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闽恒达工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8354号
原告厦门闽恒达工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4-108号2号33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8层1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闽恒达工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闽恒达工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闽恒达工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向钢塑土工格栅GS150-50/HDPE。2012年5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共计货款11万元。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现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向钢塑土工格栅GS150-50/HDPE,原告自收到被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发货,货款依照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被告应于收到货物30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日收取相应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约定***为接货人之一。2012年5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即双向钢塑土工格栅GS150-50/HDPE,产品数量为20000m2,货款共计11万元,由***签收该批货物。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闽恒达工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福建冠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伟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