沿船场镇赤坑村村道由赤坑往船场方向行驶至,将车辆驶出路外,坠于路左外山涧水潭中(距路面垂直高度约50米),造成车辆受损、王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1972年8月31日出生)、***(1973年12月28日出生)系王宇父母,简晓颖与王宇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于2017年6月5日生育次女简某。2018年1月8日,在南靖县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简晓颖与王国全、王志明签署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当事人王志明与王国全先行支付部分关于王宇(死者)各项赔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万元),作为王宇办理后事使用款项。2.其余赔偿费用由当事人按司法程序解决,并按责任承担的赔偿金额多还少补”。2018年2月5日,***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源捷公司,在法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作出(2018)闽0627民初52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等五人请求死亡赔偿金842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465元,共计1320885元。***等五人主张王宇户籍所在地南靖县列入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直管园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等五人未能提供其系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56420元(17821元/年×20年);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出生于2015年6月3日,简某出生于2017年6月5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936.88元【(14943元/年×15年又5个月)/2+(14943元/年×17年又6个月)/2)】。该项损失共计602356.88元。2.丧葬费。***等五人请求丧葬费33242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五人请求该项损失为9000元,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五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王宇因本案事故死亡,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0元。以上***等五人损失共计700598.88元。王伟剧系源捷公司的员工,负责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合赤线道路拓宽工程施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王伟剧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伟剧雇请王国全、王志明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王国全、王志明作为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源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宇自带运输车辆前往施工现场运输铁模并按劳动成果结算工资,其与源捷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但王志明明知运输人员并非林少锋,在未了解王宇的驾驶水平的情况下让其运载铁模,应承担过错责任,确定源捷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王宇本人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确定其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林少锋存在过错,林少锋无须承担本案责任。故确定源捷公司应赔偿***等五人280239.55元(700598.88×40%),因王国全、王志明已先行支付180000元,故源捷公司还应赔偿100239.55元(280239.55元-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源捷公司应赔偿***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0239.5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80000元,余款100239.5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等五人负担14915元,由源捷公司负担12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300元费用的性质外,源捷公司、***等五人、林少锋均无异议,王国全、王志明、王伟剧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中,除了源捷公司雇请王国全、王志明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的认定外,本院予以确认。
***等五人认为300元系250元工资和50元油费,而不是运费。经审查,该异议的实质是主张雇佣关系,否认承揽关系。而一审表述为运费属事实描述,并非界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雇请王国全、王志明从事上述工程水泥路面铺设,源捷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向王国全、王志明发放工资,对其每天工作进行考勤、监督和指导”的事实认定,虽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该事实仅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记载的调查核实情况为据,并无员工考勤表为凭,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故该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国全、王志明与王宇之间的关系,源捷公司与王国全、王志明之间的关系。
一、王国全、王志明与王宇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宇虽自备运输工具,但其提供的是简单搬运劳务,劳务所含技术含量不大,相对于定作承揽,本案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宇为提供劳务一方,王国全、王志明为接受劳务一方,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因其驾驶未登记自卸三轮汽车上路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主观上负有较大过错,一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自负60%的损失,于法有据。***等五人关于全部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王国全、王志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主观上亦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80239.55元(总损失700598.88×责任比例40%),其已付180000元可以抵扣,还应支付100239.55元。***等五人要求王国全、王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以支持。
二、源捷公司与王国全、王志明之间的关系
王国全、王志明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筑路设备和相关工具,合伙进行筑路,筑路铁模是王国全、王志明的;王志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王伟剧叫王国全、王志明去做的,王国全与王志明是伙计关系,王国全、王志明再另外叫工人过来做并付钱给工人,可以预支工程款,最后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王伟剧在一审庭审陈述,建筑材料是公司提供的,修路工具是王国全、王志明提供的。源捷公司在二审庭询中陈述,王国全、王志明支付的180000元并非来源于源捷公司。综上各方陈述判断,虽源捷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为王国全、王志明的雇主,有关部门的信访意见答复书亦认定查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挂靠施工或违法转包等情形,但以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衡量,足以认定王国全、王志明系合伙承揽施工筑路,而非受源捷公司雇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王国全、王志明有进行施工筑路的法定资质,其两人在源捷公司中标的施工路段组织工人筑路,源捷公司对此明知并予接受,应视为同意,故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与王国全、王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五人要求源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源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等五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源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7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二、王国全、王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简晓颖、王某、简某赔偿款100239.55元;
三、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简晓颖、王某、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简晓颖、王某、简某负担12634元,由王国全、王志明、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9.6元,由***、***、简晓颖、王某、简某负担6906元,由三明市源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书茵
审判员 陈春生
审判员 陈天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明水
书记员林延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