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702民初2669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平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依福建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通知南平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福建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6.80元,减半收取计853.40元,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官***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