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1民初318号
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晒口街道新氨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8727-7。
法定代表人:吴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1405300038。
法定代表人:李忠连,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44,71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9年10月14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16”号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供方为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吴家塘工业园区(福建帝盛科技有限公司);3、供货时间2017年12月16日至工程结束;同时合同还对供货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陆续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019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回执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44,717.50元,并约定货款于对账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拖欠的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事后,被告仅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944,7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举有3组证据。
证据1、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供方为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吴家塘工业园区;3、供货时间2017年12月16日至工程结束;同时合同还对供货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等事实。
证据2-1、对账函回执、商品销售清单;2-2、被告付款清单明细。拟证明:1、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44,717.50元;2、对账函回执约定,混凝土货款应于本清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拖欠的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3、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闽价服(2013)67号]。拟证明原告委托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4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16”号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供方为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吴家塘工业园区(福建帝盛科技有限公司);3、供货时间2017年12月16日至工程结束;同时合同还对供货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陆续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019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回执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44,717.50元,并约定货款于对账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拖欠的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事后,被告仅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944,7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9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44,717.50元,并承诺该款于对账单签字后十日内(即2019年9月15日)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944,7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44,71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向下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按17,004元收取,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944,71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9年10月14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66元,由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贻华
人民陪审员  聂春霞
人民陪审员  兰恒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瑞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