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27民初180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99020637X,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华山小区F幢5店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人民币160445.7元及利息人民币11851.6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为11851.61元)2.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与中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并由***作为中联公司的代表签署合同,约定由***承包沙县墩头小区8#、9#、10#、11#、12#、13#楼、垃圾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按月进度完成量建筑面积18+18+30元/平方米(预埋+给排水+电气)支付,待工程验收时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及档案归档后分别支付工程款至各单体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保修期后一个月内退还***。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中联公司与***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1月10日,***作为现场负责人向***出具《墩头安置房项目部工程款进度表》,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118445.7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通过银行账户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85000元,期间在施工中***受伤,***支付10000元费用,共计1695000元。进度表出具后,***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和2021年2月10日通过***账户支付工程款203000元和60000元至***帐户,至今尚欠工程款160445.7元。经***一再催告,中联公司和***均未予理会。遂诉至法院。 ***辩称,在决算进度表中,其只认可完成量的总金额,并未在支付表在写过任何数字。该工程还未全面验收,有许多地方需要整改,其要求***进行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到位。待***整改到位组织各方全面验收后,其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书、《墩头安置房项目部工程款进度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地下室水电安装合同》、地下室水电支付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展示图、施工平面图等证据;***围绕其答辩提交了11号楼101单元和105单元的补偿协议、2018年12月22号微信发的整改通知、天棚抹灰的工钱微信转账等证据。对于各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8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施工沙县墩头村安置小区8#、9#、10#、11#、12#、13#楼、垃圾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并约定:“待本工程验收时,甲方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及档案归档后甲方分别支付工程款至各单体工程总造价的97%给乙方,剩余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后***实际承包施工了沙县墩头村安置小区8#、9#、10#、11#、12#、1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 2.2020年1月10日,***向***出具《墩头安置房项目部工程款进度表》,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118445.7元。 3.***通过***账户向***支付工程款1948000元,加上***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1958000元。 4.沙县墩头小区8#、9#、10#、11#、12#、13#楼已于2018年12月单幢验收完毕,但尚未完成整体验收。 本院认为,***将沙县墩头小区8#、9#、10#、11#、12#、1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待本工程验收时,甲方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及档案归档后甲方分别支付工程款至各单体工程总造价的97%给乙方,剩余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因该工程已单幢验收完毕但尚未完成整体验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即支付2118445.7元*95%=2012523.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958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54523.4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60445.7元中的54523.4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于2020年1月10日向***提交工程款进度表,应当给予***合理给付期限。***要求***支付利息主张中以54523.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代表中联公司转包给***,关于***要求中联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523.4元。 二、***应支付***以54523.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6元,由***负担2561元,***负担1185元。***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