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925民初211号
原告:阮某某,男,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阮某某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以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阮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97元,撤诉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