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华山小区F幢F5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9902063-7。
法定代表人林锦清。
被告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长泰路与金沙路交叉口东南侧(金泰加油站综合楼叁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962591-9。
法定代表人张淑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943元,减半收取11847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邓群生
审 判 员 吴良盛
人民陪审员 吕士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麒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