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某有限公司;仙游县某甲;仙游县某东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某甲,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闪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仙游县某甲(以下简称***)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4)闽0322民初9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工程量签证单》的落款时间和负责编制的《工程预算审核书》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证书问题”为由,认定“因某公司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的规范《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预算审核书》,影响了后期的审核和结算,故某公司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显是错误的。一、《工程量签证单》上监理单位落款时间的笔误和建设单位在盖章时没有签署落款时间的瑕疵不影响在实际过程中对工程量的事实上的签证。《工程预算审核书》上加盖的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黄某的印章虽然只注明证其注册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与《工程预算审核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并不矛盾,这是国家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检考核管理制度所致。二、《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落款时间也是因建设单位不在盖章时签署所致,监理单位在鉴证时存在的落款时间问题,根据监理单位也系建设单位聘请的事实,故也应视为建设单位造成的,建设单位就是***,故《工程量签证单》落款时间的瑕疵和笔误是***造成的。且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只以合同包干总价主张工程款,并非是以《工程量签证单》上签证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故不影响到***的权益。《工程预算审核书》是案涉工程在发包之前由***委托审核单位预算审核的,用于招投标,并非某公司制作的,某公司只是进行引用,用来证明工程量事实而已。所以《工程量签证单》落款时间的瑕疵和笔误,及《工程预算审核书》工程师注册证问题,均并非是某公司造成的,而是由***造成的。制造矛盾和问题的***不要承担责任,反而让受矛盾和问题所困扰的某公司承担责任,这是说不过去的。三、就算《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预算审核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范,也不影响后期的审核和结算。后期没有进行审核和结算的原因不在于《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预算审核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范,而是在于***根本就不想审核和结算。若***想审核和结算而上报,即使某公司的材料有错误,亦可以通过补正解决,并非是无法补正的。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分别向鲤某和***的仙政移函【2017】2号、仙政移函【2017】8号、仙政移函【2017】15号发函,证明其多次发函要求***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及审计报告。***均置之不理。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发函有作出回应。这充分说明及暴露了***就是想以不报送审核及结算来阻止***拨款给某公司。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村干部长期以来存在派系斗争,签订案涉合同时的村民主任与后任的村干部是不同派别;故***故意不肯盖章、不予上报材料,且将案涉专项资金挪为***此后的其他项目使用。如上所述,就是在***多次发函督促的情况下,仍然拒不上报。故案涉工程后期没有进行审核和结算的原因是***的故意不上报、阻止结算所致,与某公司的材料根本无关。四、在***多次发函要求***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及审计报告而***均置之不理的事实面前,一审也认定“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委会未能及时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系由于某公司拒不配合而产生的,***作为发包方过错明显”,这是正确的,但判决却豁免了***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也认定案涉的某乙于2014年初建设后立即交付***使用。而2017年9月案涉工程被拆迁。根据一审后新收集的***与鲤某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二审时可提供),案涉工程的拆迁补偿款由***所得。但2017年拆迁补偿款下拨***后,***却隐瞒该笔款项,不予偿还给尚欠施工单位的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反而将该笔资金挪为他用。***的不上报结算材料作法致其从中多处获利,却致某公司至今分文未收。***的作法不但是违法的,且性质是恶劣的,在此情况下,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在是不公平。六、根据一审查明,案涉工程的资金在***拒不提供结算材料而无法下拨后,于2017年12月13日由***向省移民局请求,将资金变更为***村某己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及农田灌溉工程,2017年12月19日,省移民局批复予以同意,即原定的资金仍由***的其他项目使用。这是***与***互相配合的结果,在此情况下,一审却免除***的违约责任,明显是在背离事实。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于2014年使用了案涉工程,并于2017年获得了案涉工程的拆迁补偿款,又通过拒不申报审计结算材料的方法将明确用于案涉项目的专项资金,变更为该村的其他项目使用,里子、面子都赚足了,却让某公司施工了工程但至今连一分钱也没有收到,承担垫资责任。而一审却将某公司要求***承担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都不予以支持,不但与事实背离,且明显与上述法律相悖,实在令人无法接受。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项,改判驳回某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但没有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的盖章确认,验收程序不规范,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正常程序验收”,却又凭签字认定验收合格,违背客观事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后期扶持项目综合验收意见》仅有个人签名,无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后期扶持项目综合验收意见》“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但某公司未能提交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以证人证言认定工程施工、初检,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证人均为某或移民代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证人没有陈述具体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即便通过了初检,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金额。3.一审判决以工程拆迁,认定工程使用、验收毫无事实依据。某戊出具的《证明》仅提及“位于***境内的某癸附近的猪场化尸体池等设施(含管理房、化尸房、沼气池、化尸池),属拆迁范围”,但拆迁是基于政府征收行为,与工程是否实际投入使用无直接关联。一审判决以“设施被拆迁”推断“已投入使用”,属于典型的逻辑跳跃。即使设施存在,也可能因未经验收合格而处于闲置状态,不能以此倒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2842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284295元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某公司仅仅提供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款项284295元,该合同的签署不能证明实际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金额,是否增量、是否减少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在第五页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显然,一审判决不是将案涉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仅是参考依据。以一个“参考的数据”认定***的付款数据实属荒唐。同时,一审判决第13页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未经签证、未经预算审核,且至今也未进行审计审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是否增加)及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既然未经签证、未经审核、未经审计,如何认定工程款为284295元,其认定与判决内容相互矛盾。2.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前置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6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标人应该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够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待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后付40%的工程进度款。第二次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审计审核后付审计审核工程量的90%余下10%待保修期一年后经有关部门复核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即,工程款支付是基于工程的进度,程序上要经过施工人向监理工程师汇报工程量、监理工程师收到某公司的工程量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接到监理工程师的报告后审核确认。但是,***至今未接到监理单位的进度报告、也没有接到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通知,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即便案涉工程款需要支付,付款责任也应由***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系经福建省移民开发局核准的莆田市2013年度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计划中的扶持项目,《仙游县2013年度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计划明细表》投资情况载明,总投资35万元,库区基金32万元,其他资金3万元来源村自筹,即投资建设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库区基金,而***仅仅是受托签署案涉《建筑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载明“资金来源上级拨款”,某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即便某公司实际施工,因其未能组织发包人进行验收,导致专项资金已经变更用途,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即便认定工程款支付,按照规定,工程支付的资金需要***拨付款项后方能完成付款,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付款主体。一审判决认定“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未能及时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系由于某公司拒不配合而产生的,***作为发包方过错明显,应承担因案涉工程扶持基金移作他用而产生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错误,***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工程施工、验收,是依赖于承包人——某公司的发起,若某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在工程完成后直接发起验收,但是本案中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有要求发包人组织验收的事实。***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始终没有收到承包人的验收要求,如何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原因在于承包人某公司没有发起验收要求,属于某公司的过错,如何能认定***作为发包人具有过错?本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需要验收、审计才能付款,一审判决忽略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前置义务,属于本末倒置。承包人未履行报验收义务导致工程无法结算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将责任归咎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此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第14页认定“....上述人员的有关陈述及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在2014年4月份左右即投入使用。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能规范性验收,但已交付发包方即***使用,应认定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按照该认定,工程在2014年4月左右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的某公司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款项还没有支付,本案显然也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2016年4月20日验收”,其于2024年11月起诉,间隔8年之久,远超《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多年来,某公司从来没有向***主张款项,其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是否增加)及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某公司自愿放弃增加的工程量项目以及相应的工程款价款,选择以固定合同价包干的价款予以起诉,属于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据此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为由支持其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某公司关于“工程量签证单及预算审核书的瑕疵问题非其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1.某公司上诉称《工程量签证单》的时间瑕疵及《工程预算审核书》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问题系***造成,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某需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工程量报告,并由监理审核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工程量签证单》系某公司发起的,工程签证单是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重要依据,也是作为工程审计的重要环节,签证单记录的内容依法应客观、真实,但是从本案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不仅存在“签单时间早于施工时间”的逻辑矛盾(施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但签证时间却为2014年2月28日),一审庭审时某公司自称是工作人员疏忽,将其他工程时间填入到案涉的签证单中,而且内容简单,《工程量签证单》的错误不仅仅是一审认定“瑕疵”,而是某公司的“重大过错”,相比之下,***作为发包方,对工程建设不具备专业建设能力,《工程量签证单》是依赖于某的某公司,该签证单上的错误与发包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工程预算审核书》由某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证明工程量的依据提交,而该审核书载明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黄某的注册证书有效期仅至2013年12月,早于审核书出具时间(2014年1月14日),该问题亦属某公司举证材料的合法性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材料因自身原因存在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存在重大瑕疵,但是在证据重大瑕疵的认定下,作出***支付工程款的判决?民事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应该客观真实存在,就本案工程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至今无法认定,且证据又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张《工程量签证单》都能出错,对工程质量更是堪忧,显然,认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某公司关于“未结算系***故意不上报”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公司上诉称“***故意不上报验收材料导致资金移作他用”,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需由某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进场试验报告等材料,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而某公司作为某,始终未向某公司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收资料,导致某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移民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通知到***进行验收,相关文件没有***的人员签字确认,退一步说,即便是***通知了***,在某公司不配合提供相关施工材料的情况下,***不能单方进行验收、结算。案涉工程建设的资金来源于***的拨付,不是由***单方承担,***无需故意通过“不上报”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工程建设、验收,本身就是某某公司推进,***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某、监理单位的验收材料,如何“上报”要求拨付工程款。一审已认定某公司提交的《后期扶持项目综合验收意见》无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盖章,验收程序不规范,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正常程序验收,故未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某公司未履行提交合格验收资料的合同义务,而非***“故意不上报”。2.某公司作为合同的某,在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时应主动要求监理单位、发包方进行验收,不是依赖***的通知,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提供任何工程施工的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等,工程款是基于某、监理方、发包方完成验收,且应验收合格,***如何在零资料的情况下“上报”?三、某公司关于“工程已交付使用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某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故应自交付之日起计付违约金。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6款,工程款支付需满足“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审核”的前提条件。即便工程存在被拆迁的事实,亦不能推定为“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虽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某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拖延验收。本案中,某公司从未向***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且其提交的验收材料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擅自使用”的法定情形。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基础。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且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工程的施工本身就有异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了一份***盖章的合同外,没有其他确切证据证实大西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按照某公司主张,在2014年完成施工且投入使用,某公司在2024年才提出诉讼,不管是工程款还是违约金的主张,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请求,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某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完全是正确的。(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故组织建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报送审计,均是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也就是业主***的职责,作为施工单位的某公司,其只是负责提供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然而***后期故意不作为,将某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全部隐瞒,不上报且阻止结算,相关的事实和原因按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故***现以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验收意见存在瑕疵为由来主张案涉工程完工及验收事宜,该理由是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这一事实不但有:某戊出具的关于拆迁时设施包含管理房、化尸房、沼气池、化尸池的完工状态的《证明》,及某癸代表、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某公司员工、原***村民主任等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在2014年4月份左右即投入使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更重要的是有下列铁的事实证实:案涉沼气池工程并非是单一工程,而是与化尸房、化尸池、管理房等在内的工程配套发挥效益,故是一个整体。而沼气池是建设在地下,扫平后,才能在上方建设管理房及无害化尸箱。在一审某公司提供了某壬【2013】158号文件、鲤政【2017】107号文件、2017年5月17日的公共化尸窖建设补助项目验收表、仙农【2017】192号报告各一份证实化尸房、化尸池、管理房工程因项目建设负责人长期不在家,导致没有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此后补验收合格的事实。管理房及无害化尸箱建设后即投入使用,这也造成了案涉的沼气池建设工程建设后也被投入使用。因为如上所述,无害化尸箱是建设在沼气池之上方,且污水就是流到沼气池里的。故***上诉称“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完全是不能成立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这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正确的。二、一审以某公司的主张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价固定价款284295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系实行“固定合同价包干”,为284295元。在一审某公司提供了《工程预算审核书》和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单,二者一比较,可以明显看出,某公司不但完成了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工程量,且还增加了某些项目及工程量,即工程量只有增而没有减的事实。故某公司为了减少讼累,避免繁琐的工程价款鉴定,早日拿到工程款,自愿放弃增加的项目及工程量价款,只请求按合同价款284295元支付即可,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及以案涉合同第6条第16款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作为挡箭牌,拒绝承担其应负的付款责任,完全是不能成立的,更是荒唐的。***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应负的责任在某公司的上诉状中已清楚陈述,不再赘述。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审计审核后付审计审核工程量的90%,余下10%待保修期一年后经有关部门复核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但案涉工程项目在起诉时都未进行审计审核,故不存在付款期限已过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的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予以驳回,但对于***也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综合答辩如下:***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由法庭依法审查并判决。针对***的答辩意见:1.与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工程完成施工投入使用后,受益的一方也是***,没有理由超出合同约定,让***付款。***作为政府一方,其不论是制定库区基金计划还是变更计划中的项目,均是在依法依规履行政府部门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2.在本案纠纷中,多次发函致某戊、***,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审计材料以完成项目扶持,并明确告知逾期未提供,将上报省级单位变更扶持项目,但上述单位仍未提交相关竣工材料。其已经尽到充分的告知、提醒义务,是***无法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才导致政府补助项目变更,该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3.让***付款客观上也是完全不可能的,***的库区基金计划是由省移民开发局核准并最终由“仙游县某乙”付款,***一直都不是扶持项目的直接拨付主体,其只是拥有对应扶持资金的指标而已,真正的对外付款主体是国库。如果按照***的逻辑,***应当在本案中支付工程款,那么作为核准变更项目的省移民开发局以及实际付款的单位“仙游县某乙”,是否也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显然这是根本不可能的。综上,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不是本案付款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对***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给某公司工程款2842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以284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暂至起诉之日为93035元,合计377330元。二、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下简称福建省移民开发局)作出《福建省移民开发局关于莆田市2013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计划和库区基金计划的批复》(闽政移基础【2013】76号文件),同意莆田市移民开发局上报的莆田市2013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计划和库区基金计划。案涉的某癸沼气池建设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属于上述库区基金计划项目之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受***的委托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4年1月27日在仙游县某丁公开开标。2014年1月28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1月30日、2月1日,***作为承包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含专用条款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下简称案涉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及***共同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84295元。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3.1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包干方式确定;第六条第14款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预付款;第六条16约定:中标人应该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够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待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后付40%的工程进度款。第二次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审计审核后付审计审核工程量的90%,余下10%待保修期一年后经有关部门复核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合同第四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4项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等等。 案涉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4月20日,鲤某工作人员游某,某癸代表欧某、周某、何某,监理单位代表***,某公司的代表王某在就案涉工程编制的《后期扶持项目综合验收意见》表中签名,表中“验收意见栏”注明: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仙游县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下简称仙游县移民开发局)因没有接到***报送的案涉工程验收材料,于2017年6月27日向仙游县某丙发函(仙政移函【2017】2号),请鲤某督促***做好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并于2017年7月10日前将验收材料报送该局。2017年11月2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发函仙游县移民开发局,责令仙游县移民开发局向***发函,限时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审计报告,逾期未提供,仙游县移民开发局必须上报省移民局申请该项目变更。2017年11月24日,仙游县移民开发局分别向某戊、***发函(仙政移函【2017】8号及仙政移函【2017】15号),请***按要求于2017年12月5日前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审计报告,逾期该项目将上报省移民局变更,并请鲤某予以督促。但***未按函件要求报送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审计报告。2017年12月13日,仙游县移民开发局向省移民局请示,将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扶持项目变更为某己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及农田灌溉工程等。2017年12月29日,福建省移民开发局发出《关于仙游等县(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节余资金使用和项目变更的批复》(闽政移基础【2017】34号)予以同意,案涉工程的扶持资金已用于变更后的项目。 2021年6月30日,仙游县移民开发局变更名称为***(即本案被告名称)。 2024年11月14日,某公司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致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某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时效?二是若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某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分析并作认定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为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应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或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但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审核书》因负责审核的造价工程师超出注册时间而无法认定,《工程量签证单》因签单在前施工在后而无法确认。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一次待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后付40%的工程进度款,第二次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审计审核后付审计审核工程量的90%,余下10%待保修期一年后经有关部门复核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未经签证、未经预算审核,且至今也未进行审计审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是否增加)及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某公司自愿放弃增加的工程量项目及相应的工程量价款,选择以固定合同价包干的价款予以起诉,属于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据此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和***有关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问题。第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公司提交的《后期扶持项目综合验收意见》中签名的人员有游某、欧某、周某、何某、***、王某等人,但没有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的盖章确认,验收程序不规范,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正常程序验收。但一审法院注意到,欧某、周某、何某系案涉工程库区的某癸代表,***系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王某系施工单位即某公司的员工,他们均表明参加了案涉工程的验收,周某说沼气池已完工,其参与管理,养猪的污水排到沼气池里;何某说沼气池2014年初检后即投入使用,使用不久即在上面建化尸箱,2016年验收;欧某说其参与沼气池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沼气池2014年三、四月份投入使用,2016年验收。此外,案涉合同签订时,***系***的村民主任。其在作证时指出,案涉工程于2014年三、四月份完工,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有与某公司公司、某癸代表进行初检,初检后就投入使用并在沼气池上建设死猪化尸箱和管理房;作为鲤某干部,其在某戊出具的《证明》中作为经办人员签名,其证实2017年负责***木兰溪防洪工程(苦溪段C5标段)征迁工作,当时位于***境内的某癸附近的猪场化尸体池等设施(含管理房、化尸房、沼气池、化尸池)属于拆迁范围,于2017年9月予以征迁拆除。上述人员的有关陈述及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在2014年4月份左右即投入使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能规范性验收,但已交付发包方即***使用,应认定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案涉工程项目系经福建省移民开发局核准的莆田市2013年度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计划中的扶持项目,投资建设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库区基金,其他的由***自筹。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库区基金扶持的项目需要按程序报送核查材料,由库区基金相应的管理部门核批通过后再报财政部门拨付。案涉工程完工后因未能及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致案涉工程的扶持基金已报批用于扶助其他项目。***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落实库区基金扶持项目,系履行法定职能。因此,某公司请求***承担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的前身仙游移民开发局发函催促提交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供,导致案涉工程扶持资金移作他用。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未能及时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系由于某公司拒不配合而产生的,***作为发包方过错明显,应承担因案涉工程扶持基金移作他用而产生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第三,案涉工程价款及违约金问题。如前分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审核书》及《工程量签证单》因欠缺合法性而无法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量至今未按约定的程序交付审计审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是否增加)及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鉴于上述情况及案涉工程已被拆迁的事实,某公司请求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价包干价款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相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违约金,因某公司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的规范《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预算审核书》,影响了后期的审核和结算,故某公司对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某公司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如前分析,某公司的诉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有关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支付责任的辩解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295元;二、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对仙游县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由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244元。 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沼气池,也就是案涉的工程,有施工且完成、被拆迁,权利主体为***,补偿款被***领取。***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的单位盖章确认,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是否拆迁收取补偿款,需要庭后与当事人落实后书面回复。***质证意见:因某公司当庭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认可,后续某公司有提供原件的话,该证据由法庭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该份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涉工程已被征迁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某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沼气池完工后,马上找平,在上方建设管理房及无害化尸箱,无害化尸箱、管理房建设后马上就投入使用,是后来补验收合格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具体验收及施工情况有异议,***并没有参与,及对***发函的信息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某癸代表欧某、周某、何某”有异议,三人是否是某庚的工作人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二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事实:2027年9月23日,某辛与***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案涉工程的砖木房(含管理房、化尸房、沼气池、化尸池)进行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某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发包主体系***,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虽系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中的库区基金,但支付的主体仍应是***。其次,某公司一审提交《工程预算审核书》及综合验收意见虽有较大瑕疵,但根据某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的证言,并结合案涉工程已经被征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的沼气池工程确有施工并有投入使用的事实。***主张某公司未履行合同前置义务,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结合案涉工程被征迁后补偿的款项也归属***,故***也负有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因某公司和***双方未能相互配合,案涉工程始终没有进行规范验收。特别在***的前身仙游移民开发局发函给***催促其提交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并未通知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导致案涉工程扶持资金移作他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没有竣工验收及审计系某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未能提交相关的报告。可以认定***作为发包方过错明显,应承担因案涉工程扶持基金移作他用而产生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在案涉工程虽没有规范验收但确有投入使用且已经被征迁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按合同包干价格计算工程款是合理的。 关于某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某公司确有在沼气池的基础上加建化尸池、化尸房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且***主要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及有交付使用,故而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因此***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确有经过规范的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工程量也从未按约定的程序交付审计审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某公司对于无法规范竣工验收和审计等也有过错,故对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由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