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派出所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光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雅,女,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拓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拓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100万元的借款我已经偿还了471 125元,其中有35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另外121 125元是拓翌公司从我这里拉走一批油松树,价值121 125元,当时拓翌公司同意用该笔款项抵扣借款。
拓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拓翌公司员工赵维雅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陈素侠账户转来20万元。此款为拓翌公司经理为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业务费。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一并驳回。二、***于一审开庭时提供了与拓翌公司经理赵光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于树木种类和类别,赵光发已经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结算,***已经完成了款项9000元的接收。***又提出2160颗油松价款,只是***单方说法和无理缠讼,并且该笔油松往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同意抵销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拓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拓翌公司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利息(以1 000 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息15%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拓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借甲方1 000 000元。借款期限暂确定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计息,按年度支付利息,借款延续,乙方在借款期内可随时还款,如继续需要此借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借款到期,乙方根据实际借款日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不变),此协议为借款凭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效力同等。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拓翌公司提交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拓翌公司向***转账100万元。***在电子回单上注明“实际收款人***”。
2018年5月28日,拓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12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到期,乙方因暂没资金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四年时间,到期后还清本金和利息,其他协议内容不变”。
庭审中,***提交其与拓翌公司经理赵光发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支付给了拓翌公司2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4月16日***支付至拓翌公司代理人赵维雅账户。拓翌公司称赵维雅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了陈素侠支付的20万元;但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此款为拓翌公司经理为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业务费。
***提交拉树明细一份、***与赵光发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拓翌公司经理赵光发从***处拉走了部分树木,但是未支付树款。拓翌公司称赵光发向***通过微信支付了9000元,树苗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于拓翌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拓翌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15%的利息支付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所辩称的已偿还20万元及以欠付树苗款抵扣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对此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意证明其曾向拓翌公司还款合计35万元,应当从诉争款项中予以扣减。证据一是陈素侠的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拓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陈素侠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陈素侠仅陈述其曾受***委托将35万元现金汇入赵维雅的账户但并未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汇款凭证中也仅记载为往来款而非还款,且上述汇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5月19日,而***于2018年5月28日与拓翌公司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如果如***所述其已经还款,协议中应当会对于本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实际上《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中仅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其他协议内容均不变。证据二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拓翌公司对此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辩称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案涉35万元的业务费是陈素侠转账的而非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拓翌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诉认可其曾向拓翌公司借款100万元,但主张其已经向拓翌公司偿还款项35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拓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35万元系拓翌公司经理为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业务费,与本案争议无关。经核实,根据陈素侠的证人证言以及转账凭证可知,上述35万元款项系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分两笔汇款至拓翌公司代理人赵维雅的账户中,但拓翌公司与***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中仅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18日,其他协议内容均不变,该协议中并未提及***还款35万元的事宜,且汇款备注仅为往来款而非还款,无法证明其款项性质。现***上诉主张其通过陈素侠汇款至赵维雅账户的35万元系偿还案涉100万元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借款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称拓翌公司曾从其处购买油松树苗,该笔树苗款尚未结算完毕,其主张用该笔树苗款抵扣部分借款。拓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树苗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同意用树苗款抵扣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树苗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现双方对于树苗款是否结算完毕尚存在争议,拓翌公司亦不同意用树苗款抵扣借款,故对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