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582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兵,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旭路232号1层232。
法定代表人:付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清,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南里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光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雅,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鹏,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旭,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东,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翌公司)、被告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博通公司)、被告孙鹏、被告***,第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振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卓兵,被告跃博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清、杨阳,被告拓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雅,被告孙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旭,被告***,第三人中电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孙鹏共同向***支付1658552.07元利息(以165855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周明、赵光发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88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与孙鹏、***签署《分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负责工程施工、报验、质量检验、竣工验收、图纸深化及后期维护等;孙鹏及***负责合同签订、项目按时结款、尾款追缴等。
2016年9月13日,拓翌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就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48地块、30地块、32地块、43地块无障碍坡道栏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窗栏杆、女儿墙栏杆、空调百叶、通风竖井百叶、窗井百叶的供应、安装签订了《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电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电建公司先将涉案公司发包给拓翌公司,经第三人介绍,***的公司与拓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栏杆、百叶安装工程合同》,***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8月如期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
2019年1月7日,跃博通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就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30地块、32地块无障碍坡道栏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窗栏杆、女儿墙栏杆、空调百叶、通风竖井百叶、窗井百叶的供应、安装签订了《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30、32地块栏杆、百叶供应及安装合同》。在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且在结算过程中,中电建公司已将完工的部分工程再次违法转包给了跃博通公司,***认为跃博通公司的加入,只是为了跃博通公司、***、孙鹏走账方便,但跃博通公司收到中电建公司工程款1621475.91元后,跃博通公司只支付申请人30万元,其余1321475.91元未支付给***。
拓翌公司收到中电建公司工程款2579929.4元后,拓翌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只支付给***2342853.24元,拓翌公司尚欠***工程款237076.16元,且拓翌公司至今未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拓翌公司尚欠***337076.16元。
***系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应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至今未获得相应案涉工程款。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孙鹏应在其相应责任范围内对***未取得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跃博通公司辩称,跃博通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跃博通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个人也没有资格或者说没有资质与跃博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跃博通公司也不认识***。本案是中电建公司与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跃博通公司与拓翌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合作书,全权委托***处理现场的施工工作,当时并不知道也不允许***将工程分包给***或者第三人,因为跃博通公司与***在合作书中第五条第一款有明确的约定禁止工程转包或者发包。***为获得个人经济利益向跃博通公司和拓翌公司隐瞒施工事实,明知分包违法还与***私下签订施工协议,造成所谓的经济损失与跃博通公司无关,跃博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合同关系,针对***提供的所有证据跃博通公司都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跃博通公司没有二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本案在法院已经经过审判且已经生效,在一审和二审的判词中均有陈述,(2021)京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768号判决书)中第九页第二段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代表拓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署过资料,不能证明中电建公司知晓***主张的挂靠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中电建公司知晓***主张的挂靠的事实,中电建公司与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与中电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同时也说明***与中电建公司、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三方公司并不知情***与***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最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或者向***和孙鹏主张。判决书中第十二页第四段:对***主张的工程款1115158.2元及利息、税金36431.62元及利息、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34547.46元,因在本案中,***主张其与中电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中电建公司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中电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孙鹏、***与中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中电建公司本身无需承担上述责任,故对***要求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孙鹏、***与中电建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进一步说明跃博通公司和拓翌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书第十四页第三段可以看出***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和孙鹏,因为三方之间签订了分包协议,虽然分包协议被确认无效,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要求***和孙鹏承担支付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与***和孙鹏,跃博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诉讼主体。
拓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2021年10月9日,***起诉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中电建公司,后于2022年1月7日,以莫须有的理由追加周明、赵光发为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又申请追加孙鹏、***、中电建公司为第三人,并凭空臆造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对拓翌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权,不是拓翌公司的民事相对人,依法应驳回其无理请求。拓翌公司承包中电建公司涉案工程,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从未与其形成分包、转包或者挂靠,也未雇佣其从事劳务。***未向拓翌公司交付过任何产品或者工程量。拓翌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所谓对价。***作为自然人,也没有任何合法施工资格或者施工能力完成供货和安装工程。2.原告所称的所谓施工活动是违法行为,无合法报酬支付请求权。***和孙鹏、***签署《分包协议》,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给付工程款,原告仅与孙鹏、***是诉争的相对人。***在与孙鹏、***签署《分包协议》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诉讼中,《分包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无合法报酬支付请求权。3.拓翌公司与***和跃博通公司争议的价款无任何法律关系。***诉称,2019年1月7日跃博通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涉案工程已完工,***自称为实际施工人,跃博通公司尚欠1321475.91元未支付。拓翌公司对于原告所谓的涉案工程不知情,也未参与签订任何协议,故***要求拓翌公司、赵光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4.原告凭空捏造拓翌公司与股东民事责任关系,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误导审判。***称赵光发为拓翌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把《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法律条文规定,当成事实使用,断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无事实证明盲目增加当事人,制造诉讼,刻意误导审判,妨碍司法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孙鹏辩称,1.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诉请事项为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中电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项。其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或者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更不存在连带责任与担保关系,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在(2020)京0109民初1459号案件中,其已明确,其仅是介绍工程行为,没有工程付款义务,***与拓翌公司等之间的争议与其无关。且在上述判决中已明确,其与***系介绍、协调关系,按约定获得分成,《分包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无效,并驳回亮***对其的诉讼请求,也驳回亮其对***的反诉请求。现***再次提起诉讼,主张的内容仍然是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判决书,本案与其无利害关系。2.***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一致,且已经生效判决裁判,故属重复起诉。跃博通公司、***和孙鹏,跃博通将工程转包给了***,与孙鹏无关。3.***和拓翌公司的关系,在生效判决中主张是挂靠关系,现在主张是承包关系,***应当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4.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和孙鹏是介绍关系,孙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当事人,***和孙鹏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证明本案金额在孙鹏在那儿,***应向孙鹏请求。涉案工程均由孙鹏主导,我只是听从孙鹏的指挥进行签字和收款、转款,涉案工程与我无关。
中电建公司述称,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判决确认我方和跃博通公司和拓翌分公司分包涉案项目,我方与其他第三人及拓翌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中电建公司与拓翌公司签订《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建安装合同》),约定:中电建公司将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48地块、30地块、32地块、43地块无障碍坡道栏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窗栏杆、女儿墙栏杆、空调百叶、通风竖井百叶、窗井百叶的供应、安装工程发包给拓翌公司,暂定合同总价3092757.96元,合同未注明日期。
2016年9月13日,中电建公司与拓翌公司另行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检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长安嘉园项目30-7#住宅楼等7项(12#-13#、43-G1#、32-G1)含小公建地块无障碍坡道栏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窗栏杆、女儿墙栏杆、空调百叶、通风竖井百叶、窗井百叶的分包工程,该合同为备案合同。《电建安装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但鉴于《专业分包合同》系备案合同,故本院推定《电建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与《专业分包合同》属同一时期,即2016年9月份。
为交纳上述合同的保证金,2016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拓翌公司保证金154650元(其中54650元系孙鹏于2016年8月5日转账给***)。拓翌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将上述保证金交至中电建公司。
保证金交纳后,2016年8月25日,甲方孙鹏、***与乙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现有孙鹏、***及***共同承包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丙方项目),此项目由乙方自行解决生产安装;一、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长安嘉园项目)暂定合同总价3092757.96元;甲方负责与项目的上层关系导向,包括合同签订、项目按时结款、尾款追缴等;乙方负责现场文明施工、报验、质量检验、竣工验收、图纸深化(含后期相关验收规范图纸)、后期维修等;三、利益分配:甲方应得工程款:按合同总造价的13%提成(包含挂靠拓翌公司的管理费、税金)、挂靠拓翌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由甲方承担。此提成只按现在中标价格提取,变更及增项费用按实际利润再做协商,乙方应得工程款:按合同总造价减去甲方应得工程款;结款方式:预付款:无;每楼栋号栏杆或百叶安装完成并经过建设方、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结算结果、办理完毕相关结算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书,甲方办理完毕付款手续后,甲方支付至该楼栋栏杆、百叶工程结算价款的85%;每地块组团栏杆、百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双方办理完毕付款手续后,甲方支付至该地块组团栏杆、百叶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款:工程保修期满,经建设方、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质量无误后,甲方支付剩余的5%(保修款不计利息);因本工程为甲方寻找的公司签订合同,故甲方承诺丙方每次工程款到甲方寻找的公司账上后3个工作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给予乙方结清每次工程款。
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主张2018年8月份完成《电建安装合同》的施工内容,并提交聊天记录、工序三级检查记录和移交物业安全责任书等予以证明。中电建不认可施工完成时间,认为工程还在质保期,施工完毕应当是2020年前后。因***提交的聊天记录、检查记录和安全责任书内容连贯,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完工于2018年8月份。
中电建公司陈述,因拓翌公司签订的《电建安装合同》未能全部完工,故由跃博通公司接手,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30、32地块栏杆、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电建30、32地块安装合同》),约定:中电建公司将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30、32地块无障碍坡道栏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窗栏杆、女儿墙栏杆、空调百叶、通风竖井百叶、窗井百叶的供应、安装工程发包给跃博通公司,暂定合同总价:2038362.61元。《电建30、32地块安装合同》内容为拓翌公司签订的《电建安装合同》剩余部分,另包含部分增项和洽商。结合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本院认定《电建30、32地块安装合同》系补签。
2019年1月14日,跃博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大致载明跃博通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就中电建公司将电建地产·泷悦长安嘉园项目30、32地块栏杆、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进行合作。中标前发生的费用和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负责具体施工活动,且按照结算价的2.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
另,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
二、款项收支情况
2017年1月,中电建公司给付拓翌公司共计160万元。2017年6月,中电建公司给付拓翌公司50万元。2017年9月,中电建公司给付拓翌公司24万元。2018年2月,中电建公司给付拓翌公司239929.4元。上述总计2579929.4元。上述付款期间,中电建公司与拓翌公司签订过多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单,结算单显示项目相关部门逐一签署了意见,其中,商务经理为倪树义,项目经理为马庆朋。最后一份结算单显示累计实际结算金额为2425279.4元,并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后期无结算。
2017年1月22日,拓翌公司给付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92000元(160万元*0.87)。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拓翌公司共计给付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10923.84元。2018年3月22日,拓翌公司给付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39929.4元。上述共计2342853.24元。
2019年1月,中电建公司给付跃博通公司30、32地块栏杆百叶供应安装工程工程款75万元。2019年11月,中电建公司分二笔给付跃博通公司上述工程工程款871475.91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621475.91元。上述转账期间,中电建公司与跃博通公司签订过多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单,相应结算单显示项目相关部门逐一签署了意见,其中,商务经理为倪树义,项目经理为马庆朋。
2018年11月,跃博通公司给付中电建公司保证金102000元,该保证金已由中电建公司于2019年1月退还跃博通公司(不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
2019年2月1日,跃博通公司给付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
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表示:“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的公司,给北京金亿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钱即为给***的钱。”
2017年10月21日,***向孙鹏转账30900元。2018年3月23日,***向孙鹏转账13000元。庭审中,***认可已获得中电建公司给付拓翌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的87%(实际少获得几十元),相应13%的提成款也给孙鹏、***分配完毕(含税金)。***实际分得2544538.57元(中电建公司给付拓翌公司的全部工程款2579929.4元*87%+跃博通公司给付的30万元)。***收到的跃博通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未按约定比例分成。
三、相关诉讼情况
2020年4月28日,***以孙鹏、***、中电建公司、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京0109民初1459号(以下简称1459号),***以其与中电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孙鹏、***、中电建公司、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15158.2元及利息、税金、保证金和违约金。孙鹏、***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认定***与孙鹏、***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并由***赔偿孙鹏、***的损失291342.11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09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与孙鹏、***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二、驳回***以其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为由,要求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15158.2元及利息、税金36431.62元及利息、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34547.46元并要求孙鹏、***、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鹏、***的其他反诉请求。”
后,***不服该判决上诉。2021年9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并载明:“就***与中电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一节,***一审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电建公司知晓***主张的挂靠事实,亦无法证明其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孙鹏、***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因违反了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资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另查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以1658552.07院为限,申请对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周明、赵光发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后,依法冻结跃博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301.8元、拓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10856.84元。2022年3月1日,跃博通公司向本院交纳1321475.91元案款作为保全担保、拓翌公司向本院交纳337076.16元案款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于当日解除对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488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提交录音2022年2月22日其与跃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兴的录音,证明跃博通公司承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录音中付兴有如下表示:“......你看看他还差你多少钱,不成的话我先把钱给你补了,补完了之后我起诉他去,该跟他要跟他要”“现在我这两天就我查这个事了,从头到尾我查一遍,所以说咱们现在我这亏了,我认了我认了,就是那个钱,我给他付错了。我该怎么着,怎么着,我告他去,该你的钱,但是你得合理,你别说160万,一共160你要走160,那也不合理吧......”“那个我跟你这么说,这钱到了我账上没三天我就给他们付了,他让我不出庭,让我怎么说天天教我怎么说那个......”“......你这干完活没有拿着钱。”跃博通公司、周明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拓翌公司、赵光发、中电建公司不发表意见。跃博通公司、周明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录音中可以看出,付兴表示希望与***进行商量具体跃博通公司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并知晓***干完活没有拿到钱,结合跃博通公司曾经向***公司付款30万元的情况,故跃博通公司应当知晓***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提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与孙鹏、***跃博通公司和拓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所施工完成工程的款项支付主体及数额?就此,本院在下文分别论述。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1459号中主张其与中电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主张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孙鹏、***为转包,故本案***起诉的理由与1459号案件并非一致,且并非在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故***此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与孙鹏、***、跃博通公司和拓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形成“挂靠”。本案涉案工程由孙鹏、***分别以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名义从中电建公司处承包。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承包长安嘉园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且从孙鹏、***处收取管理费,故孙鹏、***与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孙鹏、***为挂靠人,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为被挂靠人,且上述挂靠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
从***与孙鹏、***签订的《分包协议》内容来看,孙鹏、***负责招揽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亦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分配比例。从本案工程承接、施工过程来看,孙鹏、***未实际施工,***与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故本案工程实质上系孙鹏、***“借用”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的资质而承接,并以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名义转包给***实际施工,《分包协议》虽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不妨碍《分包协议》为转包的性质,故孙鹏、***为转包人,***为转承包人,且该转包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
三、***所施工完成工程的款项支付主体及数额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挂靠拓翌公司,可以认定***知晓涉案工程挂靠的事实。孙鹏、***作为挂靠人应向***支付工程款,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分别就孙鹏、***应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鉴于***与孙鹏、***书面约定了其收取中工程款的比例,故本院确定孙鹏、***应分别按照中电建与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结算金额的87%向***支付工程款。
中电建公司与拓翌公司结算金额为2425279.4元,依据该金额,***应得工程款为2109993.08元。现***自认从拓翌公司实际收取款项2244538.57元,该款项金额大于***应得工程款和10万元保证金之和,故就拓翌公司从中电建公司结算的款项,孙鹏、***不应继续向***支付工程款。
中电建公司与跃博通公司结算金额为1621475.91元,依据该金额,***应得工程款为1410684.04元。跃博通公司已经向***支付30万元工程款,故孙鹏、***应向***支付工程款1110684.04元,故本院对***要求孙鹏、***支付1110684.0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全部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跃博通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支付利息,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拓翌公司、跃博通公司是否应得对孙鹏、***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债权具有相对性,鉴于孙鹏、***不应就拓翌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结算金额向***支付工程款项,故***要求拓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跃博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就孙鹏、***欠付***1110684.04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具体理由如前文所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要求保全保险费2488元由孙鹏、***、跃博通公司、拓翌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并未与上述任何一方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且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权益必然发生的事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110684.04元并支付利息【以1110684.04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孙鹏、***的给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4元,由***负担4998元,已交纳;由孙鹏、***负担1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652元,已交纳;由孙鹏、***负担3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