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403执1519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巧金,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汉达,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闽0403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金额375865元,现执行到位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额存额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其名下无证券、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该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及运营情况,该院反馈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惠安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泰宁县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上述法院暂未反馈。
6、被执行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因其名下无财产,无法采取罚款措施。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生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包华斌
审判员 吴义忠
审判员 吴广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子盛
附:所引用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