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8民初1828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母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66156359Q。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福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8163301T。

法定代表人:郑章锦,总经理。

被告: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政府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927007160。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建筑公司)、被告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建筑公司、南北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人民币46,25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9,714.18元,两项合计55,972.18元。期后继续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华丰机械公司与金福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华丰机械公司提供2台塔式起重机和三台施工升降机供金福建筑公司承建的将乐县××广场1#、2#、3#、5#楼的施工,机械使用费按每台每月22,000元计算,操作工的工人工资为每月5,000元,由金福建筑公司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华丰机械公司付清上述费用。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每台35,000元在进场前一次性付清。金福建筑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与华丰机械公司对账,确认上月的机械使用费用。逾期7日仍未确认对方提交的对账函件的,视为对华丰机械公司提出的对账金额无异议等”。合同签订后,华丰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和10月份分别在金福建筑公司承建的将乐县××广场2#、3#楼各安装一台塔式起重机,并配备一名操作工人进行起重机操作。金福建筑公司使用华丰机械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机械使用费。后经华丰机械公司与金福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结算,金福建筑公司确认共拖欠华丰机械公司机械使用费159,558元,并由南北置业公司以其开发的南口城镇广场楼盘5#楼二层商业店面进行担保偿还。南北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将该担保的商业店面进行转让处置,所售房款偿还了华丰机械公司的部分债务。2017年1月18日经华丰机械公司的代表人陈丽春与南北置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金福建筑公司尚欠华丰机械公司机械使用费46,258元,并由南北置业公司担保支付。后经华丰机械公司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能将该欠款支付给华丰机械公司,经华丰机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华丰机械公司认为华丰机械公司与金福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华丰机械公司已依约将起重机提供给金福建筑公司使用,金福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的欠款向华丰机械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机械使用费以及承担违约金。南北置业公司为该欠款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现华丰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金福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金福建筑公司债务已转移给南北置业公司,南北置业公司同意受让债务,债权人华丰机械公司也同意债务转移,本案债务已与金福建筑公司无关。2015年5月17日金福建筑公司代表人鄢朝波与华丰机械公司代表人陈丽春、南北置业公司陈海林三方达成《结算单》,南北置业公司承诺对金福建筑公司代表人鄢朝波的欠款进行担保,并承诺该笔欠款最迟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2016年5月13日华丰机械公司代表人陈丽春与南北置业公司再次达成《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工程结算价款“……现由甲方(南北置业公司)直接进行担保支付,结欠剩余工程款由甲方(备注:南北置业)承诺在2017年1月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针对结欠款,甲方将用将乐县××广场楼盘中××楼××层商业进行担保,甲方(南北置业公司)与乙方(原告代表人陈丽春)做好网签手续”,“……至2017年1月6日甲方若未支付乙方欠款,则此楼层产权归乙方所有;至2017年1月6日之前,甲方若将乙方欠款全部支付,乙方必须无条件在三天内配合甲方做好网签撤销手续,若乙方中任何一方不配合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协议书》第二条其他条款“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乙方上述欠款后,甲乙双方签订的此协议自行失效解除,乙方在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工人工资及其它应付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金福建筑公司及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乙方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金福建筑公司、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或阻碍甲方及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楼盘的正常施工”。《将乐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将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房地产买卖暨债务转移合同》,也表明南北置业公司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店铺备案登记至华丰机械公司名下,以完成南北置业公司对债务的支付。特别是《房地产买卖暨债务转移合同》第七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尚欠丙方(包含陈丽春)的工程款……的债务清偿,由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及支付时间、方式向丽承担本协议项下全部购房款项的支付责任,除乙方应支付的款项外,甲方对剩余的未付工程款应于2017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丙方”2017年原告代表人陈丽春与南北置业公司再交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中表述两个施工单位(包括金福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备注:指租金)已全部结清,今后陈丽春与两个施工单位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说明。综上,金福建筑公司与华丰机械公司、南北置业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案涉款项应由南北置业公司支付。《结算单》、《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形式上虽然有“担保”字样,但其内容实质上是南北置业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的承诺,此处的“担保”实质意思是“保证支付”的意思,而并不是承担保证责任。二、华丰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金福建筑公司与华丰机械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约定,机械安装费每台3.5万元应于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机械安装于2014年9、10月,该款项已于2016年9、10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5月17日的《结算单》约定金福建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6日华丰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即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房地产买卖暨债务转移合同》也约定剩余的未付工程款应于2017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至2020年2月17日华丰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即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三、南北置业公司已将债务清偿,若南北置业公司不按《房地产买卖暨债务转移合同》、《协议书》履行,则应为华丰机械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金福建筑公司无关。2016年5月13日华丰机械公司代表陈丽春与南北置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南北置业公司用将乐南口城镇广场楼盘中5#楼二层整层商业进行担保支付,双方实际也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同时双方还与案外人一起达成了《房地产买卖暨债务转移合同》,该合同已于2017年1月16日起生效,南北置业公司代金福建筑公司将债务清偿,华丰机械公司同意该种债务清偿方式。若南北置业公司不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则应为华丰机械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金福建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债务已转移给南北置业公司,华丰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为华丰机械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金福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金福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北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金福建筑公司向华丰机械公司租用塔式超重机、升降机等设备,于2014年9月10日与华丰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丰机械公司提供2台塔式起重机和三台施工升降机供金福建筑公司承建的将乐县××广场1#、2#、3#、5#楼的施工,机械使用费按每台每月22,000元计算,操作工的工人工资为每月5,000元,由金福建筑公司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华丰机械公司付清上述费用。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每台35,000元在进场前一次性付清。金福建筑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与华丰机械公司对账,确认上月的机械使用费用。逾期7日仍未确认对方提交的对账函件的,视为对华丰机械公司提出的对账金额无异议等”。合同签订后,华丰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和10月21日分别在金福建筑公司承建的将乐县××广场2#、3#楼各安装一台塔式起重机,并配备一名操作工人进行起重机操作,由金福建筑公司使用至2015年5月17日。2014年9月20日金福建筑公司与华丰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双方对机械安拆费用计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由金福建筑公司支付给华丰机械公司机械安拆总费用每台35,000元。

二、2015年5月17日金福建筑公司的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鄢朝波与华丰机械公司对机械设备使用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给华丰机械公司,金福建筑公司代表人鄢朝波在结算单上确认共欠华丰机械公司机械使用费159,558元,并由南北置业公司对欠款159,558元进行担保,承诺该笔欠款最迟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且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南北置业公司公章。

三、2016年5月13日南北置业公司与钢管脚手架施工班组刘平、木工施工班组吴炳苏、华丰机械公司代表人陈丽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金福建筑公司所欠款项(具体结欠三个施工班组工程款额以各班组结算单为准)由南北置业公司担保支付,结欠剩余工程款由南北置业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

四、2017年1月16日南北置业公司将其商业店面进行转让处置,所售房款偿还了华丰机械公司的部分债务。2017年1月18日经华丰机械公司代表人陈丽春与南北置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偿还113300元后,金福建筑公司尚欠华丰机械公司机械使用费46258元,并由南北置业公司继续担保支付。同日,南北置业公司出具了一张《担保协议书》给华丰机械公司。该《担保协议书》上载明“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省豪城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塔吊班组陈丽春工程款46258元由我司进行担保支付(2017年3月1日一次性支付清楚),两个施工单位所欠工程款686000元(由购买××号楼××层酒楼业主直接进行支付)已经全部结清,今后陈丽春与两个施工单位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说明”。陈丽春在《担保协议书》左下方收款人落款处签名。之后,华丰机械公司多次向金福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鄢朝波及南北置业公司催收所欠款46258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2020年1月22日华丰机械公司代表人陈丽春电话联系南北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林。陈丽春向陈海林催收涉案欠款,对此陈海林表示公司账户没有解冻,等明年。庭审中,华丰机械公司陈述其公司与福建省豪城建设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结算,涉案欠款46258元实际上是金福建筑公司所欠华丰机械公司的机械租赁费用。

上述事实有华丰机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结算单、班组结算工程量、《协议》、《担保协议书》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金福建筑公司、南北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华丰机械公司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福建筑公司向华丰机械公司租用塔式超重机、升降机等设备,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鄢朝波系金福建筑公司的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代表金福建筑公司与华丰机械公司进行结算,签字确认结欠华丰机械公司159,558元,其行为系代表金福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金福建筑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金福建筑公司欠华丰机械公司159,558元。鉴于该欠款159,558元由南北置业公司进行担保支付,从2017年1月18日《担保协议书》可以证实该欠款扣除南北置业公司已付款项后,至今尚欠46,258元未还,故本院对华丰机械公司主张金福建筑公司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46,2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欠款经结算后,金福建筑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给华丰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银行利息损失。现华丰机械公司主张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北置业公司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其与华丰机械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南北置业公司应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北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福建筑公司追偿。关于金福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债务已经转移南北置业公司,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结合华丰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协议》和《担保协议书》均明确载明南北置业公司提供的是担保支付,并非债务转移给南北置业公司,故本院金福建筑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金福建筑公司虽提出华丰机械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结合涉案债务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南北置业公司担保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以来至今华丰机械公司多次与南北置业公司、金福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鄢朝波对涉案机械设备使用费支付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以及华丰机械公司代表人陈丽春于2020年1月22日向南北置业公司追讨机械设备使用费,对此南北置业公司陈海林表示公司账户尚未解冻且需等明年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金福建筑公司、南北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46,258元;

二、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6,258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机械设备使用费46,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计599.50元,由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揭泽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