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旭路232号1层2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派出所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第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博通公司)、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翌公司)、***、一审第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裁判的理由严重违背逻辑和基本常理。3.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4.一审法院判决和其本院生效判决相冲突。5.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错误,属于没有真实可靠证据支撑的违法判决。(二)二审法院判决错误。1.二审法院判断法律关系错误。2.不能把介绍关系认定为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关系和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质上相同。3.***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4.即使按一、二审法院认定转包关系,在转包部分和分成比例也严重错误,没有依据。5.**与跃博通公司承包行为无任何关系,二审庭审记录完全可以证明。(三)本案受到人为性干预,法院未公正审理。(四)本案判决如不撤销无法达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将可能导致长期的涉法涉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拓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拓翌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中电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我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涉案工程系**、***“借用”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的资质而承接,并以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名义转包给***实际施工,故***系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与***之间是工程介绍关系,***是跃博通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虽涉案《分包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不妨碍《分包协议》为转包的性质,**、***为转包人,***为转承包人,该转包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涉案《分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涉及跃博通公司的承包范围,结合中电建公司与跃博通公司结算金额以及跃博通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确定跃博通公司承包工程所涉工程款的分配比例,认定***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全部竣工验收,**、***应自2018年11月15日起向***支付利息,作为被挂靠人,跃博通公司就**、***的上述支付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