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久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4034号 原告:***(死者***配偶),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死者***长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死者***次子),男,200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杭中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57926225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等人)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久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令久天公司向***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等人之直系亲属***于2020年5月17日进入到久天公司,承包装饰装修施工的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内5号#楼做泥水工工作。2020年5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在该项目工地5号#楼4楼室内做门体泥水抹平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摔倒地面导致头部受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解放军联勤保障总队第900医院救治,经诊断:1、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枕骨骨折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颅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伴胸积液4、双侧××,5右侧肋骨骨折(4-6)等伤情,2020年6月9日上午9点左右因伤情严重死亡。 于2020年6月8日***等人与久天公司经闽侯县上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合意,调解委员会作出编号:榕侯上调【2020】026号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二、……现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期如***因此次受伤死亡,可享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等均在赔偿款项内)共计965000元。同时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内支付365000元。第二期于本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7月5日前付600000元,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款项给甲方的,乙方应支付未偿还款项及违约金200000元给甲方。 现该调解协议书作出后,久天公司未如期履行,于2020年7月8日仅支付给***等200000元,***多次催要余款400000,久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久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等人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久天公司辩称,一、本案***等人诉请的40万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应不再予以支持。 根据久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陈敬棬已于8月13日、8月17日、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支付了余款400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至今,陈敬棬共计向***转账977000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等人仍旧诉请要求久天公司支付40万元赔偿款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且针对逾期行为久天公司已主动支付高额违约金,***等人现仍要求久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依据。 关于本案逾期的40万元赔偿款系因久天公司方资金筹集困难,但实际上仅逾期一个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本案***等人并未因为该逾期行为产生任何损失,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20万违约金明显属于《合同法》约定的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且因逾期久天公司方已主动按照2%月利率向***等人支付了12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因此,***等人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因逾期产生损失的情况下,继续要求久天公司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人民调解协议》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等人并未因逾期产生损失,《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恳请贵院在审清案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等人对久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系***的丈夫,***、**的父亲。2020年5月17日,***进入到久天公司务工,承包装饰装修施工的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内5号#楼做泥水工工作。2020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在该项目工地5#号楼4楼室内做门体泥水抹平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摔倒地面导致头部受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解放军联勤保障总队第900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枕骨骨折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颅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伴胸积液4、双侧××,5右侧肋骨骨折(4-6)等伤情,2020年6月9日上午9点左右因伤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6月8日,***等人与久天公司在闽侯县上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二、……现乙方(久天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给甲方(***等人)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期如***因此次受伤死亡,可享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等均在赔偿款项内)共计965000元。同时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内支付365000元。第二期于本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7月5日前付60万元,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款项给甲方(***等人)的,乙方(久天公司)应支付未偿还款项及违约金20万元给甲方(***等人)。调解协议书出具后,久天公司当场支付第一期赔偿款计人民币365000元。第二期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久天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8日支付20万元、7月30日支付6000元、8月7日支付7000元。同年8月10日,***等人向本院起诉后,久天公司又于同年8月13日再行向***等人支付20万元、8月17日支付10万元、8月20日支付101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77000元,其中多付了12000元,久天公司称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给***等人,但***等人对此予以拒绝,依然要求久天支付向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00000元,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等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冻结久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因务工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即由久天公司赔偿***等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5000元,久天公司已在协议签订当天就已支付***等人赔偿款365000元,余下赔偿款60万元,久天公司虽然均未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但截至2020年8月20日止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还额外支付12000元的款项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给***等人。现***等人依旧诉请要求久天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4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等人要求久天公司按原人民调解委员会约定的金额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调解委员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于高昂,考虑到久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未给***等人造成相应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久天公司在已经支付12000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等人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负担46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