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947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蕉母本园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400766156359Q。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方齐伟,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天鹅大酒店508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4245831091893。
法定代表人:徐显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11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424569297312C。
法定代表人:彭英杰,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1555948198。
法定代表人:张久桂,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机械公司)与被告方齐伟、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中通公司的申请,追加安立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华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方齐伟、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邓志鹏、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英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安立信公司未派人参加庭审。2021年8月4日,本院以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由,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1月17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华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邓志鹏、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英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方齐伟、安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5月1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0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华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英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方齐伟、***、安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方齐伟、中通公司共同向华丰机械公司支付拖欠施工升降机租金及进退场费等合计699,500元;二、判令永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方齐伟、中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方齐伟、中通公司、永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方齐伟挂靠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永昌公司开发建设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1#、2#工程施工,挂靠中通公司承包永昌公司开发建设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5#、6#工程施工。2016年5月18日以中通公司为甲方、方齐伟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以华丰机械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丰机械公司对中通公司施工建设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1#、2#、5#、6#楼建设工程使用的施工升降机进行建机一体专业分包,双方一致同意分包费用计算标准为:1#、2#楼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的机械使用费7,000元/月/台,进退场费18,000元/次/台;5#、6#楼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的机械使用费7,500元/月/台,进退场费18,000元/次/台。中通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华丰机械公司支付。设备启用日为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方或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施工升降机为三台,其中1#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6月20日启用至2017年1月20日停用;5#楼施工升降机自2016年8月1日启用至2020年4月30日止;6#楼施工升降机台自2016年10月1日启用2020年4月30日止。另因施工升降机的安装需要,中通公司还使用了70米电缆线,另行产生费用3,500元。合同签订至今,方齐伟仅于2017年1月23日向华丰机械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7年4月2日支付20,000元,合计共支付人民币70,000元整。经华丰机械公司与方齐伟结算,1#楼施工升降机的租金49,000元和进退场费18,000元,于停用日结清,余人民币3,000元,用于支付5#、6#楼的费用。自2017年5月起华丰机械公司与方齐伟、中通公司、永昌公司就欠缴租金支付和设备继续使用等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方齐伟、中通公司、永昌公司均未能向华丰机械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和进退场费。2020年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宁建改限改(2020)2号】文件,要求华丰机械公司拆除5#、6#楼的施工升降机,华丰机械公司依该文件的要求于2020年5月15日前拆除完毕。按合同的约定,方齐伟、中通公司应支付自使用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和进退场费,但方齐伟、中通公司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华丰机械公司诉至本院。
方齐伟辩称:停工之前的费用要承担,停工之后的费用不应承担。
中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1、2号楼的施工单位是安立信公司,5、6号楼的施工单位是中通公司,故华丰机械公司主张租金及进退场费的范围应明确为5、6号楼,1、2号楼应由安立信公司承担,与华丰机械公司无关;2.中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5、6号楼项目发包给***,并签订《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号楼)施工合同》,可以明确的是***才是5、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而方齐伟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中通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故中通公司对华丰机械公司与方齐伟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不予认可,该分包合同的约定不能适用于中通公司;3.涉案工程系烂尾工程,早已经停工多年,中通公司于2017年5月份就已经通知华丰机械公司停工并拆除设备,但是华丰机械公司迟迟未拆除,中通公司认为,若要计算租金及进退场费也只能计算至2017年5月份中通公司通知停止要求拆除设备时,华丰机械公司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和进退场费明显是错误的;4.华丰机械公司自称与方齐伟之间对1、2号楼进行了结算,但是没有提供结算清单,且涉案起重机械设备使用期间无任何证据佐证,中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记载涉案起重机械设备系用于宁化客家商业广场1、2、5、6号楼项目建设,即使涉案起重机械设备有用于中通公司负责建设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5、6号楼工程,也需要多方进行核对结算,通过安立信公司及中通公司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华丰机械公司才能主张中通公司对涉及到5、6号楼项目设备费用承当相应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华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对华丰机械公司的主张。
永昌公司辩称,同意中通公司的意见。永昌公司未与华丰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安立信公司书面答辩称,1、宁化商业客家广场1#、2#楼工程项目二次施工是应三明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邀请挂靠安立信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承包人方齐伟是永昌房地产指定施工承包人并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安立信公司与方齐伟签订了挂靠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8月已初验完工,安立信公司已结束各项有关工程的条款;2、方齐伟作为施工承包人,在施工期间负责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一切事务有承包人负责处理。因此整个施工工程安立信公司只负责监督履行合同条款工期、技术及安全生产方面等事项。而项目所需各种原材料的购买、定价付款都是由业主建设单位即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直接掌握并实施。因此该租赁升降机纠纷应由项目承包人方齐伟协商处理应诉;3、宁化商业客家广场1#、2#楼工程是二次施工的项目于2017年8月初验完工已交付使用,挂靠我司的协议已完成,剩余的零星事项由承包人方齐伟负责,其工程款都是甲方直接转给方齐伟项目部发放,工程款从未进过安立信公司账户。安立信公司无法掌控项目施工进度款及购买各种原材料款的使用情况,二次施工整个工程造价多少安立信公司不知道,只有永昌房地产和方齐伟知道;4、安立信公司根本不认识华丰机械公司,没有与他们签的任何购买合同及租赁机械合同。华丰机械公司提供所谓机械合同是属于方齐伟个人行为,因此华丰机械公司所谓租赁机械合同跟安立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未答辩。
华丰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丰机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以中通公司为甲方、方齐伟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以华丰机械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丰机械公司对中通公司施工建设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1#、2#、5#、6#楼建设工程使用的施工升降机进行建机一体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双方一致同意分包费用计算标准为:1#、2#楼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的机械使用费7,000元/月/台,进退场费18,000元/次/台;5#、6#楼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的机械使用费7,500元/月/台,进退场费18,000元/次/台。中通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华丰机械公司支付。合同第四条:设备启用日为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3.建设工程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合格证、检测报告(1#、2#、5#、6#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6月14日检测、验收合格,于2016年6月20日启用至2017年1月20日停用;5#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7月28日检测、验收合格,自2016年8月1日启用;6#楼施工升降机台于2016年9月29日检测、验收合格,自2016年10月1日启用的事实;4.提供宁建改限改(202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华丰机械公司发出【宁建改限改(2020)2号】文件,要求华丰机械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前拆除5#楼6#楼的施工升降机;5.通知、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5#楼6#楼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丰机械公司具有建筑业建机一体化分包企业资质,5#楼、6#楼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在使用前已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事实;6.宁化客家广场5#楼、6#楼施工升降机安装告知表、材料真实承诺、施工方案报审表、救援方案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协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通公司是诉争工程的建筑总承包单位和诉争设备的使用单位,依法应承担诉争设备的租金及进场退费的事实以及诉争设备的安装、拆卸均需要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盖章,才能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并组织实施,华丰机械公司单方不能自行拆卸诉争设备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从方齐伟的财物人员吴芳凌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和4月2日向华丰机械公司指定的人账户支付20,000元和50,000元,共向华丰机械公司支付70,000元(分包工程款)的事实。
中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通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2.提供《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楼)施工合同》,证明中通公司系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楼工程的施工单位;3.提供《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9日,中通公司将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楼工程发包给***,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4.提供《宁化客家商业广场1#楼建设工程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证明1#楼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单位即1#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安立信公司的事实。
永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一份,证明永昌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经支付工程款超过50%的事实,工程款支付给***和方齐伟,不需要付款的事实;2.永昌公司和中通公司签订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楼)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永昌公司将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楼)发包给中通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中通公司、永昌公司、方齐伟对华丰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2,方齐伟认为合同是其挂靠中通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没异议;中通公司认为对该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不是中通公司签订的,没有盖中通公司的章,对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中通公司只和***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不是方齐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永昌公司同意中通公司质证意见;3.对于证据3、4,方齐伟表示不清楚;中通公司认为对5#、6#楼建设工程机械安装质量检测合格证、检测报告三性有异议。对宁建改限改(2020)2号文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住建局要求拆除的是5#、6#楼,也无法证明拆除时间。1.无法证明1、2号楼停用的时间。2.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的有效期是到2016年11月28日,所有报检时间都是到2016年11月28日,租金计算方式有异议;永昌公司同意中通公司意见;4.对证据5中通公司、永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6中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中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相关告知表上盖章,仅是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相关行政手续的行为,且设备租赁合同为华丰机械公司与方齐伟签订,该合同未提交给中通公司,亦未得到中通公司的追认,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进退场费用不能约束中通公司,中通公司不应承担诉争设备的租金及进退场费;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拆卸诉争设备需中通公司审核盖章,且该告知表的告知单位为华丰机械公司,系该告知表的发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丰机械公司有禁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华丰机械公司并未向中通公司发出拆卸设备的要求,故停工后因华丰机械公司消极怠工等原因扩大的损失应由华丰机械公司自行承担。永昌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知情;6.对证据7,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通公司有提供委托支付函,指定吴芳凌账户为委托付款账户,付款函上有吴芳凌签字,70,000元是支付5、6号楼的款项。永昌公司认为不知情。
经质证,华丰机械公司、永昌公司、方齐伟对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华丰机械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5、6号楼的实际施工方是方齐伟,中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非法挂靠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作为个人,不具有资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承担,挂靠与被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方齐伟对于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永昌公司对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华丰机械公司、中通公司对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1、对证据1华丰机械公司认为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中通公司认为没有参与对账,有开票付款的就认可,没有开票的不认可;对证据2华丰机械公司、中通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庭审举证质证,安立信公司、方齐伟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8日,永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施工合同》。合同包含三个部份:第一部分《协议书》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楼);工程地点: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变更设计的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宁政文[2014]283号。资金来源: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变更设计的内容;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从测量部门放线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或以甲方和监理的开工为准。竣工日期:工程验收合格,且提交乙方承建的各单体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的、完整且符合城建档案归档要求的内业资料之日为准,配合单位的汇总资料由乙方积极收集汇总。合同工期8个月。4.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5.合同价款(1)经双方核实,本工程价按1450元/㎡(平方数以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完成5#、6#楼总面积为准)。(2)签证项目:合同外发生的签证费用按《福建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401~407-2005)《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02版)》定额计价,人工单价执行施工期相关文件,材料、机械价格按当地施工期价格,税金、劳保、工程类别及费用调整按相关文件执行。6.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7.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8.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及调整、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等十一项进行约定。第三部份《专用条款》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等十一项也进行约定。在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乙方垫款施工至第三层,甲方按完成面积平方数付款650元/㎡,乙方施工至屋面封顶,甲方按四层以上面积付款650元/㎡,乙方施工至外架拆除,甲方按完成建筑面积平方数付款400元/㎡,以上完成工程需经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完整,甲方付至工程造价的97%,保修金3%期满二年后付清。
二、2016年5月18日方齐伟(甲方)以中通公司名义与华丰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宁化客家商业广场1#2#5#6#楼,机械名称施工升降机。1#2#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150/150,品牌华丰2台、机械使用费7,000元/月/台,进退场费18,000元;5#6#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品牌华丰2台、机械使用费7,500元/月/台,进退场费18,000元;甲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后,设备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施工升降机为三台,其中1#使用1台,5#6#各使用一台。
三、1#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6月14日检测合格、5#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7月28日检测合格、6#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9月29日检测合格。其中1#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6月20日启用、5#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8月1日启用、6#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10月1日启用。
四、2020年4月15日,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宁建限改(2020)2号关于“宁师附小、客家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外架、塔吊、人货梯责令拆除改正的通知”。同年5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升降机被拆除。
五、2015年12月29日,中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中通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发包给***。合同主要约定:5#、6#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变更设计内容为6#楼二层以上内墙不砌;工期10个月;按1,530元/㎡包干(含管理、劳保、利润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工程的总价即为业主与甲方结算总造价,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5%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从每月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留。工程项目由鲍仕澎任生产负责人,林先焕任项目经理,陈爱珠任安全员,甲方负责监督管理,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乙方需支付项目部费用7,000元/月,以实际竣工日为准,按月发放;工程所有税费(除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外)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缴纳;甲方派驻项目部的人员工资及补贴从签订合同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甲方不承担业主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任何责任,如业主资金拖欠,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出向甲方索取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和内部评估审计后的承包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以及债权、债务(含工程税费)承担全部责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与班组、材料供应商发生权责关系,乙方与班组、材料供应商发生的经济往来必须以个人的名义,乙方与班组、材料供应商的经济纠纷出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六、2017年4月2日前,方齐伟分别支付给华丰机械公司50,000元及20,000元合计70,000元。
七、永昌公司、中通公司、方齐伟、安立信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一致认可,***在其自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中通公司名义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施工合同》,中通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资金,***与中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永昌公司、方齐伟也认可方齐伟、***与中通公司及安立信公司系挂靠关系。中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亦认可***系挂靠关系。同时永昌公司、中通公司认可***系实际施工人。
八、方齐伟、中通公司认可5#6#楼于2017年5月份实际停工。
九、***、方齐伟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所立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丰机械公司、中通公司永昌公司和方齐伟一致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特征,故对本案案由予以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方齐伟在案涉工程中身份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方齐伟相互自认为实际施工人,永昌公司始终亦认可***、方齐伟是案涉1#、2#、5#、6#楼的实际施工人,而中通公司认可***是5#、6#楼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认可方齐伟5#、6#楼的实际施工人。中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没有方齐伟签名,但从本院关联案件(2020)闽0424民初1733号、(2020)闽0424民初1318号可确定,《宁化县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宁化县客家商业广场二期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方齐伟均以施工班组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本案中《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方齐伟系发包方;永昌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5号楼、6号楼工程款审批表、银行支付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材料,大部份由方齐伟出具收条后,永昌公司按照方齐伟出具的收条,将工程款转入方齐伟指定的账户。上述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方齐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方齐伟相互自认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认定***、方齐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永昌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施工合同》、方齐伟与华丰机械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施工合同》,系永昌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但中通公司又内部承包的方式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且中通公司、永昌公司、方齐伟均认可***与中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垫款本金利息由***自行负责,中通公司不承担永昌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任何责任,如永昌公司资金拖欠,***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出向中通公司索取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和内部评估审计后的承包亏损,由***自行承担,中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从合同的条款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完全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在自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中通公司名义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施工合同》。虽然永昌公司、华丰机械公司、中通公司都认为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中通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施工合同》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当然无效。由于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
(二)、关于本案施工升降机费用支付主体及施工升降机费用计算的问题。
华丰机械公司认为,2016年5月18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时,虽然甲方只有方齐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在2016年7月安装案涉5#、6#楼施工升降机的过程中,中通公司在建筑起重机安装告知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处盖章确认;方齐伟在案涉工程的所有环节都有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方齐伟与中通公司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中通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通公司认为,《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未有中通公司盖章确认,方齐伟亦不是中通公司员工,只和***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方齐伟不能代表中通公司,中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方齐伟是《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方齐伟、***系挂靠中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全程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有相关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且从中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看,一方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经有关部门审定,中通公司则已将工程结算的权利义务赋予了***、方齐伟,中通公司从未垫资。***、方齐伟在案涉工程中自行出资、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并承担支付责任,且方齐伟亦愿意承担实际停工前的费用,中通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1、华丰机械公司收到方齐伟支付的70,000元,用于支付1#2#楼已完工的费用6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楚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华丰机械公司将被告方齐伟支付的70,000元,用于先行结算安装使用在前的1#施工升降机的费用,于法有据。中通公司提出费用混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案涉5#、6#楼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方齐伟挂靠于中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在挂靠关系中,法律并没有明确实际施工人或者挂靠人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本案安立信公司、中通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未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及管理,而工程施工及管理是由***、方齐伟实际掌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安立信公司、中通公司也没有义务为***、方齐伟支付工程款。因此,华丰机械公司请求中通公司支付升降机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2020年5月15日,本案中5#6#楼的涉案升降机拆除。但5#6#楼整体工程于2017年5月实际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华丰机械公司未即时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致案涉华丰机械公司等闲置工地3年多,产生巨额费用,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损失扩大不是华丰机械公司单方行为,应有缓冲时间进行调整,可酌情补偿实际停工后费用5个月。本案5#6#楼升降机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启用,2016年10月1日启用。5#楼每月费用7,500元、按14个月计算加上进退场费18,000元共123,000元;6#楼每月费用7,500元、按12个月计算加上进退场费18,000元共108,000元;以上合计231,000元,扣除支付余额3,000元,合计228,000元,由方齐伟和***共同支付。华丰机械公司主张使用70米电缆线费用3,500元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永昌公司自认其只按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方齐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已支付了50%左右的工程款。故永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结欠案涉升降机费用228,000元,对华丰机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华丰机械公司请求支付施工升降机费用的请求,部分支持228,000元,由方齐伟、***共同支付。永昌公司在欠付***、方齐伟工程款范围内对***、方齐伟结欠华丰机械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华丰机械公司请求中通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齐伟、***、安立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齐伟在本判决生生效后30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费用228,000元;
二、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方齐伟工程款范围内对***、方齐伟第一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方齐伟负担3,562元、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池忠辉
人民陪审员 谢贤福
人民陪审员 邹福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焱金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楚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