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395号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7674。
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晒口街道新氨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55087277M。
法定代表人:吴利华,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讼争合同中双方授权代表均未签字,上诉人亦未加盖合同章,而仅是项目部印章,不满足讼争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并未生效,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邵武观山悦项目部签订了《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邵武观山悦项目部属于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有关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但关于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是有效的。《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邵武市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的是被上诉人住所地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延平
审判员 黄天智
审判员 刘松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