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421执4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5幢4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661563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执行人:福建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07743719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明溪县汇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55324483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晶公司)、明溪县汇通车业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7)闽0421民初158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上列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等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汇晶公司在本院尚有未结执行案件1400余万元,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汇晶公司整体资产启动评估程序;
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汇晶公司整体资产启动评估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参与汇晶公司资产处置的分配,不足部份再对汇通公司进行执行,现同意对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7)闽0421民初15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福建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分配后,不足部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明溪县汇通车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