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03民初1286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5幢4号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铁嘴桥红土地商住楼1栋2层。
法定代表人:魏潘辉,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安公司支付华丰公司货款145182元;2.广安公司支付华丰公司利息22270元(按本金145182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从2017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广安公司支付华丰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广安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向华丰公司购买施工升降机二台,每台2500**元,合计500000元。同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广安公司向华丰公司购买升降机变频、电缆线、油漆等共计51782元。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但广安公司未按约付款,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华丰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署《协议书》,确认尚欠华丰公司货款333782元,同意在2017年12月10日将一台施工升降机退还给华丰公司,并抵扣货款180000元。后华丰公司代垫了8600元运费将设备拉回。此后,广安公司仅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广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广安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广安公司向华丰公司购买两台型号为SC200/200A施工升降机,每台价格250000元,合计500000元,货款一年内付清。同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广安公司向华丰公司购买升降机变频、电缆线、油漆等共计51782元。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但广安公司仅支付货款218000元。经华丰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广安公司尚欠华丰公司货款333782元;广安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10日前将一台99米完好施工升降机拉回华丰公司,抵扣货款180000元,并付清所有欠款;若广安公司拒不执行,广安公司应按未付货款总额按月息2%向华丰公司支付利息。若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广安公司承担。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6日,华丰公司代垫8600元运费将施工升降机拉回。此后,广安公司仅支付20000元,余款14238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丰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元。
上述事实,有华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丰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丰公司依约向广安公司交付货物,但广安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广安公司尚欠华丰公司货款142382元应予以支付,故华丰公司要求广安公司支付货款145182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亦明确广安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若违约,广安公司应支付2%逾期付款利息给华丰公司,现广安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故华丰公司要求广安公司支付逾期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安公司在《协议书》承诺若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广安公司承担,故华丰公司要求广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广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2382元;
二、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423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600元;
四、驳回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计1910.5元;由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8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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