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7民初9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注册号350427100012965,组织机构代码85594038-0,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
代表人饶建南。联系。
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石淋微,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联系电话。
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17725,组织机构代码69902063-7,住所地沙县华山小区F幢F5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锦清,总经理。联系电话13459876670。
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00100001186,组织机构代码66686711-0,住所地沙县华山小区D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江海,董事长。联系电话5820899。
被告林锦清,男,1983年3月3日出生。联系电话。
被告石艳丽,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
被告陈道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
被告康玉兰,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
被告林国栋,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
被告张莉,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石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0%。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90万元。
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东区商场一层3、3A、17-21、23、23A、25-33、33A、35、36、37号商铺对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29.8万元,并已在房产及土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25422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沙土他项(2012)第3471号。
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被告林国栋、张莉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
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严格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亦未如约清偿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本金1890万元,拖欠利息620856.32元。经原告催收后,八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为此请求:1、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520856.32元,其中本金1890万元、利息620856.32元(计至2016年4月13日;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2、原告对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78767.37元。
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受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建设方资金链断裂,所承建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回笼,无法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案抵押物价值超过借款本息,愿意配合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书面辩称,原告出借借款时,已经办理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超过借款本息,其为一般保证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自己应在抵押物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才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13日查封了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东区商场一层的3号店面3A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产证和虬国用(2012)第1386078-9号土地证]、17号店面18号店面19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产证和虬国用(2012)第1386078-14号土地证]、20号店面21号店面23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产证和虬国用(2012)第1386078-15号土地证]、23A号店面25号店面26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产证和虬国用(2012)第1386078-16号土地证]、27号店面28号店面29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产证和虬国用(2012)第1386078-17号土地证]、30号店面31号店面32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产证和虬国用(2012)第1386078-18号土地证]、33号店面33A号店面35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产证和虬国用(2012)第1386078-19号土地证]、36号店面37号店面[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产证和虬国用(2012)第1386078-20号土地证]房地产。查封期限3年;延长期限,应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国栋、张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国栋、张莉为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银行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被告林国栋、张莉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
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价值3029.8万元的财产,为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银行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即日,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东区商场22个店面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第××号至第20××40号;土地使用权证:虬国用(2012)第1386078-9号、第1386078-14号至第1386078-20号],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债权登记最高限额3029.8万元、原告为他项权利人。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期间的年利率为10.5%;借款按月计息、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为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银行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即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89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26日和7月5日扣划被告的银行账户款合计21232.63元(其中林锦清55.09元、石艳丽1101.4元、陈道泉291.42元、康玉兰600.16元、林国栋5585.31元、张莉13579.47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78767.37元。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2085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借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本息余额电脑查询记录、沙房他证字第201254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沙土他项(2012)第3471号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878767.37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20856.32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0.5%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为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法有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02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关于自己仅在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18878767.37元。
二、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620856.32元。
三、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
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对上述交付款项,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东区商场店面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02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本案受理费13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25元,由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锦清、石艳丽、陈道泉、康玉兰、林国栋、张莉承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鸿
审 判 员  乐水坤
人民陪审员  苏 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庆芳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