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1民初2036号
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组织机构代码55508727-7。
法定代表人:吴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7674。
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彦、王雨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彦、王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283,25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5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邵武观山悦项目部签订编号为“201130415-1”号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供方为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城南大道旁;3、需方指派郑斌负责凝土数量签收工作;4、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约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陆续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016年5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83,257.50元。对账函回执约定,混凝土货款应于本清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拖欠的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印章后生效。”但该合同中,未见双方授权代表签字,需方“福建一建”亦未加盖合同章,而仅是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所出现的上述情况既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项目部印章也无法代表需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未生效,其所列包括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各项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在本案中无法适用;2、《销售清单》及《对账函回执》仅作为双方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对账依据,并不构成独立且有效的合同,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依据。理由一是《对账函回执》有关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的约定系加重答辩人责任之格式条款,当属无效。二是《对账函回执》落款人郑斌不具备代表被告对外签订补充协议的权限。三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代表被告对外签约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有关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关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举有6组证据。
证据1、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供方为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城南大道旁;3、需方指派郑斌负责凝土数量签收工作;4、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约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事实。
证据2-1、对账函回执、商品销售清单;2-2、被告分支机构观山悦项目部付款清单明细。拟证明:1、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83,257.50元;2、对账函回执约定,混凝土货款应于本清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拖欠的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事实。
证据3、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闽价服(2013)67号]。拟证明原告委托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532元的事实。
证据4、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资格登记表。拟证明1、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2、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后,设立了分支机构邵武观山悦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李科美的事实。
证据6、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时向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工程的事实。
被告除对原告所举证据2-2、被告分支机构观山悦项目部付款清单明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质证认为,证据1、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不满足讼争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合同并未生效。证据2-1、《销售清单》及《对账函回执》仅作为双方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对账依据,并不构成独立且有效的合同;证据2-2被告分支机构观山悦项目部付款清单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未盖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邵武市观山悦项目部系被告成立的项目部,李科美系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举证1、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供需双方均加盖印章,且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科美于2016年5月11日在对账函回执上签名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83,257.50元;并承诺货款于本清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拖欠的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综上原告举证1、2-1、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2、被告分支机构观山悦项目部付款清单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当于原告陈述,现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需方未签名盖印,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邵武观山悦项目部签订编号为“201130415-1”号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供方为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城南大道旁;3、需方指派郑斌负责凝土数量签收工作;4、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约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陆续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科美经结算,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科美在对账函回执上签名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83,257.50元。同时承诺混凝土货款于本清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拖欠的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还款。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5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5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1,283,257.50元,并承诺该款于对账单签字后十日内(即2016年5月21日)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83,25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向下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按20,532元收取,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生效,《销售清单》及《对账函回执》仅作为双方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对账依据,并不构成独立且有效的合同,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283,25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5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5元,减半收取10,022.50元,由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贻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建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