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469号
原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派出所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光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雅,女,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翌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息15%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2月19日与拓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4%。拓翌公司将款项转到***北京农商行账户,***在银行汇款回单签字确认实际收款人为***,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因***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拓翌公司和***在2018年5月28日又签订了《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内容为因***暂没有资金还款,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四年时间,到期后还清本金和利息,其他协议内容不变。现拓翌公司几经催促,***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给过原告钱,还给过原告树,这些都应当在算账后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拓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借甲方1000000元。借款期限暂确定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计息,按年度支付利息,借款延续,乙方在借款期内可随时还款,如继续需要此借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借款到期,乙方根据实际借款日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不变),此协议为借款凭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效力同等。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拓翌公司提交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拓翌公司向***转账100万元。***在电子回单上注明“实际收款人***”。
2018年5月28日,拓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12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到期,乙方因暂没资金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四年时间,到期后还清本金和利息,其他协议内容不变”。
庭审中,***提交其与原告经理赵光发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支付给了原告2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4月16日***支付至原告代理人赵维雅账户。原告称赵维雅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了陈素侠支付的20万元;但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此款为原告公司经理为北京南氏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业务费。
***提交拉树明细一份、***与赵光发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原告经理赵光发从***处拉走了部分树木,但是未支付树款。原告称赵光发向***通过微信支付了9000元,树苗款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于拓翌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拓翌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15%的利息支付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所辩称的已偿还20万元及以欠付树苗款抵扣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对此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会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