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724民初516号
原告:福建省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解放街(金源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58311026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福建省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与被告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官后村委会支付和盛公司工程款3666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666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和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官后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366677元;2.判令官后村委会支付和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4日,以608415.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10843.15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5833.85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和盛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以合同总价款1165236元中标官后村委会招标的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工程款(进度款)按进度7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价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事后,和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同年12月4日,经厦门市筼筜新市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核,项目工程审核后造价为1116677元,并作出[2017]S01204002号《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结算依据。但是,官后村委会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7年7月15日前,仅支付350000元,经和盛公司多次催讨,截至2018年11月13日,官后村委会分四笔共支付400000元,至今欠工程款366677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58261.8元)未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和盛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官后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和盛公司中标并负责承建施工,中标价为1165236元,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订立《协议书》与《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并约定支付工程款方式为按进度7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价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约定利率为0。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同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7月19日,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7年12月4日,厦门市筼筜新市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的核算造价为1116677元。和盛公司自认官后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竣工验收前收款320000元:2017年4月12日支付220000元、7月12日支付100000元;竣工验收后收款430000元:9月15日支付30000元、12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150000元、6月6日支付100000元、6月12日开发票466677元(实际11月13日到款100000元),余366677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和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会议签到表、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官后村委会与和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官后村委会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和盛公司要求官后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366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约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官后村委会仍未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和盛公司主张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和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合同中约定按进度70%支付进度款。和盛公司以竣工验收日期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起点时间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和盛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时,官后村委会应支付70%进度款计815665.2元(中标价1165236元*70%),官后村委会在竣工验收前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工程结算审核前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和盛公司要求官后村委会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4日,以608415.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逾期利息以495665.2元(815665.2元-3200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以465665.2元(815665.2元-3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价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官后村委会至今尚欠和盛公司工程款366677元未付,包括工程款310843.15元,质保金55833.85元。和盛公司主张官后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10843.1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5833.8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官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6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4日以495665.2元为基数、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4日以46566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10843.15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5833.85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福建省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松溪县花桥乡官后村民委员会负担3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